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附民字第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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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附民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基簡附民字第36號原告 蘇孟霖 (年籍資料詳卷)被告 劉千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基金簡字第6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即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參照)。
四、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9號受理,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以111年度基金簡字第63號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判決在案,有本院審判筆錄、裁定及刑事簡易判決書等在卷可參。然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判決後之111年5月3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為憑,依前揭規定,原告於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已無刑事程序可以依附,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簡志龍
法官施添寶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書記官李紫君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