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緝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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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緝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緝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瑩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5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瑩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捌肆 陸玖 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壹支及吸食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吳瑩華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1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7月2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4月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4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碧雲天汽車旅館611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5日中午12時51分許,在上址汽車旅館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8496公克,含包裝袋1只)、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支及吸食吸管1支。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瑩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1張,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憑,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8496公克,含包裝袋1只)、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支及吸食吸管1支可佐。堪認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符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8496公克,含包裝袋1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支及吸食吸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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