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0月3日10時許,在丙○○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住處前,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丙○○所有之紫色腳踏車1台(約值新臺幣2,000元)竊走牽離,恰為丙○○查覺,追捕不及,遂告知其夫 林坤 時行竊之人樣貌,著林坤時外出尋找,於同日11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文化公園涼亭發現乙○○,並見乙○○騎乘上開腳踏車沿鐵花路行駛,遂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台。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乙○○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就被告乙○○被訴犯行部分,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亦有規定,查本案審判期日,被告乙○○於程序進行中途離席,點呼無著,視同不到庭,依上揭法條意旨,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丙○○之紫色腳踏車之犯行,辯稱:伊於95年10月3日上午去臺東縣臺東市體育場運動,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文化公園時,碰到綽號「 一郎 」之甲○○,「一郎」請伊幫忙尋找他媽媽丙○○失竊的腳踏車,因伊之前曾在臺東縣臺東市舊火車站遊樂場附近看到一輛相似的腳踏車,伊就去騎回到鐵花路文化公園那邊要交予「一郎」,想不到他們會帶警察來捉伊 云云 。
二、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腳踏車何時遺失的?)時間我忘記了,就是警察查到偷車的人當天丟掉的,‥‥。」、「(問:遺失多久才抓到竊賊?)12點多我去學校,然後接到我先生的電話說抓到了。」、「(問:
妳所有的腳踏車除了那天遺失外,其他時間是否有遺失?)沒有。」、「(問:妳是否親眼看見人家偷牽妳的腳踏車?)有,就是被告,從我桂林北路的家牽走的,案發之前幾天他就來家裡要錢,說我兒子甲○○欠他的錢。」、「(問:妳看到被告牽車的時候他的穿著打扮?妳有看到他牽車子離開嗎?)穿一件白上衣,青色的褲子,白白的平頭,我有看到他的臉,他就邊牽邊走,我有喊他,我還有請隔壁的鄰居去追他,他不回頭,也不曉得他跑去哪裡。」、「(問:妳在喊什麼?)我說『先生、先生(日語)』,我找不到他人,我先生回來後我就告訴他,他就出去找人了,被告後來被警察查到的時候也是穿著我看到的那套服裝。」等語(見本院96年1月17日審判筆錄第7頁至第8頁),核與證人丙○○在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被告於事發當日之穿著亦與證人所述雷同,有被告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拍攝之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查被害人丙○○係親見目擊竊案現場之人,於事發後即赴警察派出所接受詢問,記憶應猶深刻,又與被告素無嫌怨,當無設詞誣陷之可能,其上開指述,自堪採信。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之夫林坤時於警詢時亦證稱:我太太說今天早上有一位白頭髮、穿白色短袖汗衫的人曾在我家附近進出,我便在市區尋找我們遭竊的腳踏車,約今早11時許,在臺東市○○路文化公園涼亭發現我太太所講特徵之人,我便立即報警,就在公園附近看見被告騎著我所失竊的腳踏車等語(見警卷第8頁),顯與證人即其子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說你認識被告,當天在警察查獲的時候他牽腳踏車時是否在場?)我有在場。」、「(問:怎麼知道腳踏車遭竊?)我爸爸到鐵道藝術村文化公園找我,問我有沒有騎腳踏車出去,我說沒有。」、「(問:有沒有請被告幫忙找腳踏車?)有,我跟被告說我媽媽的腳踏車掉了,他馬上就說他有看到在公路局那邊,要幫我找。」、「(問:
被告當天的穿著打扮?)忘記了。」、「(問:你請被告幫忙找腳踏車的時候被告在做什麼?)那時候已經在喝酒了,那是事後他騎腳踏車過去。」、「(問:他騎誰的腳踏車?)不知道。」、「(問:跟你家的腳踏車是否一樣?)不一樣。」、「(問:你怎麼問他有沒有看到你媽媽的腳踏車?)他說有看到,在公路局那邊,要幫我騎回來,不久警察就抓他了。」、「(問:他說有看到是在哪裡看到?)他說放在公路局那邊。」、「(問:被告有跟你說什麼時候看到那台腳踏車嗎?)當天早上他是說在公路局附近看到。」、「(問:公路局距離你家多遠?)1公里左右。」、「(問:被告知道你們家在哪裡嗎?)他知道。」、「(問:你當時怎麼會開口請他幫忙?)我經過那個地方,被告剛運動回來,遇到他,我就問他有沒有看到,他說有看到。」云云(見本院96年1月17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5頁),然查證人甲○○既稱請被告幫忙找腳踏車時,已經在喝酒了,事後被告才騎腳踏車去,又稱係經過那個地方,被告剛運動回來云云,前後矛盾,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況縱有其事,亦屬竊後彌縫之舉,與本案罪責是否成立無涉,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於事發當日供稱:因我朋友林坤時說他一部腳踏車遭竊,我就去國光客運後面(光明路)騎給他(見警卷第2頁)云云,嗣於偵查時復供稱:不認識林坤時,我認識他兒子,也是他兒子叫我去幫他找他被偷的腳踏車的,今天(10月3日)早上11點多在舊火車站涼亭那裡拜託我的,因為我們剛好在聊天,林坤時剛好走過來說他家腳踏車被偷了,他兒子就拜託我帶他去找云云(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再稱:我每天都是4點半去晨泳,到5點多買早餐回去跟我弟弟一起吃,到體育場時間大約7點多,到10點左右才回家,好幾天前我就有看到那台茄子色的腳踏車停在那裡云云(見本院96年1月17日審判筆錄第6頁),參以上述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辯解前後矛盾,顯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0頁)、被害人指認被告照片(見警卷第11頁)、贓物照片(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等件附卷可考,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生活狀況、品性、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簡芳潔法官曾宗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