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2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被告陳進堂為警查獲時間為100年10月28日晚上10時15分,酒精測定時間為同日晚上10時28分,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069號被告陳進堂男65歲(民國OO年O月O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9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堂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以99年度交簡字第6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9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由彰化地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0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0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0月28日16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98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因酒醉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外出找朋友,嗣於同日21時許,沿彰化市○○路欲往彰化市○○○路98號住處方向行駛而行經彰化市○○路○段與台化街口時,因其行車未依順行方向並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經警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8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堂在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核被告陳進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罰之執行,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檢察官鄭智文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