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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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自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三二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已因經二次拒絕往來,而遭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永久拒絕往來戶,其個人經濟狀況不佳,並無充足償債能力,竟意圖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隱瞞資力不佳之事實,自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止,連續多次將其多部自用小客車(數量、車號均不詳)駛往甲○○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之修車廠修復,而佯稱將於每部車送修後半個月先行給付一半之修車費用,並交付如附表⑴所示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四千七百五十六元之支票共六紙,用以擔保日後必給付修車費用,使甲○○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對乙○○多次所送修之車輛均予以修復,迄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已先後共積欠修車費用二十萬四千七百五十六元。嗣前述支票屆期提示後均不獲兌現,經甲○○向乙○○催討,乙○○則另交付如附表⑵所列面額共二十萬元之本票共五紙以為搪塞,詎甲○○於該等本票屆期經提示後仍不獲置理,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自訴人甲○○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其有於前揭時地連續將車輛送往自訴人甲○○所經營之修車廠修理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其已陸續以現金給付自訴人修車費用,現僅積欠十二萬元,而其所以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本票,係應自訴人要求,自訴人並知悉其已經公告拒絕往來,惟仍表示要其簽發支票、本票用以擔保云云。經查:(一)被告確有先後簽發交付自訴人如附表⑴、⑵所示之支票及本票,用以支付修車費用之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復有如附表⑴、⑵所示之支票共六紙、本票共五紙附卷可參;另被告前因已有二次拒絕往來之紀錄,而經臺北市票據交換所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公告為永久拒絕往來戶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八九)北票字第五六八六號函暨檢附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二)再查,右揭連續將車輛送往自訴人所經營之修車廠修復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止,所積欠自訴人之修車費用共計二十萬四千七百五十六元乙節,既有如附表⑴所示之支票共六紙在卷可證,已足見自訴人指述被告所積欠其修車費用之數額共計二十萬四千七百五十六元非虛。
(三)又查,觀諸如附表⑴所示之支票共六紙,其發票日均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即在被告前開送修車輛期間之內,而如附表⑵所列之本票五張,其到期日則依序各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均係在被告前開送修車輛期間之後,與自訴人指稱被告於將車送往伊所經營之修車廠修復時,曾佯稱將於每部車送修後半個月先行給付一半之修車費用,嗣於前述六紙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後,始交付如附表⑵所列之本票五張等情互核大致相符,益徵被告其後應未返還任何修車費用,否則即不至於簽發交付上述支票後,又另行簽發交付本票;且衡情收受票據應係用以擔保債權憑以取款,是倘自訴人明知被告業經公告拒絕往來,自無仍要求被告簽發交付無擔保能力之票據多此一舉之理,顯見被告於送修車輛時,應有向自訴人表示將先行給付部分車款,並交付支票憑以取信,惟該等支票經屆期提示仍不獲兌現,其復交付本票以為搪塞等情甚明。(四)從而,被告早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已經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永久拒絕往來戶,其個人經濟狀況不佳,並無充足償債能力,竟隱瞞資力不佳之事實,簽發無擔保能力之票據交付自訴人以支付修車費用,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予以修車,嗣卻追討無著,顯見被告於送修車輛之時,即心存詐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圖卸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隱瞞資力不佳之事實,使自訴人陷於錯誤為其修復車輛,並致自訴人追討修車費用無著,以此方式獲取不法之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應依同條第一項科刑。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其修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至今尚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給付修車費用及犯罪後態度不佳猶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附表⑴:【支票】
發票日(民國)票號付款人發票人面額(新台幣:元)
一、87.11.21SB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乙0000000
板新分行
二、同上SB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
三、同上SB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
四、同上SB0000000同上同上20104
五、同上SB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
六、同上SB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附表⑵:【本票】
發票日(民國)票號發票人面額(新台幣:元)
一、87.12.31TH063176乙00000000
0、88.1.31TH063177同上25000
三、88.2.28TH063178同上25000
四、88.8.31TH063179同上25000
五、88.4.30TH063180同上25000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日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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