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扣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99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慶椲 選任辯護人 陳盈君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慶椲(下稱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4號詐欺等案件,遭扣押其所有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在案。因上揭物品與本案無任何關連,亦無從作為本案證據,且非得沒收之物,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4號判決論處罪刑在案,然該案判決尚未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前揭扣案物雖未經諭知沒收,然上開案件尚未確定,日後兩造仍有上訴之可能性,待上訴後,恐因案件發展狀況,致有查驗前揭扣案物內是否留有與本案相關事證之可能,故前揭扣案物是否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日後承審之第二審法院判斷,是以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李辛茹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書記官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