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6號原告順皇彩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伍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長期以來陸續分批次向原告訂購包裝膜等產品,並積欠數目不少之貨款,嗣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結算,經被告承認並確認所積欠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三萬九千零六元(其中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之貨款四十萬六千一百九十八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止之貨款五萬八千一百八十四元、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止之貨款二十二萬七千四百十元、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止之貨款五十四萬七千二百十四元)。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經兩造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結算確認為一百二十三萬九千零六元,原告願暫緩請求其中一批有瑕疵不良品爭議之「越南椰果條」包裝膜貨款十四萬三千一百四十四元,僅先請求兩造均無爭議之貨款一百零九萬五千八百六十二元(0000000-000000=0000000),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並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對於第一筆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前之未收帳款四十萬六千一百九十八元,業經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二次確認在案。被告雖抗辯前開貨物有瑕疵,應係臨訟卸責之詞,蓋被告倘若對於貨品有意見,至遲也會在確認單簽名時表示意見,並要求記載,如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確認單上第四筆帳款中之第二小項貨款記載「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十四萬三千一百四十四元,越南果條(貨有問題)此批為不良品,如何處理再協商」。另如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確認單上第二筆帳款中記載「九十年十月份一.五公斤綜合袋數量過多未收款一萬三千五百元,做折讓。」,前開確認單上所示「貨有問題,此批為不良品,如何處理再協商」、「數量過多...做折讓」等記載,即是被告於確認單簽名前對各該批發貨品表示意見,並經兩造確認後所做之文字記載,惟本筆帳款上並無相關該批貨品瑕疵之記載,是此筆貨物經盤點後雖尚有存貨九十四捲,但否認存貨有瑕疵,足認被告之抗辯顯無所據。
2、對於第四筆帳款中之第一、三、四小項貨款,被告辯稱該貨物係訴外人 柯有 貹所訂等語。惟查被告所指訂貨之訴外人 柯有貹 ,是與被告共同於國外合作經商之合夥人,訴外人柯有貹訂購上開貨物後,嗣經其合夥人內部協議由被告使用,並由被告一人承擔貨款之給付,而後被告始於確認單上簽名確認其給付該批貨款之責任,被告簽名確認承擔該批貨款之給付義務後,竟否認付款責任,顯無理由。
3、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系爭數批包裝膜貨品,業已受領並使用達二年多至六年餘不等之期間,惟被告竟遲至原告為本件訴訟時,始為瑕疵之抗辯,暫不論該瑕疵事實之真實性為何,退一步言之,被告之瑕疵抗辯,亦有「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及「怠於為瑕疵通知」等情事,而依法應認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從而被告之瑕疵抗辯,顯不足採。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提出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應收帳款明細表確認單是伊在其上簽名的無誤,其中第一筆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前之貨款四十萬六千一百九十八元部分,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已確定後,所以該款項沒有問題,但這些貨是原告拜託伊使用,以減少他的損失,伊有要退部分有瑕疵的貨,原告不願意,此由確認單記載「確認金額是實際應收帳款,但如有其他退貨或轉讓時再進行處理。」可明,但瑕疵的貨品有大瑕疵與小瑕疵,伊沒有辦法確認是哪一捲有瑕疵;第二筆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止之貨款五萬八千一百八十四元部分不爭執;第三筆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止之貨款二十二萬七千四百十元部分不爭執;第四筆中之第一、三、四小項是西班牙文的果凍條膜,是訴外人柯有貹所定,但訴外人柯有貹不接受,原告公司之業務員 廖景豐 到伊住處拜託伊使用,說用多少算多少,以減少其損失,但其中第一、三小項的貨物伊已用完,第四小項的剩下大概一百四十捲左右,另第五小項之貨款二十一萬六千元部分不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應收帳款明細確認單,其中第二、三筆之貨款分別為五萬八千一百八十四元、二十二萬七千四百十元之部分;第四筆第五小項之貨款二十一萬六千元部分,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其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應收帳款明細確認單,其中第一筆貨款四十萬六千一百九十八元之部分,被告對該款項之數額不爭執,但以該貨物有瑕疵,並得以退貨等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1、被告雖抗辯前開貨物有瑕疵,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迄今未能提出上開貨物有何瑕疵,僅陳稱瑕疵的貨品有大瑕疵與小瑕疵,伊沒有辦法確認是哪一捲有瑕疵等語,顯見被告無從證明此部分之貨品確有何瑕疵存在。況被告於兩造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之應收帳款明細確認單上,親自簽名確認,此為被告所自認,如上開貨物有所瑕疵存在,何以被告會二次確認上開貨款存在,而不主張異議。2、再被告抗辯確認單記載「確認金額是實際應收帳款,但如有其他退貨或轉讓時再再進行處理。」,可證原告同意退還未用完之貨品等語。惟亦為原告所否認,然被告就此筆貨款,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確認時,在該確認單上並未有如上述之記載,僅在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之確認單上有上述之記載,由此觀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確認單之記載,顯非針對此筆貨款所為註記。3、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貨款,自應准許。
五、原告主張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應收帳款明細確認單,其中第四筆第一、三、四小項貨款分別為一萬五千六百八十元、三萬九千二百元,及十三萬三千一百九十元部分,被告雖以上開貨物是訴外人柯有貹所定,因訴外人柯有貹不接受,原告公司之業務員廖景豐到伊住處拜託伊使用,說用多少算多少,以減少其損失,其中第四小項的剩下大概一百四十捲左右等語置辯。惟查,原告否認有表示用多少算多少,且該貨款業經被告確認在案,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上開表示,及如有約定可得退貨,其退貨之期間為何,在何種情形下得以退貨。再被告於本院辯論時陳稱:其中第一、三小項的貨物伊已用完,第四小項的剩下大概一百四十捲左右等語。則就被告前開陳述,已將第一、三小項之貨物用完,第四小項亦使用部分,堪認被告係同意購買上開貨物使用,否則怎會使用上開貨物,是被告前揭所辯,亦無可採。原告自得請求上開貨物之價金。
六、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百零九萬五千八百六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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