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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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曾靖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妨害投票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以遷移住所之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 陳錦源方德源邱永祥趙素娥謝金城 均證稱在前里長 陳燦興 死亡前,未聽聞上訴人打算出來選里長之事,雖方德源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六年度選字第一三號當選無效民事事件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有聽陳燦興說他做完本屆就不要再作里長」等語,但方德源於該民事案件上訴審時證稱:「(當時甲○○有無在場聽到?)沒有」、「(當時還有何人聽到?)只有我們二人(即陳燦興與證人)而已」、「(聚餐時認識甲○○?)不認識」、「(你是否曾經告訴過甲○○或是別人說過曾經聽過陳燦興不要續任里長?)沒有」等語,原判決未詳予認定上開方德源證詞之始末,逕以方德源證稱:「有聽陳燦興說他做完本屆就不要再作里長」等語為裁判依據,認定「上訴人早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即已布局參選,絕非因陳燦興死亡,經勸進後始起意臨時參選」,不僅未有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對於不採信方德源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之理由亦未說明,且遽行認定「早於九十四年間即已布局參選」,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本案所謂「 侯順成 等人遷移戶籍之行為」,依卷證認定為「由 侯瓊惠侯文財陳香君 代辦侯順成等人之戶籍遷移手續,有戶籍謄本可案」,則上訴人無遷移戶籍行為,亦未代辦戶籍遷移之行為,如何認定與上訴人有關?原判決第九頁理由以「為兄弟或兄妹關係……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認定上訴人之犯行,卻未說明於何時、何地為犯意聯絡,及如何之行為分擔,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對於最高法院前次發回意旨所指「原判決未認定上訴人就上述遷移戶籍行為與侯瓊惠、侯文財、陳香君等人(下稱侯瓊惠等三人)有犯意聯絡,則侯瓊惠等三人是否確為侯順成等二十七人代辦戶籍遷移手續?如是,其等為何代辦各該戶籍遷移手續?該項行為是否出於上訴人之授意?均尚欠明瞭,自應詳予調查」乙節,仍未予以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㈠、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審依憑原判決附表所示 侯柱 等十一人遷入台南市中西區大涼里選區之時間,均在台南市中西區大涼里第十七屆里長陳燦興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意外死亡之前,以及方德源即台南市協進里里長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庭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審理時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前里長死亡前有無聽說陳燦興不參選下屆里長?)有聽陳燦興說他做完本屆就不要再作里長」等語,說明上訴人並非因陳燦興突然死亡,經勸進後始起意臨時參選等由。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且原判決既採用方德源之前述證詞,自不採其有異於此之陳述,此乃採證之當然結果,縱未另加說明,亦無違法之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並未認定本案「由侯瓊惠等三人代辦侯順成等人之戶籍遷移手續」,此部分係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犯罪事實之細節雖欠完全,但不影響基本犯罪事實之認定者,應認為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本件原審援引原判決附表所示侯柱等十一人之戶籍謄本、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與台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函及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函暨所附繳費證明、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函暨所附電費金額資料表等證據,說明侯柱等十一人遷入後水電費並未增加,且上訴人與侯柱、侯順成及侯為兄弟或兄妹關係,而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與「侯柱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十一人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為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始有選舉投票權之規定,先由侯柱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十一人以虛報遷出、遷入戶籍(即俗稱幽靈人口)之非法方法,分別於九十四年一月至同年十一月間期間內,至台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等情,理由並論述上訴人與侯柱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十一人間,就妨害投票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所為論斷於法並無不合,縱因上訴人否認犯罪而未能就何時、何地為犯意聯絡,及如何之行為分擔明白認定,然於判決本旨顯無影響,仍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㈢、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就遷移戶籍行為與侯瓊惠等三人有犯意聯絡,以及侯瓊惠等三人確為侯順成等二十七人代辦戶籍遷移手續等情,自無調查侯瓊惠等三人為何代辦各該戶籍遷移手續,或該行為是否出於上訴人之授意等事項之必要性,縱未說明其毋庸調查之理由,亦不影響判決本旨,自與得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餘上訴意旨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全憑己見,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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