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賠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98年度賠字第4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歐宇倫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本院90年度訴字第1255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95號),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甲○○曾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90年8月24日經檢察官傳訊,伊心中坦蕩並未逃避,詎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經本院以90年度聲羈字第232號裁定羈押,迄90年10月22日止,始准予伊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共遭羈押59日(聲請意旨誤載為29日,已經98年2月19日陳報狀更正);嗣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本案顯無冤獄賠償法第2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同法第8條所定2年之法定聲請期間;又伊遭羈押當時,任職於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擔任專業工程師,因此案蒙受不平之冤,身心俱疲,因此影響工作職務。從而,請求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羈押59日之計算,以5千元折算1日之賠償,並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服務證明書1份為證。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惟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雖受無罪之宣告確定,仍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為檢察官上訴已逾法定期間,駁回其上訴,檢察官不服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亦駁回上訴,遂於93年6月28日判決確定等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3件判決書附卷可憑。而聲請人係於90年8月24日經本院以90年度聲羈字第232號裁定羈押入所,至90年10月22日經本院諭令具保20萬元,而將其釋放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0年度偵聲字第179號裁定在卷可佐,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0年度聲羈字第232號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主張其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被羈押59日一節,應堪認定。
四、本件聲請人固於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59日,而有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惟查:
㈠聲請人於77年至81年間,任職於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
設計科土木建築股工程司,負責執行「臺北區自來水第4期建設給水工程後段計畫」等自來水設施擴充及改良業務,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嗣就工程總隊辦理「安坑配水池新建工程用地徵收作業」鄰近「 景文 工專(即私立 景文工 業專科學校之簡稱,下同)學園區及社區開發建築計畫」之對外聯絡道路占用安坑配水池新建工程用地一案,於77年11月9日簽擬:「原計畫徵收進出水管用地,擬撤銷,可節省徵收興建工程費用……」,而建議改行安忠路埋設管線,此經工程總隊副總工程司 陳志奕 於77年11月10日簽擬:「進出水管用地既悉業已徵收完畢,因此水管埋設路線是否改走安忠路乙節,應就埋管工程費加以比較再行決定」,工程總隊總隊長 廖宗盛 亦於同年11月10日批示:「同意依陳副總意見辦理」;聲請人又於同年11月15日另簽文「茲比較……效益,應以沿安忠路配置進出水管路線為宜……」,經逐級呈核後,由總隊長廖宗盛於同年月17日批可;聲請人即於同年11月23日與景文工專協商「安坑配水池土地誤占案及工程配合事宜」會議中,承諾施工時預為考量設計進出管徑;嗣景文工專籌備處於77年12月3日提交「景文工專建校及學園社區自來水工程計畫報告書」表明景文工專及大學詩鄉社區之計畫需水量,最大日為1900CMD、最大時為2850CMD等數值,由工程總隊存作設計參考;惟嗣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西區營業分處(下稱西區分處)未採此案等事實,業據本院90年度訴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認定綦詳。
㈡基此,檢察官於90年8月24日聲請本院羈押聲請人之理由為
:⑴聲請人無視於配水池工程用地之徵收作業已於77年6月28日經行政院核准撥用國有土地,竟簽文:「可節省徵收興建工程費用」云云,亦無與景文工專有何「互惠」可言;⑵聲請人明知從未就安忠路埋設管線一事製作評估報告,竟簽文:「比較效益」云云;⑶聲請人簽文「改採安忠路」方案,並無會議紀錄可循,變更設計之核准權亦非屬工程總隊,工程總隊並無受理個案申裝自來水案之權責,更遑論作出「同意」之處分;⑷實則,依照水力分析數據,聲請人簽文同意接水,將造成安坑配水池無法達成預期功能及政策目標;並提出臺北區自來水第4期建設給水工程後段計畫節本、景文工專建校及學園社區自來水工程計畫報告、行政院77年3月9日臺(77)內地字第579660號函、77年6月28日院臺財產二字第77009151號函、臺北市政府地政處77年7月6日77北市第四字第31790號函、77年11月4日77北市地四字第49
398號函、工程總隊77年11月23日水工設字第8784號函暨所附會議路,安坑配水池新建工程效益分析表、景文工專董事會78年10月2日景專董字第070號函、工程總隊78年10月6日7水工設字第7233號函、西區分處80年3月26日北市水西營給字第909號函、85年5月14日北市水西營給字第1500號函及相關簽文在卷足憑。
㈢經本院調取本院90年度聲羈字第232號卷核閱得知,聲請人
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承認「簽擬同意並在進出水管預留管線,以備該校接水使用」,但又供稱:「我是工程總隊的人,申請接水是營業分處的業務,我不清楚」、「當時只是在規劃配水池階段預為考量,那申請接水是在營業分處辦,但尚未到申請接水階段,營業分處不接受本案」、「對自來水接水條件規定我不清楚」、「(問:申裝自來水案准或不准是工程總隊的權責?)不是,是營業處權責,但要在原規劃的容量准許條件下才能核准」、「當時僅是單純地想:免工程再次停水、開挖及斷管,故先預置一丁字管,無論接管與否可節省2次施作的工程費用」、「管線設計不是我專長,我的專業在土木建築。所以並不清楚到底要花多少錢」、「預置的話,當然是由工程總隊預先支出」、「預置管線費用應是由工程總隊預算支應,算在安坑配水池興建案中,若損失由工程總隊負責」、「當時徵收作業不是我辦的,簽文中擬徵收費用一欄留下來,主要是給辦土地徵收作業承辦員估算填列的。事後才知道已完成徵收,該徵收費用也沒有列入計算」、「或許是初任新職未諳法令,懵懂陳簽」、「進出管線之詳細設計圖說是設計科管線股所設計編製……我並未參與」、「後來安坑配水池埋設進出水管採安康路2段埋設,是管線股編製施工預算後的方案」(見90年度他字第3224號卷第5至26頁)。又聲請人經本院90年8月24日羈押訊問時,針對實際施工與簽呈記載方案不同,聲請人答稱不知;為何將管線埋設在安忠路、從安坑配水池接線等節,伊亦未提出研究報告;伊雖辯稱:此係管線股職責云云,但又稱:沒有這份評估報告、不知誰做評估報告云云;且自稱:任職期間沒有同意過其他單位接水管之聲請(見本院90年度聲羈字第232號卷第7至15頁)。顯見聲請人當時始終無法合理說明其受理景文工專接水申請、簽文同意改採安忠路方案之依據究竟為何。何況,聲請人於同日移送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就埋管來說走原來徵收路線較便宜」、「是我自己憑空想像,自己簽擬,沒有人授意我。我現在看當時的簽文意見,是錯誤的,實際上仍應按原來徵收路線埋設管線施工,因為按照徵收路線來埋設管線,距離較短,施工費用大約180萬,而沿安忠路的埋管費用約需要530萬,所以我所製作的可計量效益分析表是錯誤的」(見90年度他字第3224號卷第101頁、第102頁反面),顯見聲請人非無重大過失。
㈣且依卷附證人 楊芳彥 即當時工程總隊設計科土建股股長於90
年8月23日經調查員詢問時,亦陳述:「甲○○簽文中所言之『可節省徵收費用』,並無實質意義」、「(問:……自來水處與景文之間所謂的互惠原則根本不存在,是否如此?)兩者之間的受惠程度,並不符合比例」、「78.10.4甲○○內簽,最後由工程總隊總隊長廖宗盛決行,讓景文工專自配水池接水,實有越殂代刨之嫌」、「依組織規程,工程總隊係負責自來水設施工程之擴充及改良,受理接水個案申請係營業分處之權責」(見90年度他字第3224號卷第29頁反面、第31頁反面、第32頁反面、第33頁),另證人 陳晃賜 即當時工程總隊正工程司兼設計科科長亦於同日受詢問時稱:「祇有營業分處才可受理用戶申接自來水案件,其他沒有任何單位可以受理此類案件」、「公文處理上或有疏失之處,仍請原諒」(見90年度他字第3224號卷第45頁、第48頁),另證人 魏文政 即當時工程總隊秘書則稱:「如純以『進出水管埋設工程費』來作成本比較,應以第1案(即由安坑路2段
264巷口至配水池)較符合成本效益」、「個案申請接水是屬於各營業分處的權責」(見90年度他字第3224號卷第78頁反面、第83頁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更承認:「照理講應該只能建議,我們可能疏失了」、「我是一時失察」(見90年度他字第3224號卷第109頁、反面),益可佐證聲請人當時實無權簽核同意景文工專之接水申請,且其簽文中所謂「節省徵收興建工程費用」、「比較效益」等節,亦非事實。㈤參以當時工程總隊隊長廖宗盛於90年8月23日向調查員承認
:「當時我擔任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長而視察安坑配水池工程,發現大學詩鄉正在進行預售,比較房屋價位,地點後覺得不錯,我就先預定1戶……過戶時間約在83年7月間,即繳清最後1期預售款並辦妥貸款後才過戶完成」、「 張萬利 是我交屋居住後,在景文高爾夫球練習場打球認識的,平時看到會打招呼」(見90年度他字第3224號卷第84頁反面、第87頁反面),且有大學詩鄉房屋暨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按(見90年度他字第3224號卷第118至134頁反面)。因此,當時檢察官懷疑就聲請人前揭所呈簽文之內容,是否受當時隊長廖宗盛所指示、廖宗盛與景文工專間是否有對價關係,尚非全然無據。
㈥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
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所謂「犯罪嫌疑重大」,由於羈押係屬時間急迫性之處分,法院僅能就現有卷證資料、檢察官聲請理由及被告、辯護人之陳述,加以判斷;且法院心證之程度,無須達嚴格證明,若已證明至令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者,即已符合羈押之「犯罪嫌疑重大」要件。綜合前揭本案當時現存之證據判斷,應足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且檢察官當時聲請理由尚敘明,景文工專董事長張萬利藏匿國外,經合法傳喚迄未到案,另有證人 楊敏昌 、 林煥章 未經傳喚到案,恐有勾串共犯之虞,亦屬正當理由。因此,本院於90年8月24日裁定羈押聲請人,難認為有何不符羈押要件之處。而聲請人因當時無法說明受理並簽文改採安忠路方案之合理依據,致自己犯罪嫌疑重大,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即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其聲請為無理由,爰決定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