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一一號原告敦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凌惠電腦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份向原告下單購買電腦設備一批(以下簡稱系爭設備),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三千四百五十九元,原告已依約將系爭設備全數交付被告收受,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為此曾開立票載金額為一百九十萬三千四百九十五元、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票號為AB0000000之支票一紙交予原告,然原告屆期提示,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為免成為拒絕往來戶後無法再承接政府標案,乃要求原告返還上開支票以註銷退票紀錄,並同意將其對於第三人即台北縣永和市公所之債權一百五十八萬元、民用航空局民航人員訓練所之應收帳款債權十萬元、國立彰化師範大學之應收帳款債權八萬九千元及國立體院之應收帳款債權十六萬元,於一百九十萬三千四百五十九元範圍內讓與原告,同時另行開立票載金額為九十萬三千四百五十九元、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交予原告收執,原告因而同意將上開支票返還被告,兩造為此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然約定於原告之上開債權如於九十八年三月底前,未能全數獲得清償,被告仍應負全額之償還責任。
(二)原告受讓被告對於上開第三人之債權之後,即將債權讓與一事通知上開第三人等,其中台北縣永和市公所先來函告知原告,因台北縣永和市公所與被告間已約定契約不能轉讓,後經原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清償債務民事案件),請求台北縣永和市公所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經法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是上開債權讓與應屬無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雖來函表示收受原告債權轉讓之通知,然仍於九十八年一月間,將履約保證金退還被告。而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及國立體育學院尚未驗收,無法領回履約保證金,故原告迄今並未自上開第三人處取得任何款項。
(三)原告因而請求被告清償上開貨款,然除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兌現之外,原告因此獲償九十萬三千四百九十五元以外,被告對於其餘尚未清償之債務,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據兩造間之上開買賣契約關係、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百萬元。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原告迄今仍未交付採購單第四項所示之設備,然原告如尚未依約交付系爭設備,被告何以願意開立全額貨款之支票交予原告收受?又為何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未提出相關之主張?復於系爭協議書第一條載明被告積欠原告貨款一百九十萬三千四百五十九元?況且,被告向原告訂購之設備共計四項,如原告僅交付其中三項,被告於本案訴訟前為何從未催告原告交付尚未交付之設備?
2、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承接國立體育學院現已改制為國立台灣體育大學)之「教學研究大樓網路設備及校○○○區○○路系統擴充案」,被告為交付規格書所指定之第四項至第七項設備,而先向原告借用符合規格之系爭設備,原告乃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交貨至國立體育學院,國立體育學院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針對上開案件驗收合格,然被告遲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始完成向原告正式採購之流程,故被告於訂購單上註三記載「交貨地點:國立體育學院」,乃因被告明知其所訂購之系爭設備,原告已先以借貸之方式交付至國立體育學院,系爭設備即為採購單之第四項至第七項設備,故原告無需另外交付,且國立體育學院已經驗收合格,顯見被告所採購之系爭設備係供國立體育學院使用,可證原告確已交付系爭設備完畢。
3、兩造約定如原告就受讓之上開債權於九十八年三月底前尚未獲償,原告即可直接向被告求償。被告雖辯稱沒有約定,且對於國立彰化師範教育大學之應收帳款債權,被告並未表示其性質屬保固金需至九十九年始可領回,且被告所提出之收據上亦未記載此事,如原告知悉該筆債權屬保固金,需至九十九年始可領回,原告不可能同意。
(五)綜上,原告爰為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承接國立體育學院之「教學研究大樓網路設備及校○○○區○○路系統擴充案」,並由原告承接部分設備之供應,經原告先行提供設備借用,被告並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發出採購單完成採購程序,同月原告開立發票。然原告迄今仍有採購單所示第四項之設備尚未交付。
(二)為確保原告之權益,被告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移轉債權予原告,總金額為一百九十三萬四千九百四十五元,並交付一紙面額為九十萬三千四百九十五元之支票與原告,該紙支票已於九十八年二月五日兌現。被告在原告尚未交付全部系爭設備之前,已付款九十萬三千四百五十九元,並以總金額為一百九十三萬四千九百四十五元之債權移轉予原告以擔保付款,故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
(三)綜上,被告爰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
(一)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承接國立體育學院之「教學研究大樓網路設備及校○○○區○○路系統擴充案」,並由原告承接部分設備之供應即系爭設備,經原告先行提供設備借用。而上開採購案業經國立體育學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驗收完畢。嗣後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出具採購單完成採購程序,貨款共計一百九十萬三千四百五十九元。
(二)就採購單所示編號一至第三項設備,原告已經依約履行交付之義務。
(三)兩造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系爭協議書,被告將其對於第三人即台北縣永和市公所、民用航空局人員訓練所、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國立體育學院之應收帳款債權於於一百九十萬三千四百五十九元範圍內讓與原告,然系爭協議書第三條前段約定「雙方並同意,於甲方(即原告)債權全數受清償前,乙方(即被告)仍應負全額之償還責任」,被告並同時另行開立票載金額為九十萬三千四百五十九元、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交予原告收執。
(四)被告對於台北縣永和市公所之應收帳款債權為一百五十八萬元、民用航空局民航人員訓練所之應收帳款債權為十萬元、國立彰化師範大學之應收帳款債權為八萬九千元及國立體院之應收帳款債權為十六萬元,原告雖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通知上開債務人,然原告迄今並未就上開債權受償。
(五)原告受讓被告對於台北縣永和市公所之應收帳款債權,並對於台北縣永和市公所提起清償債務之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訴字第四六二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敗訴,因原告並未上訴而確定。
(六)原告受讓被告對於民用航空局民航人員訓練所之應收帳款債權為十萬元,民用航空局民航人員訓練所業已將十萬元返還被告。
(七)原告受讓被告對於國立彰化師範大學之應收帳款債權及國立體院之應收帳款債權,然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及國立體育學院均未因此給付款項予原告。
(八)上開支票已於九十八年二月五日兌現,被告就上開貨款已經付款九十萬三千四百五十九元,其餘貨款一百萬元則尚未給付之。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採購單、系爭協議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支票影本、國立體育學院之驗收紀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判決書、國立彰化師範大學統一收據、國立體育學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一份為證,應可採信,先予確認。
四、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一百萬元,然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上開情詞資為抗辯,是本案兩造所爭執者,應為下列事項即:原告是否已經依約將系爭設備其中如採購單所示之編號四設備,交付予被告收受?
五、就原告是否已經履行給付如採購單所示之編號四設備予被告之義務,審查如下:
(一)查被告係因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承接國立體育學院之「教學研究大樓網路設備及校○○○區○○路系統擴充案」,而向被告購買如採購單所示之編號一至四項設備即系爭設備,且原告業已先行提供設備借用,國立體育學院就上開工程案件業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驗收合格之情事,前已認定無訛。是原告於被告出具上開採購單之前,已經將採購單所示編號四之設備出借予原告,並送抵國立體育學院以為驗收,應可認定。
(二)又查,關於原告主張其先行提供系爭設備出借,之後再由被告出具採購單完成採購程序一事,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觀諸上開採購單亦約定交貨地點為「國立體育學院」,可徵原告主張其已經交付如採購單編號四所示之設備,應屬實在。
(三)另依據系爭協議書之文義記載以觀,第一項即敘明「緣乙方(即被告)積欠甲方(即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玖拾萬參仟肆佰伍拾玖元整」,衡之交易通念,如原告尚未全數依約給付系爭設備完畢,原告當不致就貨款之給付及系爭設備應於何時交付等,未於系爭協議書內為任何保留約定。被告甚且同時開具面額為九十萬三千四百五十九元之支票交予原告,並同意將其對於第三人之應收帳款債權於一百九十萬三千四百五十九元之範圍內讓與原告,如謂原告尚有如採購單所示編號四之設備未給付被告,被告即同意將全數貨款給付原告,實與常情相違。
(四)綜上,被告辯稱原告尚未將如採購單所示之編號四設備交付被告,並不足以採信。
六、綜上,被告辯稱原告尚未給付如採購單編號四所示之設備,應非可採,又系爭協議書第三條業已約定「雙方並同意,於甲方(即原告)債權全數受清償前,乙方(即被告)仍應負全額之償還責任」,且原告迄今亦未就受讓之債權取得款項一事,前已認定,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一百萬元貨款債權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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