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77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7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77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0000000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所有在系爭被拍賣土地上之工寮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規定,無需先申請容許、免申請建築執照,原判決漏未審酌上開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並未命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工寮,亦未進行現場勘測,逕依民國88年、89年航照圖判斷謂上訴人被拍賣土地上有建築物存在,未究明該建築物有無固定基礎、所用材料與面積為何,亦未斟酌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規定,即率認上訴人之系爭被拍賣土地未作農業使用,有判決不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判斷事實真偽,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經核,原判決業已就(一)財政部93年4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0128號函釋「…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有關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之認定,應以該農業用地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時,整筆土地均作農業使用為要件…」,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航空測量所之88年、89年航照圖判讀結果,系爭土地應有建築物存在,且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工寮於63年間搭蓋,則系爭工寮於63年間已存在,即堪認定。(二)上訴人未提出其建築系爭工寮,有合法向臺中縣太平市公所申請建造農舍或工寮之證明,且上訴人自承其係63年間始建築,顯不符合農業用地做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3條、第6條所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之認定規定。(三)依財政部96年8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604742440號函釋規定,上訴人提出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係於97年系爭土地拍定後發出,自不足證明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修定日前,已作農業使用,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等情論敍甚詳。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所提原審漏未審酌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規定云云,惟查此非惟上訴人未於原審為主張,且該條條文係於92年2月7日始經總統令公布修正,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修定日前已作農業使用無違,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鴻斌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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