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2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4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坤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坤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並因而肇事,經警方到場處理時,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已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參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素行良好、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415號被告陳坤成男46歲(民國OO年O月O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街5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成自民國100年8月6日晚間7、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12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上某小吃店飲用啤酒3瓶,至翌日即8月7日清晨酒意仍未消退,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8月7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街54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沿彰化縣和美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東谷路與十茂路口,因左轉十茂路時車速過快,失控衝撞該處施工之護欄,致陳坤成受有右臉頰擦傷、意識改變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抽血檢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244mg/dL,換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1.22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工程負責人 劉錫煒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檢察官林漢強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何孟樺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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