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8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為臺北市○○區○○○路○段○弄「琴韻園」社區大樓之住戶,甲○○則為該社區住戶服務委員會總幹事,丁○○與甲○○自民國九十六年間起即因住戶服務委員會相關事務互生嫌隙,緣臺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三菱公司)員工乙○○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前往該社區進行電梯保養,而與甲○○一同前往二三號地下一樓辦公室拿取電梯鑰匙,丁○○一路尾隨甲○○二人前往地下一樓辦公室,沿途一再數落甲○○就執行社區服務事務有諸多失職之處,甲○○未予回應,丁○○心生不悅,竟在地下一樓辦公室入口處,於該社區住戶及其他訪客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況下,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歪哥」(台語)等語當場辱罵甲○○,足以生損害於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甲○○不甘平白受辱,待乙○○拿取鑰匙離開後,亦在地下一樓辦公室,於該社區住戶及其他訪客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況下,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老母雞巴」(台語)等語當場辱罵丁○○,足以生損害於丁○○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丁○○及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丁○○、甲○○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傳聞證據,除證人乙○○、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之傳聞證據,因公訴人及被告丁○○、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丁○○固不否認臺灣三菱公司員工乙○○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前往該社區進行電梯保養,而與被告甲○○一同前往二三號地下室辦公室拿取電梯鑰匙,被告丁○○見狀即一路尾隨甲○○二人前往地下一樓辦公室,並在地下室辦公室與被告甲○○發生言語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被告丁○○辯稱:被告甲○○執行該社區服務事務確實有諸多帳目不清之不良紀錄,當日係被告甲○○一再以穢語辱罵伊,然伊絕無辱罵被告甲○○「歪哥」云云;被告甲○○則辯稱當日被告丁○○一路尾隨伊與電梯保養人員乙○○前往地下室辦公室,乙○○曾在場目擊被告丁○○辱罵伊「歪哥」,伊並無辱罵被告丁○○「幹你老母雞巴」云云。經查:
㈠臺灣三菱公司員工乙○○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上午八時
二十分許前往「琴韻園」社區進行電梯保養,而與被告甲○○一同前往二三號地下一樓辦公室拿取電梯鑰匙,被告丁○○一路尾隨被告甲○○二人前往地下一樓辦公室,沿途一再數落被告甲○○就執行社區服務事務有諸多失職之處,因被告甲○○未予回應,被告丁○○心生不悅,竟在地下一樓辦公室入口處,以「歪哥」等語當場辱罵被告甲○○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歷歷(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一號卷第九、十九頁),經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前往「琴韻園」社區進行電梯保養,而與被告甲○○一同前往二三號地下一樓辦公室拿取電梯鑰匙,被告丁○○一路尾隨伊二人前往地下一樓辦公室並一直數落被告甲○○種種不是,口中唸唸有詞,被告甲○○未予回應,直接進入辦公室拿鑰匙給伊,伊拿到鑰匙轉身要走時,被告丁○○剛好站在辦公室入口處,伊清楚聽見被告丁○○對被告甲○○罵了一句「歪哥」,伊拿到鑰匙之後便趕緊離開,之後發生何事,伊並不知情,該地下一樓辦公室及樓梯均屬社區公共空間,社區住戶及訪客均可自由出入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三四、三五頁);證人乙○○與被告丁○○並無宿怨,其所為證詞之真實性復經刑事具結程序之擔保,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完全相符(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一號卷第二一頁),應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處罰之危險,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丁○○之必要,苟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內容係虛偽不實,何以其證詞內容經核與被告甲○○指證內容完全相符?至被告丁○○暨其夫丙○○雖聲稱證人乙○○於當天並未在地下一樓辦公室云云;惟查,被告丁○○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檢察官偵查中即已坦承當天證人乙○○確實有到地下室辦公室,然證人乙○○在被告甲○○罵伊前即先行離去等情(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一號卷第二十頁),核與證人乙○○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堪認證人乙○○當時確實有與伊與被告甲○○一同前在地下一樓辦公室,被告丁○○嗣後否認證人乙○○曾前往案發現場,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未足採信;至證人丙○○於當時原本在二九號一樓住處客廳準備吃早餐,係聽見地下室傳來被告甲○○與被告丁○○爭吵聲後,伊始立即驅身趕往地下一樓辦公室,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四九頁),斯時證人乙○○既已離開地下一樓辦公室前往保養電梯,則證人丙○○證稱伊前往地下一樓辦公室時,發現現場只有被告甲○○及丁○○二人,亦不足以推翻證人乙○○於被告丁○○辱罵甲○○當時確實在地下一樓辦公室之認定,是被告丁○○辯稱證人乙○○當時不在場云云,顯係事後卸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丁○○主觀上質疑被告甲○○於執行「琴韻園」社區大樓服務委員會相關事務上有諸多缺失、可議之處,雖有被告丁○○所提服務委員會公告及收支明細表等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二三至四四頁),惟被告丁○○本屬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如認被告甲○○就處理社區公共事務涉有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本得依法向司法機關提出刑事告訴或民事請求,竟捨此正當司法救濟途徑不為,於上揭爭議未經司法機關進行調查釐清事實真相前,率爾以「歪哥」等抽象語論辱罵被告甲○○,其就上開言論將足以造成被告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遭受一定程度損害一節,當知之甚明,是被告丁○○主觀上有公然侮辱被告甲○○之不法犯意,至為灼然。
㈡被告甲○○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丁○○辱罵後,因不甘平白
受辱,於證人乙○○拿取鑰匙離地下一樓辦公室後,亦在該處,以「幹你老母雞巴」(台語)等語辱罵被告丁○○等情,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明確(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一號卷第六、二十頁),經核與證人即被告丁○○夫婿丙○○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伊原本在二九號一樓客廳準備吃早餐,因地下室樓梯口正對著伊住處二九號大門,伊在住處便清楚聽見被告甲○○好像與伊太太在地下室吵架,趕緊前往地下室,伊在地下一樓樓梯處清楚聽見被告甲○○罵了一聲「幹你老母雞巴」(台語),伊太太立即回了一句「你憑什麼罵我母親」,當時伊只有親耳聽到,並沒有親眼看到,伊抵達地下一樓辦公室時,發現該處只有伊太太跟被告甲○○二人在場,因此斷定剛才以穢語辱罵伊太太的人,就是被告甲○○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四九頁);證人丙○○與被告甲○○並無宿怨,其所為證詞之真實性復經刑事具結程序之擔保,核與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完全相符(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一號卷第二一、二二頁),應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處罰之危險,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甲○○之必要,又證人丙○○雖係被告丁○○之夫婿,然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據實證稱伊係於住處一樓聽到被告甲○○與丁○○在爭吵,立即起身前往地下一樓辦公室關切情事,還未抵達地下一樓辦公室,就在地下一樓樓梯處清楚聽見被告甲○○辱罵被告丁○○「幹你老母雞巴」(台語),伊並未親眼見到被告甲○○辱罵被告丁○○之全程經過等情一致,倘證人丙○○係因與被告丁○○係夫妻,為求呼應被告丁○○之說詞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甲○○,其大可直接證稱 伊有 在地下一樓辦公室目睹全程經過,何須據實為上揭證述內容?且查,本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會同被告甲○○、丁○○二人即往現場勘查,確認該處隔音設備甚差,證人丙○○指證聽聞被告二爭吵聲之處,與被告二人所在位置僅隔一層樓梯,樓梯間逃生門平日呈開啟狀態,檢察事務官於該處確實可以清楚聽聞地下一樓辦公室之爭吵內容等情,有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履勘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一號卷第三二至三八頁),衡以被告甲○○與丁○○於激烈爭吵中,其二人之音量絕無可能過低,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伊與被告丁○○在地下一樓辦公室爭吵過程中,證人丙○○確實有前往該處(見本院卷第四九頁反面、第五十頁),本院綜合上情研判,認被告丁○○所為上揭指訴,並非虛妄,而可採信,被告甲○○空言否認有以上揭穢語辱罵被告丁○○,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甲○○上揭公然侮辱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丁○○、甲○○因發生爭執,竟均公然辱罵對方,犯後均否認犯罪,態度不佳,惟念及渠二人係因一時情緒衝動而為本件犯行,惡性並非重大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