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勞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勞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聲字第3號聲請人 賀姿華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梁家茜 等間解除僱傭關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勞再字第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13年度勞再字第1號事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萬9,020元,聲請人雖於113年4月12日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林孟和法官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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