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44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高雄市○○區○○段八小段2289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萬分之87及其上同地段建號4915、4975號即門牌
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經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509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拍定在案,原告前以96年度執全字第7937號執行案件聲請
假扣押系爭房地,並合併於系爭執行,原告從未撤回假扣押
之聲請,被告亦未對假扣押債權聲明異議。惟執行法院就拍
定總價新臺幣(下同)333萬元製作分配表時,竟以被告98
年8月7日經鈞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7號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確定,剔除原告受償債權額,並將分配與第一順位抵
押權人後之餘款301,452元發還與被告。原告為系爭執行假
扣押之債權人,則應將原告假扣押之債權額列於分配表受償
。且原告係為保全債權方聲請假扣押,被告是否依約履行八
年期之更生方案未可知,執行法院將扣除優先債權人之分配
餘款301,452元逕發還與被告,實悖於保全程序之意旨,故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鈞院98年度
司執字第105090號執行事件分配表所列發還與被告乙○○之
款項301,452元,應予剔除,並改分配予原告。
三、被告則辯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條第28條,對於債務人
之債權,於法院裁定更生或清算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
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
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而原告所有之債權屬已確定之
更生債權,原告不應於更生程序外,為本件請求,故原告請
求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96年12月25日向本院就被告所有系爭房地聲請假扣押
,並經96年度執全字第7937號受理在案,系爭房地經本院以
96年12月25日雄院高96執全祥字第7937號函囑託高雄市鹽埕
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並經鹽埕地政事務所於96年12月26
日登記在案,嗣抵押權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復於98年10月16
日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本院以98年度司執
字第105090號清償債務執行程序受理,後系爭房地於99年3
月23日拍定,原告另於99年4月14日以前聲請假扣押為由,
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又被告於98年4月24日經本院以98年度
消債更字第449號裁定更生,並更生方案於98年7月24日經
本院裁定認可,復於98年8月17日確定,原告之債權並列入
更生方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98年度司執字第105090號、
99年度司執字第42504號、96年度執全字第7937號執行案
件卷宗、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7號更生事件卷宗查閱屬
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
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次按,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確定時終結。又按更生程序
終結時,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19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失
其效力;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6條、第69條定有明文
。原告雖於96年12月25日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假扣押,
然被告經本院裁定更生,其更生方案認可裁定於98年8月17
日確定,則依前開法條之意旨,原告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於98
年8月17日業已視為終結,非得與嗣後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98年10月16日所聲請之系爭執行程序併案執行。
㈢準此,原告所為之96年度執全字第793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
序,業於98年8月17日終結,原告復以其為假扣押之債權人
請求參與分配,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