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1235號
原 告 陳曾玉鳳
被 告 薛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巷○號房屋
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6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里○○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期至102年3月6日,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1
00元。詎被告自100年6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予原告,積欠
租金已達2期以上,屢經原告催討,仍拒不清償。原告已以
被告積欠租金達2期以上為由,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存證信函、100年12月1日民事起訴狀各1份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
項、第2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100年6月起
即未支付租金,積欠租金已達2期以上,經原告定期催告後
仍不為支付,且其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之租額,
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訴訟費用2,32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書記官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