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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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詐欺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修正前)、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修正前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本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原確定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後,各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刪除前)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本裁定毋庸比較,附此敘明。
二、受刑人甲○○因詐欺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前揭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刪除前)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吳政峯【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日期│及│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備註││││││案號│院│││院││││├───┼───┼────┼─────┼─────┼─┼─────┼─────┼─┴─────┼─────┼───┤│1│妨害兵│有期徒刑│94年9月28│臺灣彰化地│本│96年度 員簡 │96年11月│同左│96年11月26│彰化地│││役條例│2月減為│日│方法院檢察│院│字第562號│12日││日│檢97年││││有期徒刑││署96年度偵││││││度執字││││1月││緝字第610││││││第1528││││││號││││││號│││││││││││││││││││││││││││││││││││││││││││││││││├───┼───┼────┼─────┼─────┼─┼─────┼─────┼───────┼─────┼───┤│2│幫助詐│有期徒刑│94年9月21│臺灣彰化地│本│96年度員簡│96年12月27│同左│97年1月28│彰化地│││欺│4月,減│日│方法院檢察│院│字第639號│日││日│檢97年││││為有期徒││署96年度偵││││││度執字││││刑2月││緝字第608││││││第1370││││││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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