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訴字第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被 告 徐建中
被 告 徐力峯 即 徐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
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徐建中、徐力峯即徐建仁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4分之2)、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
:40分之2)之土地,及同地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2分之
1),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3之
房屋,於中華民國92年2月17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中華民國
92年4月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徐力峯即徐建仁應就第一項所示不動產於中華民國92年4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以92年雅登資字第03
696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1,49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事實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
㈠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徐建中、徐力峯即徐建仁間就坐
落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4分
之2)、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40分之2)之土地,及
同地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2分之1),建物門牌
號碼為雅環路1段276巷37弄8號之3之房屋,於中華民國
(下同)92年2月17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92年4月2日
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2.被告徐力峯即
徐建仁應就前述不動產於92年4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
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以92年雅登資字第036960號收件
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備位聲明:1.被告徐建中、徐力峯間就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權利範圍:4分之2)、0000-00
00地號(權利範圍:40分之2)之土地,及同地段00000-0
00建號(權利範圍:2分之1),建物門牌號碼為雅環路1
段276巷37弄8號之3之房屋,於92年2月17日之買賣行為
,及於92年4月2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
徐力峯應就前述不動產於92年4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
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以92年雅登資字第036960號收件
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對被告徐建中已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
字第106626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徐建中應清償原告新
臺幣(下同)000000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違約
金,是以雙方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合先敘明。
㈡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4分之2
)、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40分之2)之土地,及同
地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2分之1),建物門牌號
碼為雅環路1段276巷37弄8號之3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
產)原於被告徐建中名下,原告幾經催討上開債務,被
告徐建中皆未清償,經調查被告徐建中之財產資料,始
知於92年4月2日被告徐建中將系爭不動產買賣給被告徐
力峯。
㈢被告二人為兄弟關係,彼等設籍同一地,應有親密聯繫
,且原告之催繳信函亦寄至被告二人之戶籍地,依一般
常情被告徐力峯對於被告徐建中之債務狀況應知之甚稔
。又被告徐建中仍設籍系爭不動產所在地,被告二人間
有無買賣真意,尚非無疑,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
7號判例意旨及民法第345條、第244條之規定可知,債
務人應就其所為法律行為負舉證責任,故被告應就系爭
不動產是否確有價金交付負舉證責任。
㈣被告間如有真實價金交付,被告徐建中應可清償債務,
惟被告徐建中並未為任何清償行為,被告二人移轉系爭
不動產之行為顯然意圖脫產,而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
之交付,該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應屬無償行為。移轉
系爭不動產後,被告徐建中名下業無財產可供清償債務
,縱屬有償行為,被告二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亦已
損害原告之債權。
㈤綜上,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244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㈥提出:系爭不動產附表、土地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6626號債權憑證影本
、被告徐建中之消費明細等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應證明借名登記之真實,說明如下:
1、借名登記係指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
就屬於借名者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
,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而由借名者自行管
理、使用、處分之契約。是系爭不動產係登記被告
徐建中名義,而為被告徐建中所有,被告既主張有
借名契約存在,自應負舉證責任。
2、依借名契約係為無名契約,及依親屬間之借名契約
多屬口頭約定之經驗法則,再依被告所提出89年簽
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書之紙質、墨跡顏色、風化程度
等情事,被告所提出之借名登記契約應為臨訟製作
之文書,不足證明被告間確有借名契約。故按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及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
971號裁判要旨,被告仍應就借名契約之真實負舉
證責任。
3、被告雖稱有借名契約存在,惟依系爭不動產之異動
索引所載,被告徐建中曾以自身名義向兆豐商業銀
行申辦貸款,顯被告徐建中本身有管理、使用、處
分之權利,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裁判要
旨不符,被告徐建中就系爭不動產擁有實際支配權
利,即屬實質所有權人,而非僅出名登記,故難認
有借名登記存在。
㈡被告自認被告間並無買賣關係,說明如下:
1、無論依被告所稱是因被告父親執意要將系爭不動產
過戶至被告徐力峯名下,或因借名登記,故而取得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云云,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之移轉原因非基於買賣關係甚明,業已自認
被告間並無買賣合意及交付任何買賣價金,亦即實
質上並非基於買賣關係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2、既被告自認被告間並無買賣關係,又無法證明借名
登記之真實,自無民法第87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
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買賣即係出於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無
效。
㈢被告徐建中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其信用卡消費欠款共
計122,198元,且自92年3月起,即因未繳足最低應繳款
而產生逾期手續費,甚至轉列呆帳。惟被告在對原告負
有債務之情形下,仍將積極財產移轉予被告徐力峯,致
原告無法求償,依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517號裁判要
旨,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行為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四、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聲請。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雖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實則為借名登記,訴外人
即被告之父 徐朝發 始為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蓋被告尚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時,訴外人徐朝發基於保障子女教育
生活費,遂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然被告成年
後,因慮及繼承與扶養等問題,故未再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而係與被告簽訂借名登記契約。
㈡系爭不動產之房貸及相關稅賦皆由徐朝發繳納,訴外人
徐朝發並無不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情事,亦非為逃避強
制執行而以被告名義登記,而單純係為扶養等目的,其
目的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故原告之
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提出:借名登記契約影本等附卷為證。
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茲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請求「1.被告徐建中、徐力峯間就附表所示
不動產即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4
分之2)、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40分之2)之土地,及
同地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2分之1),建物門牌號碼
為雅環路1段276巷37弄8號之3之房屋,於92年2月17日之買
賣行為,及於92年4月2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2.被
告徐力峯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2年4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向
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以92年雅登資字第036960號收件
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中華民國
(下同)102年10月7日具狀變更為:「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
徐建中、徐力峯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即臺中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4分之2)、0000-0000地號(權利
範圍:40分之2)之土地,及同地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
:2分之1),建物門牌號碼為雅環路1段276巷37弄8號之3之
房屋,於民國(下同)92年2月17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92
年4月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2.被告徐力
峯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2年4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
雅潭地政事務所,以92年雅登資字第036960號收件字號所辦
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1.被告徐建中、
徐力峯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即臺中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4分之2)、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40
分之2)之土地,及同地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2分之
1),建物門牌號碼為雅環路1段276巷37弄8號之3之房屋,於
92年2月17日之買賣行為,及於92年4月2日之所有權移轉行
為應予撤銷。2.被告徐力峯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2年4月
2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以92年雅登資
字第03696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核屬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先位聲明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著有
27年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徐建中尚有128,968元及遲延利
息未獲清償,而被告徐建中於92年4月2日將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徐力
峯即徐建仁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
6626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及
徐建中消費明細資料等影本附卷為證,且為被告徐建中
、徐力峯即徐建仁所不爭執;是原告為被告徐建中之債
權人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之買賣為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土
地及建物之買賣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有爭執,
且該事實之存否,攸關原告債權是否能獲得確保,則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㈢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
建中、徐力峯即徐建仁就系爭土地及建物間,並無買賣
關係等情,業經被告二人自認,並稱是其父徐朝發借彼
二人之名登記等,則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
為買賣之意思表示即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
表示應為無效,而不存在。亦無基於買賣原因而移轉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真意,應甚明確,則被告二人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物權行為,亦顯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參酌前開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物權行為之意思
表示亦應為無效。被告徐力峯即徐建仁雖登記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惟因物權行為無效,而無法取得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即非所有權人。
㈣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
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被告二人主
張其二人間雖無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但係由彼等父親
徐朝發借彼等二人之名登記為所有權人,實則彼等父親
始為所有權人等,並請求傳喚徐朝發到庭陳證;經本院
傳喚徐朝發到庭證稱「我跟小兒子徐力峯即徐建仁、媳
婦還有我太太四個人住那裡,被告徐建中沒有住在那裡
,以前有住在那裡,現在沒有住在那裡,他半年多就搬
走了,詳細時間我不記得,當初是我買系爭的房屋,買
房屋當時我年紀已經很大了,也不知道什麼時候會死,
所以登記兩個兒子的名義,如果我死了,兩個小孩就一
人一半,不用再吵來吵去,我拼命去賺錢,買房屋就是
要讓小孩可以結婚,我太太跟我說如果沒有房屋,女孩
不會嫁給你小孩的,房屋貸款部分最新是我在繳,後來
由徐建中繳,他繳沒有多久,後來有的時候我繳,有的
時候徐力峯即徐建仁繳,原則上是我在繳,如果我身邊
的錢不夠,就會叫徐力峯即徐建仁他們去繳,後來我繳
貸款的時候,發現要繳的錢增加了,我就跟我太太協商
,將徐建中名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過戶給徐力峯即徐建
仁,我只有繳房貸部分,徐建中另外欠款部分我不清楚
,但是房屋貸款後來有增加貸款我每個月要繳的錢有增
加,到現在為止每個月都還要繳15,000元,是我小兒子
徐力峯即徐建仁繳的,如果不夠的話我再貼一些,我是
用的退休俸貼的,一年24萬元,當時會把徐建中的部分
移轉給徐力峯即徐建仁,有跟徐建中商量過,他也沒有
反對,所以才過戶給徐力峯即徐建仁,當時因為被告徐
力峯即徐建仁經歷車禍,非常危險,好不容易才治好,
移轉過戶跟徐建中有沒有欠錢我不清楚,我們當初買房
屋貸款由 仲介 介紹到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現在改為
兆豐國際銀行),後來因為利息太高,我們就轉向香港
上海匯豐銀行貸款,後來又向第七商銀貸款,還清上海
匯豐銀行貸款,第七商業銀行現在改為國泰世華銀行,
變換銀行都是我女兒帶我去換的,土地建物的所有權狀
都是我太太在保管,沒有交給小孩子保管,上海匯豐銀
行告訴我利息有增加,所以我才轉到國泰世華銀行,貸
款有沒有增加我不知道」、「小孩子印章是不是我太太
保管我不知道。借名登記契約上的我的印章好像是郵局
的印章,好像是我簽名,誰叫我簽名蓋章的我不知道,
簽名蓋章是什麼意思我也不知道,(當庭唸出借名登記
四字,契約書不會唸),我不知道這是什麼意思。郵局
印章我自己保管」、「(你當初將土地、房屋各登記一
半給兄弟,原來的意思是要送給他們當作你死亡之後的
遺產?)是的,我死亡以後叫他們二人不要再吵,我不
是借名登記,我就要他們二人在我死亡之後不要吵」等
情,可知徐朝發當初以被告二人之名購屋,是以贈與之
意思為之,並非借名登記,被告二人雖辯稱是借名登記
,並提出借名登記契約書,但為原告否認該借名登記契
約書為真正,且為證人徐朝發否認,是可見被告二人所
辯買賣之虛偽意思表示,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並
不可採,而無理由。
㈤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
及建物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關係
及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徐力峯即徐建仁應將
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備位聲明部分:
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審認為有理由,本院對於預備
之訴,自無審理之必要。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丁、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