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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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557號
抗告人 林文魁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執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96號判決、本院99年度上字第324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77517號強制執行伊名下財產及第三人債權(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應先審查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優先物權是否存在,執行法院依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應先強制執行新光商銀間所提供之支票及信保基金等擔保物,或對借款人即第三人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霖公司)海外資產為執行,而非強制執行伊所有財產。況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刻由本院以100年度消上字第5號審理中,原裁定未審及此,所為駁回伊聲請延展執行期日、撤銷執行程序及停止執行,自有未當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執行法院審查債權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符合強制執行形式要件而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其與新光商銀間保證契約效力,並非強制執行異議程序所得救濟之實體上爭執。雖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96年度消字第7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惟其係請求撤銷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30306號、97年度執字第12974號強制執行事件,自與系爭執行程序無關。是抗告人並未就系爭執行程序,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則其聲請延展執行期日、撤銷執行程序及停止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推事、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亦即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查抗告人主張其與新光商銀間之保證契約係屬附有條件及對待給付,新光商銀取得系爭確定判決係屬無效之執行名義,執行法院依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亦不得對其為強制執行云云,惟抗告人上開主張係其與新光商銀間之私權爭執,並非屬執行程序上異議事項,自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況抗告人於系爭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業已提出新光商銀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之抗辯事由,並經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96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五㈢⒌予以論駁等情,此有判決書可按(見本院卷193至194頁)。是抗告人再執上開事由,及應先執行新光商銀間提供之支票及信保基金等擔保物或飛霖公司隱匿海外資產,主張執行法院不應准許新光商銀為強制執行云云,自屬無理由。
四、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得由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主張其業已提起本院100年度消上字第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惟該案係抗告人不服原法院96年度消字第7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所提起上訴事件,而抗告人於原法院96年度消字第7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係訴請撤銷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30306號、97年度執字第12974號強制執行程序(見原裁定卷27頁反面所附該判決書所載第23項訴之聲明),自與系爭執行程序無關。縱抗告人於本院100年度消上字第5號審理期間,另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據此聲請停止執行等情,亦應提出已獲准許停止執行裁定及供擔保之證明,始得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執行,並非謂抗告人一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執行法院應即停止執行或延緩執行期日或撤銷執行程序,是抗告人上開主張,自無可取。至抗告人另提出其對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2條及民法第474條、第909條等意見部分,因事涉系爭確定判決或有無消滅、妨礙新光商銀請求等實體法上之爭執,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範疇,是抗告人執此所為抗告,自屬無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0年度司執字第77517號裁定,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謝碧莉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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