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98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林文魁 上列異議人因與債權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7751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3月5日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77517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司法事務官應先審查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及優先物權是否存在,況債權人本應以依貸款餘額所做成之實際交易客票為副擔保,並提信保基金為主擔保,若其未為前開行為,則債權人與異議人間之保證契約即應無效。故而,司法事務官應依銀行法第12條之1之規定,就異議人與債權人台灣新光公司間之債務務所提供之支票及信保基金等擔保物,先為強制執行,而非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且異議人已就與債權人間之訴訟提起100年度消上字第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原裁定未審及此,即駁回異議人延展執行期日、撤銷執行程序及停止執行之聲請,應有違誤。為此請求本院延展或暫停100年度司執字第77517號強制執行程序,待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消上字第5號判決確定,再依其結果為進行等語,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㈠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執行強制執行之命令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所規範者乃係就「程序上」對於執行行為有所不服而提出者,而同法第14條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則係就「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有所主張而提出者,先此敘明。
㈡查本件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本院96年度
訴字第4096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324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第9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執行,並扣押異議人所有之股票及存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77517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0年8月18日以北院木100司執寅字第77517號函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財政部臺北市關稅局每月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且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扣押異議人所有之不動產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0年度司執字第77517號清償借款執行卷查核無誤。前開本院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之民事裁定既經確定,則執行法院從形式上審查,認相對人之聲請符合強制執行之要件,爰准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況執行法院就非執行名義所載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並無實體上之審查權,當事人間關於非執行名義所載權利義務之實體上爭執,非聲請或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59號、84年台抗字第34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異議人主張其與債權人間之保證契約無效等情,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均發生於前開民事判決及裁定確定之前,且乃實體法上爭執,執行法院僅能審查債權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是否具備發動強制執行程式之要件,異議人之主張應另行提起訴訟解決,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據此駁回異議人之聲明,於法並無違誤。
㈡又本件異議意旨係主張應撤銷或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俟
異議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即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消上字第5號)判決確定再繼續進行,惟如前所述,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已明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並於同條第2項就停止執行之要件加以規定,而異議人所稱其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上訴(即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消上字第5號),經查該事件之第一審案號為本院96年度消字第7號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於該案係請求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30306號、97年度執字第12974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且異議人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聲請停止執行部分,亦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1671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940號、本院98年度聲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30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6年度消字第7號判決在卷可按。是異議人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7517號強制執行程序,並未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亦未經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執行,異議人聲請撤銷或停止本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本院民事執行處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核無不合。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庭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