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9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永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36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00年度易字100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永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⑴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起記載「於100年4月6日採尿前4日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補充更正為「於100年4月3日下午某時,在許永慶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村○○路9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⑵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難認有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明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368號被告許永慶男31歲
住彰化縣芳苑鄉○○村○○路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永慶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6日採尿前4日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6日下午3時12分許,因其另涉傷害案件,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永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100年4月6日採尿前係因肺部灼傷而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就診,有服用醫師所開立之藥物,又醫師有請其至外面藥局購買「氣舒痰液」及另一膠囊狀藥品,可能因此採驗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經查,被告因除草劑中毒於100年2月26日至彰基醫院就診,至100年3月1日出院,出院後未再回診,醫師亦未請被告另外至外面藥局購買藥物一情,有彰基醫院100年8月17日一○○彰基醫事字第100080038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其於100年4月6日採尿前因服用醫師所開立之藥物而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一情,顯不足採。再查,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940001326號函在卷可參,而被告提出之氣舒痰液為衛署製藥字第028613G-0314號藥品,有氣舒痰液藥品說明書1紙在卷可稽,是揆諸前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釋內容,足認該氣舒痰液亦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成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末查,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於100年4月6日為警採尿前4日內某時許,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檢察官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蕥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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