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1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冠傑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1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彭冠傑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未有任何飾詞狡辯,其犯罪情狀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招募向被害人收取被騙款項之車手,而獲取車手所提取款項之2%為報酬,在詐欺集團中已屬中階車手頭,且告訴人 曾美珍 因本件詐欺集團之詐騙,受害金額高達新臺幣185萬元,被告所犯情節毫無堪予憫恕之處,其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陳淑芳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