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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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義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9、65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桃簡字第27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義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7年9月27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漁港某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30日凌晨1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塑膠吸管1支;㈡107年11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漁港彩虹橋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15日上午7時59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盤查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若距離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或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已逾3年者,即不具備訴追條件;被告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者亦同,茲分述如下:
(一)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
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又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同條例第35條之1第
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該次修正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該條例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不論行為係在修正前或修正後,法院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而同日施行之修正後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已明定對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所定施用毒品罪之起訴,須具備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要件,即以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其訴追條件,至於起訴、判刑或執行等刑事處罰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不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22號、第3758號、第3777號判決意旨、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程序(10
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同條項規定,尚未施行),依現行實務見解,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如已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則如於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且此經「附命緩起訴」,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立法理由,施用毒品者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其緩起訴處分並未完成,自不得解為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已完成,亦即被告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不得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自無從依此起算3年之再犯期間。
三、經查:
(一)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9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101年3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即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07年9月27日、同年11月13日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與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101年3月15日相距已逾3年。
(二)又被告所犯本案,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38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5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8年3月25日起至109年9月24日止,惟被告嗣因未按期至檢察署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採尿檢驗,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49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節,有前揭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則被告既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按上說明,亦無從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
(三)承上,被告於107年9月27日、同年11月13日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與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97年5月2日相距已逾3年,且其本案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38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5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未完成。準此,檢察官逕行起訴,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原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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