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30號原告 陳清靜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被告 吳玉如 訴訟代理人 廖順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零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零捌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間,自稱「大湖厝吳玉如」向原告訂購雞隻,並留下行動電話號碼及指定送往地址,原告不疑有他,乃請配合之司機將雞隻送至被告指定之地址。詎原告於同年7月向被告請款新臺幣(下同)630,808元時,被告竟拒絕付款,經原告多次催討,仍無法解決。又被告主張其訴訟代理人廖順弘於99年間向原告訂購雞隻,共計損失2,470,410元得以行使抵銷權,然此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廖順弘個人事由,被告自不得以該事由對抗原告。原告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0,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有於100年6月間向原告訂購6,000隻雞,價格總計630,808元,原告均已交付雞隻,被告尚未交付價金。又因原告於99年11月底,曾販賣4,000隻雞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廖順弘,惟該批雞隻在交付之第2天起即因染病陸續死亡,總計高達2,000隻雞死亡,並致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廖順弘原有其他雞隻亦遭該疾病傳染死亡,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廖順弘遂要求原告將其餘出售而未死亡之2,000隻雞抓回,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廖順弘共計損失2,470,410元,原告迄未賠償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廖順弘。被告請求以其訴訟代理人廖順弘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債權630,808元抵銷等語資為抗辯,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於100年6月間向原告訂購雞隻6,000隻,買賣價金共計630,808元,原告已如數交付雞隻予被告,但被告迄未給付買賣價金。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6月間向其訂購雞隻6,000隻,買賣價金共計630,808元,原告已如數交付雞隻予被告,但被告迄未給付買賣價金等情,業據其提出送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自得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30,808元。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主張其訴訟代理人廖順弘於99年11月底,向原告購買雞隻4,000隻,因該雞隻染病死亡共計2,000隻,並致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廖順弘所有雞隻受到感染死亡,造成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廖順弘受有損失2,470,410元,請求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債權630,808元相互抵銷等語,惟依其所述,縱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廖順弘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該債權之主體係廖順弘本人,並非被告本人,故原告對被告既無債務存在,被告主張抵銷自無理由。
㈢另被告聲請傳訊村長、獸醫師、養雞班長到庭作證,係用以
證明其訴訟代理人廖順弘於99年11月底向原告購買之雞隻,確有因染病死亡造成損失等情,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廖順弘是否因向原告購買雞隻受有損失,與被告無涉,究非被告本人受有損失,要不影響被告對原告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之認定,已如前述,故本院認被告上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0年9月5日收受起訴狀,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則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0,808元,及自10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被告部分,則由本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所定擔保金額,亦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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