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5號
聲請人 黃嵊諢
相對人 林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0月11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500萬元、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保證契約之債權及票據之權利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分別為118年7月9日、118年10月7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並於113年10月7日簽發票面金額450萬元、150萬元之本票二紙交予聲請人為憑。詎聲請人於114年3月17日提示後仍有600萬元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4年4月24日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苗栗市
中苗段
1338
9.31
1/1
2
苗栗縣
苗栗市
中苗段
1339
59
1/1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3
1035
中苗段1338、1339
苗栗市○○路00巷00號
住商用、鋼筋混凝土造、4層
一層:45.84
二層:60.74
三層:60.74
四層:50.73
地下層:20.69
停子腳:14.9
總面積:253.64
1/1
重測前:苗栗段00000-000建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