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1年度員簡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員簡字第46號
原   告 義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協義
被   告  黃國源
       黃春
       林鑽模
       楊舜賢
       楊修銘
       楊座
       梁慶南
       梁慶添
       梁慶和
       楊溪泉
       楊新芬
       楊忠信
       楊世助
       楊巫月娥
       楊武獻
       陳秀娥
       楊國章
       楊義翔
       楊清誥
上列1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平國   住彰化縣○○鎮○○路○○○號
被   告  黃茂林   住彰化縣○○鎮○○路○○巷○○號
           居彰化縣○○鎮○○路○段○號
       黃進田   住彰化縣○○鎮○○路○○巷○○號
           居彰化縣○○鎮○○路○段○○○巷○號
       梁錦輝   住彰化縣○○鎮○○路○段○○○巷○○號
       楊新煌   住彰化縣○○鎮○○路○段○○○號
       楊文彬   住彰化縣○○鎮○○路○段○○○巷○○號
           居彰化縣○○鎮○○路○段○○○號
       張嘉 慶  住彰化縣○○鄉○○路○○○號
       楊國彬   住彰化縣○○鎮○○路○段○○○巷○○號
       楊富永   住彰化縣○○鎮○○路○段○○○號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員簡字第4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700元,餘由被告
等平均分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前,各以新臺幣5,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茂林、黃進田、楊國彬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國源等人前於民國99年11月6日與原告訂立自來水
管施作工程之契約,被告等同意由原告承攬自來水錶聲請
、安裝及管線施作,約明材料、工資、雜料等費用由政府
補助款支付,如有不足部分被告等願補足費用。系爭工程
於100年陸續完成,經結算後,就各被告之工程款項總計
8,000元,即被告應各給付原告8,000元,然被告領取政
府補助款後,竟未給付原告款項。一般申請自來水施作費
用為8,000元至12,000元,尚不包含追加工程部分,原告
係請求工程施作費用,這部分並沒有政府補助。
(二)原告並無口頭告知被告等人以總價13,500元做到好(包括
自來水公司偏遠地區10,500元連內線,代申請費3,000元
),3,000元要作內管線及代申請費是不夠的。
(三)原告並無委請證人 張清良 向被告等收取13,500元,亦無於
99年2月10日與張清良一同至自來水公司繳交每戶10,500
元費用(是張清良拿自來水公司收據給原告的)。張清良
自原告公司離職已30多年,早已不是原告員工,並不能代
表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周協義。被告等人係未經原告同意交
錢給張清良。
(四)被告等將印章交出等於授權,如不同意原告施工,為何不
阻止工程進行,被告等所簽具之「聲明書」上記載工程款
8,000元,寫得很清楚。材料要損耗、施工要工資、申辦
要材料及工資、設計費、運費、繪圖費、耗材費、發票、
水管公會費、車馬費、會計師費、水管技工費、工具費、
年終稅額及遲延利息等,原告都沒有計算在內。
(五)另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如下:
⒈被告楊新煌所述不實在,設計圖是原告設計的,原告與技
工施工當天被告楊新煌病倒,是原告法定代理人周協義與
溪湖消防隊隊員幫他送上救護車。
⒉被告楊文彬所提估價是原告按圖施工,經自來水公司查驗
合格送水後的事。
⒊被告楊舜賢、楊座、梁慶南、梁慶添、楊新芬、楊忠信、
楊國彬、楊國章、梁慶添、梁慶和、楊溪泉、梁錦輝、楊
文彬、陳秀娥、楊富永、楊清誥承認有簽名就該付工程款
,其實不是張清良拿去請他們簽名。
⒋被告楊新煌的媽媽代兒子簽名是正常的,
⒌被告楊世助所講不實在,既然被告不認識周協義,周協義
那有可能認識他兒子,周協義怎知道被告楊世助兒子在哪
裡工作。
⒍被告楊富永、楊清誥承認自來水有補繳錢,證明原告所講
因管路長短不一所以會有8,000元至12,000元之分是沒錯
的,原告是以最少的8,000元收費,是最優待的。
(六)並聲明:被告等應各給付原告8,000元。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等27人均辯稱:
⒈原告係口頭告知願代被告等申請自來水使用,並言明包括
繳交自來水公司偏遠外線費用、內線管線施作費及代申請
費用合計每戶應收取13,500元,且委請張清良於99年2月
5日負責向所有被告收取每戶13,500元後,即由原告及張
清良於99年2月10日一同至自來水公司繳交每戶10,500元
之偏遠外線費用,其餘每戶3,000元係作為原告負責之內
線管線施作費及代申請費用等。
⒉上述費用皆經原告之員工張清良於99年2月5日負責至各
被告家中全部收齊無誤,收齊後原告與被告張清良亦會同
至自來水公司代各被告繳交偏遠外線費用在案,其中原告
於自來水公司繳交偏遠外線費用時,因被告楊文彬認為原
告內線管線未施作,要求退還3,000元,經溝通後原告在
自來水公司櫃台當場退還2,000元,證明原告已有取得各
被告內線管線施作費及代申請費3,000元,要求各被告再
額外給付工程款似有敲詐之嫌。況依內線設計圖及現場施
作而按當時市場行情計算各被告實際費用,水錶到每個用
戶的水管有長、短,被告之計算費用是依公會計算標準,
即如陳述狀之附表(詳本院卷第50-51頁)所示,故被告
所繳費用顯已超過實際材料、施工及申辦費用等。本件被
告皆依承諾交付13,500元給原告,應已完成履行口頭契約
在案,且原告已有相當利潤,本件純粹為原告與張清良間
之債務問題,與被告完全無關。
(二)被告黃國源、黃春、林鑽模、楊舜賢、楊修銘、楊座、梁
慶南、梁慶添、梁慶和、楊溪泉、楊新芬、楊忠信、楊世
助、楊巫月娥、楊武獻、陳秀娥、楊國章、楊義翔、楊清
誥等19人均辯稱:原告並沒有完成施工,僅部分有裝設水
管。
(三)其餘補充陳述:
⒈被告黃春陳述:被告並沒有簽同意書。
⒉被告林鑽模陳述:被告並沒有簽同意書。張清良與原告是
師徒關係,在2月的時候錢統一交給自來水公司,在這之
前錢已交給張清良。
⒊被告楊舜賢陳述:被告有簽同意書,是來施作的師傅拿給
被告簽的,被告沒有注意看內容。
⒋被告楊座陳述:被告有簽同意書,是原告拿給被告簽的,
原告說要施作自來水要寫這份同意書。
⒌被告梁慶南陳述:被告有簽同意書,忘記是誰拿給被告簽
的,因為要申請自來水。
⒍被告梁慶添陳述:被告有簽同意書,是張清良陪同原告拿
同意書來的,因為要申請自來水。
⒎被告梁慶和陳述:被告有簽同意書,是張清良陪同原告拿
同意書來的,因為要申請自來水。
⒏被告楊溪泉陳述:被告有簽同意書,是張清良陪同原告拿
同意書來的,因為要申請自來水。
⒐被告楊新芬陳述:被告有簽同意書,是張清良陪同原告拿
同意書來的,因為要申請自來水。
⒑被告楊忠信陳述:被告有簽同意書,是張清良陪同原告拿
同意書來的,因為要申請自來水。
⒒被告楊世助陳述:被告將13,500元交給原告時,當時原告
說以後都不用再收錢,被告等從來都沒有跟原告接觸工程
施作,工程都是張清良負責,被告等不認識原告。同意書
上的簽名不是被告所簽,惟印章是被告的,被告的印章在
申辦時都交給原告,印章還沒有還給被告。原告說施作時
不用錢,後來還要8,000元。
⒓被告楊巫月娥陳述:同意書上的簽名不是被告簽的,但印
章是被告的,印章都在原告那裏。
⒔被告陳秀娥陳述:被告有簽同意書,是原告來施作時說不
用錢,被告才簽,是張清良陪同原告拿同意書來的,因為
要申請自來水。
⒕被告楊國章陳述:被告沒有在同意書上簽名。
⒖被告楊清誥陳述:被告有簽同意書,但13,500元已經交給
張清良,後來自來水公司主任來找被告,被告之後還再補
繳14,000元。
⒗被告梁錦輝陳述:被告有簽同意書,是張清良陪同原告拿
同意書來的,因為申請自來水需要設計圖所以要同意書。
另「聲明書」上正反面簽名均不是被告簽的。被告的部分
只有19呎,原告請求8,000元並不合理,且被告的工程也
沒有施工。
⒘被告楊新煌陳述:被告沒有簽同意書或聲明書,原告也沒
有施工設計,是張清良跟被告說會做到水錶,並先向被告
收取13,000元或13,500元,其中10,500元交給自來水公司
,3,000元是工程款,包括水錶、施壓,原告有施作部分
水管,但被告並沒有請原告施做這部分,是後來被告發現
原告在安裝水錶後的工程,被告向原告反應說並沒有叫原
告安裝,為何安裝,原告跟被告表示水錶後的工程也包含
在這13,000元或13,500元以內,且政府有補助。
⒙被告楊文彬陳述:被告有簽同意書,並未簽聲明書。是原
告的師傅來找被告說要施作,表示說不用錢,且政府有補
助,做完以後原告跟被告說要錢,被告請師傅開估價單,
結果開不出來,被告後來有找原告施作工程,但原告說要
先收8,000元才要作,當初申請時被告有給原告13,500元
。又水錶前的工程是自來水公司施作的,水錶後的工程原
告都沒有施作。
⒚被告 張嘉慶 陳述:被告沒有在同意書上簽名,上面的字不
是被告的字,被告的部分完全沒有施工。
⒛被告楊國彬陳述:⑴被告於101年3月27日先陳稱:被告
有簽同意書,是原告公司的二個師傅拿同意書來給被告簽
,因為申請自來水要設計圖,所以要簽同意書,且被告因
為住在楊國章隔壁,所以有幫被告楊國章代簽同意書。⑵
被告於101年4月19日改稱:同意書非本人所簽,該部分
原告涉及偽造文書。
被告楊富永陳述:被告有簽同意書,是申請的時候張清良
拿來給被告簽的,但之後並沒有幫被告設計,其後自來水
公司主任來說如果要申請自來水要補繳40,000元,後來被
告還補繳40,000元。另聲明書上的簽名是被告的兒子簽的
,不是被告本人簽的。
(四)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黃國源等人承攬自來水錶(如附表所示之
水號)申請、安裝及管線施作工程,約定扣除政府補助款外
之承攬報酬為8,000元,系爭自來水設備工程已於100年間
陸續施作完畢,然被告黃國源等人拒不付款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黃國源等人(詳如附
表所示)之99年11月6日施工同意委託書、100年3月12日
聲明書、統一發票(買受人為被告林鑽模、楊新煌)及存證
信函等件為證,被告黃國源等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被告黃國源等27人確有於99年間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自來水設備安裝使用,且均已施設完成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所示之99年2月10日台灣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項費款收據共27紙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53-67頁),復經本院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查核屬實,此可參酌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
理處溪湖營運所函覆稱:「(一)黃國源等28戶(含被告
黃國源等人及訴外人張清良)約於99年11月至12月分別向
本公司提出申請用水。(二)上述28戶其代理申請為義三
有限公司。(三)供水幹管至水錶,係由本公司設計施工
,所需費用係供水幹管至水錶間,係按長度、管材、路修
費及施工費計算工程費,由本公司施工並實做結算計價。
(四)義三公司向本公司提出代理申請各用戶設計資料為
水錶後端至用戶用水設備間,併附影本28張供參。...(
六)黃國源等28戶水錶至用戶用水設備間經查已施設完成
。」等節(參見卷附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
理處溪湖營運所101年5月11日函暨所附之「水管承裝商
承裝用戶用水設備工程詳細圖」28份。附於本院卷第112
頁及證物袋),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黃國源等人雖否認其等與原告有本件承攬契約之事實
,然按承攬契約為諾成契約,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
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必要。茲查:
⒈被告黃國源、楊舜賢、楊修銘、黃茂林、黃進田、楊座
、梁慶南、梁慶添、梁慶和、楊溪泉、梁錦輝、楊新芬
、楊忠信、楊世助、楊巫月娥、楊文彬、楊武獻、陳秀
娥、張嘉慶、楊國彬、楊國章、楊義翔、楊富永、楊清
誥等24人部分:
⑴原告業已提出被告黃國源等24人(如附表所示)之「99
年11月6日施工同意委託書」共24紙(附於支付命令卷
)為證,而除被告楊世助、楊巫月娥、張嘉慶、楊國彬
、楊國章否認其上之簽名為真正外,其餘被告黃國源等
人對於上開施工同意委託書均未爭執其真正。
⑵茲被告楊世助、楊巫月娥、張嘉慶、楊國彬、楊國章等
人雖否認上開「施工同意委託書」之真正,然查諸系爭
施工同意委託書上除有被告楊世助、楊巫月娥、張嘉慶
、楊國彬、楊國章之簽名外,均蓋有渠等之印文,而被
告楊世助等人對於該等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僅辯稱:
渠等之印章在申請自來水安裝時交給原告,原告並未交
還云云。惟按「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
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
其負舉證責任(本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參
照)。被上訴人既承認系爭保證書上所蓋其印章為真正
,則就其爭執該印章非其本人或由其授權 黃丙騰 蓋用之
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
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
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95年度台上字第
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世助等人既未能舉證上開
印章係未經授權而被盜用,渠等所辯即無足採,是應認
被告楊世助、楊巫月娥、張嘉慶、楊國彬、楊國章等人
之「99年11月6日施工同意委託書」亦屬真正。
⑶核諸系爭施工同意委託書均為制式格式,其內容載有:
「本人○○○水錶同意由義三有限公司 周協義君 施工,
施工費用由政府補助款支付如不足願補足費用,恐口無
憑特立委託書如上。委託人○○○簽章○○○」,是
堪認原告所主張其與上述被告黃國源等24人間有自來水
設備安裝工程之承攬契約屬實。
⒉被告黃春、林鑽模、楊新煌部分:
⑴原告已提出被告黃春所不爭執之「100年3月12日聲明
書」(本院卷第133頁),其上載有:「委託義三有限
公司周協義君代申請自來水表設備.按自來水公司規定
必須繪製施工圖.並送自來水公司審核通過.填寫申請
書.並經自來水公司審核通過.並施工至水塔或屋內用
水設備.以上材料費用.工資費用.申請費用.繪圖費
用.捌仟元整.自來水公司送水後本人放棄後續免費施
工。」等詞。
⑵另原告所提出被告楊新煌之領回收據1紙(本院卷第76
頁),其上則載有:「茲收到偏遠地區用戶外線預收款
壹萬元整無訛。」等詞,而卷附「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各項費款」上亦註明「偏遠外線」,其上用戶簽
名欄並簽具「 葉木莉 」,此為被告楊新煌之母親,業據
被告楊新煌 陳明 在卷,並有戶籍謄本1紙足證(本院卷
第32頁),而該領回收據上尚蓋有「楊新煌」之印文,
被告亦未爭執此印文之真正,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
由被告楊新煌舉證其印章係遭盜用,被告楊新煌既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此領回收據亦屬真正。
⑶再被告黃春、林鑽模、楊新煌等人 對於渠 等有向台灣自
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自來水設備安裝使用,且均已施
設完成之事實,並不爭執,業如前述。而證人張清良亦
於本院10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本件自
來水設備之申請安裝等工程,確係委由原告義三有限公
司所施作等語,並有上述原告義三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各
用戶「水管承裝商承裝用戶用水設備工程詳細圖」附卷
可佐,堪信原告亦有承攬被告黃春、林鑽模、楊新煌之
系爭自來水設備工程。
(三)又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將系爭自來水設備工程完成,被告黃
國源等27人應分別給付原告承攬報酬8,000元等語,為被
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
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
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
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
再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
490條及第494條觀之即明。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
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
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
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
自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73年
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上開自來水設備工程業已施作完畢,目前得供水使
用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並經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一區管理處溪湖營運所查覆屬實,業如前述,則本件
工程既係委由原告承攬施作,且除由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供水幹管至水錶」之施工外,另「水錶後端至
用戶用水設備間」之工程,則係由原告繪製「水管承裝商
承裝用戶用水設備工程詳細圖」後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
公司提出申請施設,亦有上述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
十一區管理處溪湖營運所101年5月11日函暨所附之「水
管承裝商承裝用戶用水設備工程詳細圖」28份可資佐證,
被告等僅徒稱:原告並未完成施工,係另外找其他人完成
施工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為原告所否認,尚難
採信。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
(四)再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
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
四百九十二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
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
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縱使原告之工
作有瑕疵,亦不得謂其工作尚未完成,僅得定相當期限請
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尚不得拒付報酬。況
本件被告等並未就原告之工作瑕疵之事實舉證,尚難認原
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五)至被告等辯稱渠等均已交付13,500元予證人張清良,此款
項包含所有用戶內線管線施作及代為申請之費用,故已無
積欠原告任何報酬乙節,亦為原告所否認。查證人張清良
到庭證述:「(問:本件自來水工程施作是否你接洽?)
是,我也是住戶,本件工程找義三有限公司承作,因為他
是我以前的老闆。(問:本件工程包含的項目為何?)我
總共跟住戶收13000元,我有告訴住戶10500元是交給自
來水公司,另2500元是申請費用(除了牌照、要設計、繪
圖、蒐集資料、陪同自來水公司會勘、試壓),我跟他們
說13000元是做到水錶,不含室內。(問:你收的13000
元如何處理?)我將10500元交給自來水公司,收據我拿
給周協義。(問:另外2500元你交給誰?)周協義老闆拿
1500元,另1000元因為我向用戶拿資料,還有代繳費用,
帶自來水的技工去住戶家會勘。(問:10500元包含何項
目?)當時自來水公司跟我說他要開挖主要的管線,分支
的用戶如果超過5米由住戶自行負擔,5米以內免費,自
來水公司負責裝到水錶。(問:你請原告施作的部分是做
到哪裡?)由原告聲請做到水錶安裝完成,申請費用1500
元,申請資料由原告負責,施工是自來水公司要負責。」
等語(本院卷第103-104頁),本件被告並未就其等已各
交付13,500元予證人張清良,且此款項包含「供水幹管至
水錶」及「水錶後端至用戶用水設備間」之工程乙情舉證
以實其說,而依證人張清良上開證詞,亦僅得認定被告等
所交付證人張清良之金額各為13,000元,且此等款項並未
包含後段即「水錶後端至用戶用水設備間」之工程。
(六)末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黃春、楊修銘、黃茂林、黃進
田、楊座、梁慶添、梁慶和、楊溪泉、楊新芬、陳秀娥、
楊國章、楊義翔、楊清誥等人所不爭執之「100年3月12
日聲明書」(詳如附表所示,另被告梁錦輝、張嘉慶、楊
富永則否認系爭聲明書之真正,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其內容記載:「...按自來水公司規定必須繪製施工
圖.並送自來水公司審核通過.填寫申請書.並經自來水
公司審核通過.並施工至水塔或屋內用水設備.以上材料
費用.工資費用.申請費用.繪圖費用.捌仟元整...」
等詞。足見渠等就申請及後段即「水錶後端至用戶用水設
備間」之工程,尚約定8,000元之承攬報酬。本院參酌被
告黃國源等27人之系爭自來水設備工程,差異非鉅,且係
一同委由原告義三有限公司代為申辦施設,應認原告主張
本件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均為8,000元乙節可採。另按「民
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規定者為表見代理,所謂表見代理乃
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使本
人負一定之責任,倘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即非表見代
理,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782號
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申辦過程原均係由證人張清良
出面與被告黃國源等人接洽,且由證人張清良於99年2月
10日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納費用10,500元,並於
繳費後將收據交予原告收執等情,業據證人張清良證述明
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則本件縱難認原告有
授權與證人張清良代收承攬報酬,惟依表見代理之法則,
原告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茲依證人張清良上開所述,扣
除其交由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費用10,500元,尚餘
2,500元,足認證人張清良已代收2,500元之承攬報酬,
故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應為5,500元(計算式:
8,000-2,500=5,500)。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國源等27人
應分別給付承攬報酬5,500元,為有理由,應予淮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依職權酌定被告等
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陳佳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