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1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鎮南
陳振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即告訴人陳鎮南、陳振欽互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鎮南、陳振欽均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第3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廖棣儀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436號被告陳鎮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振欽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現住臺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陳鎮南於民國110年5月8日21時前後,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南機場夜市公有廁所前,持刀刺向陳振欽臀部,陳振欽見狀揮動手臂格擋,致受有左前臂挫擦傷、左手第3手指挫擦傷之傷害。陳振欽格擋之舉致陳鎮南倒地後,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腳踢陳鎮南頭部,使陳鎮南因之受有前額擦傷之傷害。案經陳振欽、陳鎮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鎮南、陳振欽上揭傷害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渠3人犯行俱堪認定。
(一)告訴人陳振欽、陳鎮南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陳振欽、陳鎮南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0年5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被告陳鎮南使用之刀具相片及告訴人2人受傷情形相片;
(五)被告2人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官廖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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