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勞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聲字第2號聲請人 賀姿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賴清祥 等間請求解除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2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及27年抗字第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23號請求解除僱傭關係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黃裕仁,為本院107年度勞上字第48號請求解除僱傭關係等事件(下稱第48號事件)之承審法官。系爭事件係因第48號事件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卻仍由同一法官審理,實難期盼其為公平審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受命法官迴避。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提起之第48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分
別以判決駁回上訴(下稱第48號判決)、裁定駁回追加之訴(下稱追加之訴裁定);聲請人對第48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亦經本院於110年1月25日裁定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下稱補充判決裁定)。聲請人對上開判決及裁定分別提起上訴及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就第48號判決之上訴;以110年度台抗字第95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就補充判決裁定之抗告。至追加之訴部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58號裁定,以聲請人於第48號事件追加被告及聲明,僅表明追加訴訟之對象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追加被告及聲明所由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本院未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補正表明所追加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釐清其所為追加之訴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即遽認聲請人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裁定駁回,顯有違誤,因而廢棄追加之訴之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判。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
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所稱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經參與下級審裁判而言。依㈠上說明,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並未參與系爭事件下級審裁判,無自行迴避之情事,此先敘明。
㈢至聲請人所述其他事實,無非係指摘承審法官參與第48號事
件裁判為其不利之判斷,主觀臆測該法官執行職務必有偏頗,而未釋明該法官與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許旭聖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