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四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自訴人乙○○○○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博弘 自訴代理人丙○○右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押之電腦硬碟(內有「石器時代」遊戲軟體)壹台,應發還甲○○。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前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將被告甲○○所有之電腦硬碟(內有「石器時代」遊戲軟體)一台予以扣押。茲聲請人即被告甲○○略以:現本案業已終結,請求依法返還扣押物電腦一部等語,聲請發還上開之電腦硬碟一台。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第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前所涉犯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因自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諭知不受理判決在案,故右揭扣押物顯已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右揭扣押之電腦硬碟(內有「石器時代」遊戲軟體)一台,應發還聲請人甲○○,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