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勞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勞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聲字第4號聲請人 賀姿華 相對人 梁家茜
梁愛月 梁家偉 賴清祥 (兼 賴水生 之繼承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梁家茜等間請求解除僱傭關係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所為1110年度勞上字第23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以法院對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為限。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賴清祥之父賴水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就賴水生所有財產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下稱死因贈與契約),且賴清祥簽立99年4月6日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99年5月5日切結書暨贈與書、99年5月5日貳之一切結書、99年5月13日切結書,承諾若與相對人梁家茜有發生不軌情事,例如私下交往等男女情愫、約會、私下通聯(下稱系爭三列舉事項)及任何不明金錢流向至梁家茜和與其涉及非公事等交往之情事,願無條件將名下存款現金、動產、不動產及小孩之監護權移轉到伊名下,並同時資遣梁家茜永不錄用等情。本院判決僅審理賴清祥在車內交付金錢予梁家茜未違反系爭三列舉事項之男女情愫情形,從未審理約會、私下通聯之情況,惟賴清祥確有系爭切結書所列舉情況,且違反系爭切結書之效果包括變更○○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大飯店)董事長、負責人及移轉經營權予聲請人,本院判決錯誤解釋系爭切結書真意,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死因贈與契約、系爭切結書、99年5月5日切結書暨贈與書、同日貳之一切結書、同年月13日切結書之約定,擇一請求:㈠賴清祥應將○○大飯店出資額80萬元及○○商旅有限公司(下稱○○商旅)出資額40萬元及經營權移轉給伊;㈡賴清祥應將○○大飯店及○○商旅董事長變更為伊;㈢賴清祥應將賴水生移轉之○○大飯店股份移轉登記予伊;㈣確認○○大飯店與梁家茜間之僱傭關係自105年9月9日起不存在,梁家茜應給付伊294萬6,960元(97年10月18日至107年10月17日止侵害配偶權之損害)本息,及禁止梁家茜至○○大飯店、○○商旅任職;㈤賴清祥將名下不動產等移轉予伊;㈥梁家茜就110年11月8日「陳報 林弘忠 地址及補正被告等名下資產狀」附表所示(梁家茜)動產及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經本院於111年6月29日以110年度勞上字第2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本件追加之訴,並諭知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上訴第三審並為訴之擴張、追加,復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意旨所指上情,係屬不服本院所為判決之理由,非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況本院判決已就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逐一敘明不應准許之理由,並無裁判脫漏。是聲請人執此聲請補充判決,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黃玉清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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