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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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重金上更一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恒瑞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 律師
李柏松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3017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6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與正本教示欄(即得否上訴欄)關於「檢察官得上訴,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適用」之記載,應刪除「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適用」之記載及其後附錄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法條。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恒瑞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第一審為有罪之判決(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上訴後,經本院前審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而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經核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該規定之適用,故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所宣示之判決原本與正本教示欄(即得否上訴欄)關於「檢察官得上訴,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適用」之記載及其後附錄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法條,顯係誤寫,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林源森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羅羽涵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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