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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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7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就新台幣(下同)1,322,407元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11月起分80期攤還,利率3.88%,每月應繳金額為18,787元;雖以加班收入勉力清償,然嗣後因工作不穩定及腰椎受傷住院,收入大為減少,是以債務人現職月薪約23,000元,維持基本生活已屬不易,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使債務人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並於97年
3月毀諾,而此並非債務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協商成立協議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財產所得情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稽,堪信屬實。次查,債務人於95年所得額為328,491元,96年所得額為291,593元,而其名下復無土地、房屋可資為清償之憑藉,另債務人名下雖有汽車1部,惟該汽車廠牌為國瑞牌,且係1996年份出廠,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該汽車自出廠迄今已逾10年,衡情,經折舊結果,所剩價值應為無幾。是以,依債務人之財產及所得情形觀之,無論以債務人最近2年月平均收入約25,836元或現職月薪23,000元左右之收入,扣除債務人依協商應繳之金額18,787元後,所餘金額低於7,049元,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自無法苛求債務人放棄每月基本生活需求,在其無法獲得溫飽之狀況下,將每月工作收入先用以還債,是聲請人主張其履行上開分期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係不可歸責聲請人等語,應屬可採。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民事庭法官李麗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公告日期為民國97年11月21日時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法院書記官滕一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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