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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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4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96年度簡字第78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99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7、8行「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之某處」外,餘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及證據。另補充如下:
㈠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固矢口否認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辯稱:其有精神病,神智不太清楚,其不記得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已改口坦承犯行,供稱:「我是有一次看報紙說有公司要辦理股票退稅,我就跟對方聯絡,他說他們股票的稅太多了,需要借其他人頭帳戶,如果他們成功退稅,就會給我1筆錢,我是在鳳山靠近鳳東路那裡把帳戶交給對方的,對方是1個男子,之後我就把密碼告訴他們,也把提款卡給他們,他們當初說1個禮拜就有消息了,1個禮拜以後,我打電話過去,但對方沒有人接聽,後來我就接到郵局的通知。對方當時說辦成之後至少要給我新台幣(下同)
3、4萬元左右,我是在5月份時交帳戶給對方的,確切時間我忘記了。」、「我當時生活過不下去,被逼急了,所以才如此。我到現在為止都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4頁),核有被害人乙○○之報案三聯單、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函所附大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及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為佐(見警簡上卷第6至10、13至1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又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自具有相當之生活閱歷,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該不詳人士使用,其就該不詳人士所屬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灼,是本案被告幫助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檢察官依被害人乙○○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提供帳戶
予詐騙集團使用,造成被害人受損甚大,且被告假借精神疾病欲脫免罪責,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顯然過等語。然而: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故意,提供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予他人,雖使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加以減輕。
⒉另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
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本件原審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當已審酌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損害金額達12萬6千元,所為自非足取,然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無任何前科紀錄,自身罹患重度憂鬱症及恐慌症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尚稱允當,並未有何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即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依被害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等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洵無足採,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施介元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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