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償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490號原告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法定代理人 林寶惜 訴訟代理人 黃芝蘭 被告 陳小麟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地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清償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為華僑或臺商事業在國外向銀行貸款時,提供信用保證以補強其貸款信用為主要業務之財團法人,性質與國內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相同。被告簽訂之承諾書第6條,雖約定立承諾書人(即借款人GeneralAuto&Credit,Inc.、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與原告間就立承諾書人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立承諾書人與授信銀行簽訂之授信合約所載管轄法院為管轄法院,然並無排除我國法院管轄之意旨。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原告向鈞院起訴,鈞院應有管轄權。被告前在美國邁阿密設立GeneralAuto&Credit,Inc.,向佛州大東銀行(GreatEasternBankofFlorida,後更名為紐約第一銀行【AmerasiaBank】,下稱授信銀行)申請貸款15萬美元,並於民國87年11月12日簽立信用保證申請書,就前揭貸款向原告申請信用保證,經原告發函同意就貸款額度保證七成,其後於93年12月28日申請降低貸款額度為9萬2545美元,展期1年。被告另向原告立承諾書,委請原告提供信用保證,於第4條約定被告如無法履行債務時,原告應授信銀行要求履行信用保證債務時,得不通知催告被告,逕行代位清償,原告於代位清償後,被告應連帶清償原告已代位清償之金額,及自代位清償日起按年利率15%計算之損害金。前揭貸款於94年9月7日發生逾期,被告未向授信銀行履行清償貸款義務,原告已於95年7月12日代償授信銀行逾期保證本金及利息之七成計4萬3995.16美元,故原告尚有代償淨額4萬3995.16美元未受返還,爰依兩造所立承諾書第4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償還原告4萬3995.16美元,及自9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之前1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損害金。
二、按法院應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決定爭執法律關係之性質,以確定內國對訟爭事件有無國際民事管轄權。法院於認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時,除應斟酌該個案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外,尚應就該個案所涉及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關連性等予以綜合考量,並參酌內國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基於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概念,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89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就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應依法庭地國之國內法規定。倘法庭地國就訟爭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尚乏明文規定,則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由於民事訴訟之功能,在於提供當事人迅速、穩定之爭端處理機制以實現當事人在實體法上之私權,國際民事訴訟亦然。而原告開啟涉外民事訴訟程序,除該事件為專屬管轄事件外,法庭地法院應優先考慮被告程序權之保障,就訴訟經濟、被告之程序權保障與原告之實體法上私權保護綜合觀察,並考量該涉外事件與法庭地是否顯無相當之聯繫因素,有無輕率起訴、隨意選擇法庭或不符公眾利益之情形等,綜合考量以決定就該涉外事件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
三、本件訴訟係於110年3月17日起訴(參起訴狀之收狀戳),原告係依我國法律成立之財團法人,領有法人登記證書,而被告雖曾在我國境內設戶籍,惟於兩造締結信用保證申請書、承諾書(87年間)前之62年4月16日早已遷出至美國,在國內早已無設戶籍,此有原告於陳報狀所提被告戶籍人工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至79頁),足資顯示本件訴訟於起訴時,被告在國內無戶籍之事實。原告所提承諾書、信用保證申請書等文件,顯示係美國公司(GeneralAuto&Credit,Inc.)於87年間為向佛州大東銀行(GreatEasternBa
nkofFlorida,後更名為紐約第一銀行(AmerasiaBank)申辦借款,由被告(即GeneralAuto&Credit,Inc.之負責人)擔任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委請原告提供信用保證,使授信銀行給予融資,而前揭承諾書第6條「管轄法院」載明:「立承諾書人對貴基金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立承諾書人與授信銀行簽訂之授信合約所載管轄法院為管轄法院」。前揭約款雖無排除我國法院管轄之意旨,然而,上開美國公司係在該國向授信銀行申辦借款,被告係該公司之董事長,其在承諾書上簽名時所留住址為美國邁阿密之地址(見本院卷第20頁),客觀上足以顯示本件牽涉之借款關係、信用保證關係,均係在美國發生。此外,綜觀本件起訴時,被告如上所述早已遷出至美國,原告自列被告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址業經遷離,現被告在我國未設戶籍,實無從以該地址認係被告之應受送達地址;且依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在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亦顯示「查無資料」(見本院卷第103頁),又因欠缺戶籍資料可查對,被告是否尚生存而有權利能力,要屬不明;再被告所持護照效期已於63年屆滿,迄未申換新照等情,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0年6月3日領一字第1105311583號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是參以上情,均足徵本件訴訟與我國顯無相當之連繫因素。準此,本院就本件訴訟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無從審判,且因有權管轄之法院為外國法院,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為移送之裁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