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成勝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成勝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蔣成勝係受雇於勝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3月9日下午4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後方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下合稱為聯結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即往觀音區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成功路1段與敬業街口處,本應注意聯結車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在該處迴轉至成功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即○○○區○○○○道。同時適有 曾鴻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郭俊翰 ,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猶貿然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切換至內側車道,欲自左側超越蔣成勝所駕駛之聯結車,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曾鴻欽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右下肢血液循環異常、右腳皮膚缺損、合併慢性骨髓炎等傷害。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蔣成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
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曾鴻欽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指訴、郭俊翰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GoogleMap地圖列印資料、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曾鴻欽因本件交通事故確受有前開傷勢等情,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於本院106年12月7日審判期日雖一度辯稱:當天我要前往台介化學有限公司(下稱台介公司),因為提早到,所以在前面空地等進場,後來是要從成功路1段左轉至敬業街,並非要迴轉至成功路1段云云,而否認其當時係要迴轉之事實。然查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即已供稱:我當時駕駛聯結車於成功路1段內側車道往觀音區方向行駛,要前往位於成功路1段上的台介公司裝貨,行駛到成功路1段與敬業街口欲向左迴轉到成功路1段往大園方向等語,且台介公司保全 李春霖 在員警查訪時亦表示:平常公司車輛出入都是從成功路1段出入,若是行駛過頭至成功路1段往觀音方向,司機會在敬業街口左迴轉行駛成功路1段往大園區方向,行至成功路1段與大同1路口時,再左迴轉後進入公司,並不會轉進去敬業街口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查訪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GoogleMap地圖列印資料在卷可參,亦顯示欲前往台介公司之車輛皆會在成功路1段出入,且即便在成功路1段往觀音區方向行駛超過位在大同路1段口之台介公司,亦僅會在之後的路口處迴轉至成功路1段上往大園區方向駛回台介公司,並不會迂迴的駛入敬業街行至建國路左轉,待至大同路1段再左轉繞回台介公司,而本件被告當時沿桃園市○○路○段往觀音區方向行駛至敬業街口時,已駛過位在成功路1段與大同路1段之台介公司,有前述GoogleMap地圖列印資料在卷可考,被告既然係要前往台介公司裝貨,足見被告確係在成功路1段與敬業街口處迴轉至成功路1段往大園區方向甚明,則被告上開說法,尚非有據。
㈢、按聯結車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6款規定明確,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該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其駕駛聯結車自應注意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再綜合曾鴻欽、郭俊翰及被告之歷次供述,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駕駛聯結車違規迴轉,而被告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在前開時、地迴轉,致與被告行駛在同向車道之曾鴻欽煞車不及,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與聯結車發生碰撞,被告所為顯已有疏忽,且被告前開違背注意義務之疏忽行為與曾鴻欽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見被告對於前開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㈣、另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9條第1項第1款、第100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除前述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外,曾鴻欽於105年5月22日警詢時亦陳稱:我當時以約時速70公里之速度,欲從左邊內側車道超越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等語,且肇事地點為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交岔路口、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故顯見曾鴻欽當時係騎乘機車超速以時速約70公里行駛於內側車道,並在交岔路口超車,而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就本案車禍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惟本件車禍既係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被告即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乃受僱於勝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駕駛聯結車欲前往台介公司裝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則被告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駕駛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在處理員警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在其業務過失傷害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已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自承犯罪接受裁判,已該當於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應較常人熟知相關交通法規,並可期待其負有較高注意義務,竟於行車時疏未遵守交通規則,因過失致曾鴻欽受有傷害,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及曾鴻欽騎乘機車在內側車道超速行駛,且在交岔路口超車,亦同有疏失等情;另衡以曾鴻欽因此所受之傷勢非輕,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亦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惟雙方對於和解金額差距過大,故未能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曾鴻欽所受損失;兼酌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檢察官另以:被告前揭論罪科刑所示之業務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 郭俊漢 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約8公分、上唇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四肢多處挫傷擦傷、頭部及臉部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亦同時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郭俊漢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而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徐漢堂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邱美嫆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