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7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XEL二八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自明。又「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四、道路交通標誌前不得臨時停車。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再「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亦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另行為人駕駛汽車在不得臨時停車之人行道上臨時停車,嗣為警舉發,而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或提出申訴或陳述,經處罰機關調查後仍認定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應裁處六百元之罰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與臺大醫院路口處,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臨時停放在不得臨時停車之人行道(且該處人行道路緣並繪製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上,適為在該處執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乙○○發現責令受處分人駛離,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汽車駕駛人在人行道臨時停車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經將該舉發通知單交受處分人簽收,受處分人雖拒絕簽名(員警並將受處分人拒絕簽名事由記明於該舉發通知單上),但有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受處分人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後,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前之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出陳述書申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將該陳述書轉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處理,經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遂移請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暨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XEL二八四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在案。
三、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後附之聲明異議狀、陳報狀(均影本)所載。
四、訊據受處分人對於前開時間在上述處所臨時停車,並為警舉發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之行為,辯稱:其當天是在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處停車,但是員警卻舉發其在人行道上停車。其只是右前輪的地方有停到人行的坡道上,可是該車的其他地方都還在車道上,所以其違規的法條應該是在禁止臨時停車的紅線處停車,而不是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云云。
五、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將其所有上開車輛臨時停車於上述無障礙坡道上,且該處確繪製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等情,業據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舉發員警乙○○到庭結證稱:「當天我是服九點到十七點的巡邏勤務,我巡邏到台大醫院急診室入口時,看到有一輛計程車斜停,本來我想要舉發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因為它的右後側車輪離路邊四十公分以上,再看到它的右前輪已經停在人行道上,所以舉發它在人行道上臨時停車,當時受處分人人在車上,我要受處分人出示駕行照時,受處分人就下車出示駕照行照,並且把駕行照給我,我告知他人行道上不能臨時停車,要告發他人行道上臨時停車,……我要求受處分人簽名時,他就一直要求我要拍照而拒絕簽名,但是有收紅單,之後我就離開了。」、「(問:當天受處分人有無要求你拍照?)有,但是我沒有拍,因為受處分人的違規非常屬實,且我不能逕行舉發,因為當時受處分人人在車上,加上後來受處分人的車子也有稍微往後退一點點,所以我沒有拍。」、「(問:受處分人人在車上只是不能逕行舉發而已,並非不得拍攝受處分人違規的照片,既然受處分人要求拍照,你為何不拍?)當時我覺得沒有必要,所以才沒有拍。」、「因為受處分人沒有馬上出示駕行照,且和我有爭論,如果我沒有馬上處理受處分人這部車輛的違規,就去抓其他的違規車輛,其他的車輛也會有意見,在我處理完受處分人這部車的違規事件後,其他的違規車輛都已經離開了。」、「(問:當時受處分人所臨時停車的車輛有何部位在人行道上,何部位在道路上?)右前車頭,右前輪已經停到人行道上,其他部分則還在道路上,也就是不到四分之一的車子範圍在人行道上,其他都在道路上。」、「(問:當時該道路邊側是否有繪製紅線?)有。」、「(問:為何不開他在禁止臨時停車的地方臨時停車?)我當時第一個反應認為受處分人應該是未緊靠道路右側臨停,但之後看到他的車子有一部分停在人行道上,認為比較符合這一款的違規,所以就開受處分人在人行道上臨時停車。如果同時有多項違規,一般都會以最符合的項目來開立罰單,所以就沒有開他在禁止臨時停車的地方停車,受處分人的情況應該是同時符合在禁止臨時停車的地方臨停,以及在人行道上臨停,既然在人行道上臨時停車有另外的一個獨立法條,我認為應該要優先適用這條。」、「受處分人當時確實沒有說要拒簽,但我請他簽名時,他都以要拍照為理由而拖延簽名,且我要求了三、四次,所以我就註明拒簽,並且把罰單交給他,之後我到台大醫院正門口計程車排班處舉發另一件違規車輛,這時受處分人還追到此處跟我說他要簽名之類的事情,我才告訴他,我現在是在執行公務,請他不要妨害我執行公務,且受處分人這時又把車輛停在行人穿越道上,我還請他把車子駛離。」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乙○○當庭繪製之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受處分人以手機所拍攝之舉發照片列印資料在卷可按。
(二)受處分人雖辯稱:其只是右前輪的地方有停到人行的坡道上,可是該車的其他地方都還在車道上,且無障礙坡道應非屬人行道,蓋人行道上有很多設施,如候車亭、電話亭、座椅及機車停車位,如機車停車位設置在人行道上,即為機車停車位,而不是人行道,因人行道上不見得可以停機車,同理人行道上設置無障礙坡道,即為無障礙坡道而非屬人行道云云。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規定,「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另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人行道指專供行人通行之道路空間、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參諸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二十條「市區道路無障礙設施設計規定如下:一、無障礙通行空間採連續性設計,且不得設置妨礙行人通行之障礙物。二、無障礙通行空間設置坡道者,坡道斜率不得大於一比十二;坡道淨寬不得小於零點九公尺。三、人行天橋與人行地下道出入口及路面高低差變化位置,應設置警示帶。四、無障礙通行空間於交叉路口連接行人穿越道時,應與路面齊平或設置坡道。」之規定,可知無障礙坡道等無障礙設施係專為行人而非車輛所設計甚明(此觀諸內政部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以臺內營字第○九八○八○三一○六號令公布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中第十四章無障礙設施明確載明:「市區道路宜視實際狀況於人行道設置無障礙通路,其主要項目包含路緣斜坡、無障礙坡道及導盲設施」等語,更甚明瞭,見卷內行政院公報第十五卷第八十期內政篇資料),矧無障礙坡道之設計目的既係為滿足各種行人之行走空間需求所設計,與在人行道上劃設機車停車格專為停放機車使用目的不同,依前所述顯仍屬人行道範圍,是本件受處分人將其所駕駛前開車輛之右前輪及右前車頭臨時停放在無障礙坡道上,顯屬在人行道上臨時停車無訛,受處分人認無障礙坡道非屬人行道云云,顯有誤會,所辯此節自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受處分人雖又辯稱其當天是在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處停車,但是員警卻舉發其在人行道上停車,其違規的法條應該是在禁止臨時停車的紅線處停車,而不是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云云。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且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明,若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應處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足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五十五條第一款所稱之在人行道臨時停車,與該條第三款所稱之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分屬不同之違規行為。若行為人一臨時停車之行為同時違反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該條第一、三款規定之法定罰鍰金額雖無二致,然依前開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基準表之規定,若行為人係駕駛汽車違規時,前者不因是否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一律裁處六百元之罰鍰,後者則因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與否,而可裁處三百元至六百元不等之罰鍰,是前者實際罰鍰額度顯高於後者,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之規定,應從一重處罰,亦即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處罰即足達成行政目的。是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輛於上開時、地同時在人行道上臨時停車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繪設有紅實線)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裁罰,是受處分人所辯此節,亦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開時、地在不得臨時停車之人行道上臨時停車之行為,且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基準表之規定,就其上開違規行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