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64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永樑(原名蘇永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永樑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明定有期徒刑之定執行刑以20年為限,修正後明定以30年為限;另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增列但書,受刑人就其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有同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限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者始得合併處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陳永樑,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二、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參。再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惟其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調查表」可考,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以上,附表合併裁判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3年5月(有期徒刑5月+3年)以下;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罪名、罪質不同,又其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均為詐欺取財罪,然犯罪時間已間隔2年9月以上,且行為態樣、手法亦有差異,衡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復參受刑人所表示書面意見(見陳述意見狀)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雖於陳述意見狀中請求准予其易科罰金、緩刑宣告云云,惟其所犯上開各罪於定刑後已不得易科罰金,且其所犯上開各罪亦均未經法院為緩刑宣告,其上開請求顯均於法無據,於此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