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511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間,經由不詳之管道知悉甲○○積欠銀行信用卡債務,認為有機可乘,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5年4月初某日,以電話向甲○○訛稱其是台新銀行行員,負責信用卡債務協商,若甲○○另行以信用卡預借現金後交其投資,即可以高額投資獲利所得清償其先前積欠之信用卡債務,致甲○○陷於錯誤,以為可以投資獲利,遂依乙○○指示,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18萬元,至附表編號一不知情之 潘昱潔 帳戶內,乙○○復基於相同之概括犯意,於同年4月13日、4月25日及5月2日,連續佯稱必須增加投資金額為由,要求甲○○再行提出現金,致甲○○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依乙○○之指示,先後匯款15萬元、5萬元、16萬元,至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不知情之潘昱潔及鄭 鶯嬌 帳戶內(詳細時間、地點、金額、匯入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嗣因乙○○提領上開金額後,即失去蹤跡,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潘昱潔、 鄭鶯嬌 於警詢中之證詞在卷可佐,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4張、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1份、中國信託敦南分局000000000000號鄭鶯嬌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1份、中華郵政竹南分局00000000000000號潘昱潔帳戶之開戶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自應依上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查:
(一)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惟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分論併罰之結果,將對被告產生不利之法律效果,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
(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之。
(三)關於緩刑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款緩刑之規定,業已將原第74條第1款修正為第74條第1項第1款,同時增列第2至第5項;且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修正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增列「故意」二字,然對於本件無犯罪前科之被告,不生有利與否之問題,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合此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數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詐欺取財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惟事後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詳如前述,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甲○○匯款│匯入金額│匯入之帳號││││地點│││├──┼────┼─────┼────┼────────┤││95.04.06│花蓮下美崙│10萬元│中華郵政竹南分局││││郵局││00000000000000號││││││潘昱潔帳戶││一├────┼─────┼────┼────────┤││95.04.07│花蓮南京街│18萬元│同上││││郵局│││├──┼────┼─────┼────┼────────┤│二│95.04.13│同上│15萬元│同上│││││││├──┼────┼─────┼────┼────────┤│三│95.04.25│花蓮第一信│5萬元│中國信託敦南分局││││用合作社││000000000000號鄭││││││鶯嬌帳戶│├──┼────┼─────┼────┼────────┤│四│95.05.02│花蓮南京街│16萬元│中華郵政竹南分局││││郵局││00000000000000號││││││潘昱潔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