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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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6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佳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佳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0.2561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記載之「確定」應予刪除;第五行記載之「提起公訴」更正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後方補充「,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倒數第四行記載之「查獲」後補充「經實施附帶搜索後,」。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⑶被告除有如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部分(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關者不贅載)尚有: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6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⑷審酌被告本件係第七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37240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其包裝袋,驗餘毛重0.2561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稱為其所有,於警詢中供稱係為其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而並未送經鑑驗是否沾殘有毒品,是自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495號被告古佳可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3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2樓之6(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佳可前於民國103、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10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66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6、87號提起公訴;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6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8月1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後案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22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12樓之6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因另案通緝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毛重0.2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古佳可於警詢時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本署偵查中之供述│時間及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被告於106年7月22日晚間│││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10時53分許,為警採集之│││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尿液編號E106-09│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17號)│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限公司106年8月8日│實。│││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1小包及甲基安非他│驗後,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命吸食器1組│法檢驗後,確含第二級毒│││二扣押物品目錄表│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扣案之毒品係供被告施用│││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以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毒品編號DE106-0│,並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917號)│命之事實。│││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四│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毒品罪,││││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請依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論處。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檢察官林劭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簡恬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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