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11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1161號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呂耀能
       陳志柔
被   告  凃慧婷
       潘淑純   住同上.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21,110元,及自民國99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2,5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
己之主張或陳述,其未到庭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凃慧婷前就讀嘉南藥理科技大學時,邀
同被告潘淑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額度新台幣(下同
)八十萬元就學貸款之放款借據,原告憑被告於本教育階段
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共撥貸四筆,金額合計為
225,936元。依約被告應於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開
始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
存款機動利率減0.1%加年率1.5%計算,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
金或繳付利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自遲延時
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凃慧婷自99年10
月1日起即未攤還本息,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未履行,
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就學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並提出放款借據額度1份、撥款通
知書4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利率資料變動表、教育部
函各1份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額
度1份、撥款通知書4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利率資料變
動表、教育部函各1份等為憑。而被告迄未到庭或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可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約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書記官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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