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6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5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昭雄 律師被告國立臺南家齊女子高級中學代表人乙○○校長訴訟代理人庚○○
辛○○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任職於被告擔任兒童保育及公民科教師,於民國(下同)80年至86年間(80至85學年度)並擔任被告之補校校務主任,為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並兼行政職務,依據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87年6月22日87教5字第69291號函規定,補校校務主任每週排課時數為6小時,即原告每週之授課時數應為6節,但因被告行政人員對於排課法令認知錯誤,而以日間專任教師16節減授2節方式,排定原告每週基本授課時數為14節,因鐘點費之支領有最高額之限制,致原告就該超出之8節課未能受領鐘點費,經原告向被告請領補發鐘點費,被告均以資料不足或未編列經費為由,表示無法補發,原告乃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4萬4千8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因原告與被告之法律關係具有公法性質,於本件所生之鐘點費爭議自屬公法上之爭議(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282號判決參照),合應敘明。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79條、19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80學年至85學年度(80年9月1日至86年7月31日)以專任教師兼任補校校務主任時,遭被告校方人員以基本授課時數為18節減授2節之方式排課,致原告當時在基本時數內之實際授課時數至少14節以上,因原告之法定授課時數為6節,超出之部分被告自無受領授課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因此,就原告超出授課之給付(8節課),被告自受有未為給付鐘點費之不當利益。且被告校方行政人員違法超時排課受有未給付鐘點費之利益,原告則因被告校方行政人員違法超時排課造成損害,縱於侵權行為時效完成後,被告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因此,原告對於被告應有「不當得利」(鐘點費)之返還請求權。復因前述,此一鐘點費爭議係屬公法上爭議,所以原告對於被告存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
(三)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行政程序法係於90年1月1日施行(行政程序法第175條參照),本件既係發生於00年至86年,自無上開行政程序法5年時效之適用。至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時效將如何適用,按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以及法務部90法令字第008617號函釋見解,均認為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相關法規,若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則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本件關於鐘點費返還之公法上請求權並無相關公法上時效規定,因此僅能類推民法之時效規定。而本件之請求權基礎既為「不當得利」,則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80年9月1日起至86年7月31日未為給付之鐘點費不當利益,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四)本件爭議係被告校方行政人員違法超時排課所造成,依誠信原則與依法行政原則,被告均負有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義務,其經核被告受有未給付鐘點費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為:
80年學度:80年9月1日至81年7月31日,共11個月81年學度:81年9月1日至82年7月31日,共11個月82年學度:82年9月1日至83年7月31日,共11個月83年學度:83年9月1日至84年7月31日,共11個月84年學度:84年9月1日至85年7月31日,共11個月85年學度:85年9月1日至86年7月31日,共11個月400元(鐘點費/節)×(14-6)節×4(週)×ll(月)×6(年)=844,800元。
(五)原告於80年至86年間(80至85學年度)擔任被告之教師兼補校校務主任,當時原告依法僅需每週授課6節,但因被告行政人員對於排課法令認知錯誤,致每週排定授課時數至少為14堂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以下證據可證:
(1)原告於80年至86年間(80至85學年度)係擔任被告學校兒童保育公民科專任老師,並兼任補校校務主任,有被告學校聘書2紙及兼職聘書3紙可證。
(2)依原告所提出台灣省高級中學教師每週任課時數表-(二)台灣省高級中學教師及兼導師每週任課時數表,公民科專任老師為18至19節,家政科專任老師為20至21節,亦可證原告主張當時每週授課時數超出14小時(節)一節,確屬有據。
(3)被告95年4月18日齊女人字第0950001412號函說明一、二稱:「...準此,本校高師(即原告)當時兼任本校校務主任每週基本授課時數應為6小時。」「然因當時兼行政人員對法令認知錯誤,因而以日間專任教師18節減授2節方式,排定高師(即原告)每週基本授課時數16節..
.」。又被告95年4月10日齊女人字第0950001298號函說明二之(三)段亦稱:「日間專任教師教公民每週上課基本時數應為18節並非16節...」。
(4)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87年6月22日87教5字第69291號函所載「說明二、依據『台灣省高級中等學校教師每週任課時數表』說明及補充規定十:『補校校務主任及分部主任比照處主任授課時數減少2小時。』...三、所報貴校附設補校設有自給自足班等合計6班,依據前開班級數計算方式及減授時數等規定,補校校務主任每週排課時數為6小時。」
(5)此外,尚有被告80學年度、83學年度第1學期、84學年度課表及84、85學年度兼課鐘點費印領清冊在卷可稽。
(6)再者,證人丁○○於95年11月7日到庭證稱:「我是從60幾年到90年7月31日任職於被告學校,擔任導師、註冊組長,76年到85年擔任教務主任。」、「我當時擔任教務主任時,一般家政專任老師基本節數每週為18節,公民專任老師是20節,如果兼任導師可以減4堂課。原告在白天是專任老師,就像我到晚上只是兼任老師,如果原告是白天專任老師的話,1週要上18節或20節,如果兩者都上的話,就要按照比例調整,可能要上19節。」;證人丙○○於同日到庭證稱:「原告於86年時是擔任被告補校的校務主任」、「我白天有兼任導師,所以,上課時數少原告4小時,每週確切的上課時數我不太清楚了。」、「我擔任校務主任時的晚上上課時數我不記得了,因為那時候還要上輔導課,當初我去接任校務主任時,白天是以導師的時數來計算的,那時候我大概1週上2、30節課。我跟原告上課的基本節數應該是一樣的。因為那時候有輔導課,我記得很清楚,光星期一我1天就要上10節課,那時候連星期六都要上課,還沒有實施週休2日。」、「我接任校務主任第1年時,我是照原來方式排課,後來我翻閱法令,發現可以減8節課,所以,我就去函教育廳詢問,教育廳就以87年6月22日87教5字第69291號函答覆我,我就把這份公文拿去給教務主任,後來每週我只排6小時(節)的課。」、「(如果依照專任老師來排課,每週上課時數為何?)基本時數是18節課。」;證人戊○○於95年12月5日當庭證稱:「專任的公民課老師每週基本節數比較多,大概18到19節。」足證原告當時授課時數至少在14節以上。
(7)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稱:「被告排課人員誤排為14節課,這點我們不爭執。」、「...原告擔任主任時,他的基本時數有誤算,從原告提出的事實來看,原告當時的授課基本時數應該是6節,當時算成14節了。」「(問:對於原告主張其應授課基本節數為6節,惟當時原告每週至少授課14節之事實,被告訴訟代理人有何意見?)這點我們不爭執。」(參鈞院95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9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4頁)。另被告95年8月11日答辯狀亦自承:「本校於接獲高師申請後,即積極調卷查明原委,確知當年在排課法令之認知上有所疏失,...。」
(六)從而,徵上足證原告當時就基本授課時數每週至少排上14節以上,殆無疑義,只是被告一直陷入所謂超鐘點之窠臼,以致認為沒有超鐘點之印領清冊,難以判斷超鐘點之時數之誤會。被告校方兼行政人員因對於排課法令認知錯誤,而違法超時排課造成原告超時上課,體力、精神耗損極大,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對於原告多服勞務未給付鐘點費之利益),原告則受有損害,被告自負有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80年9月1日至86年7月31日止,以400元(鐘點費/節)×(14-6)節×4(週)×11(月)×6(年)計算,被告未為給付鐘點費之利益合計844,800元,自屬有據。
(七)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受有2,112節課(8節×4週×ll月×6年)之損害部分云云,既與前揭證據不合,且置被告於函文中之自承與先前當庭已經不爭執之陳述於不顧,顯昧於事實,殊令遺憾。又查所謂「自給自足班」只是一個名稱而已,並無法抹煞被告補校係屬公立學校之事實,自應一體適用「台灣省高級中等學校教師每週任課時數表」,更何況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函亦直接就被告補校自給自足班給了一個補校校務主任每週排課時數為6小時之明確釋示,已如前述,足以證明原告當時之基本授課時數至少超排8節課以上,而受有損害,被告因此受有利益。再者,被告辯稱每學年度之支出若有剩餘,全數均繳回國庫,未有獲利云云,誠非的論,按原告就基本時數因被告認定錯誤而多上課節數,被告即已獲利,此與其所謂鐘點費繳回國庫者並無關係。
(八)本件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乃就原告基本授課時數內多上8節課的部分,而被告一再答辯稱每位老師每週得請領之「超鐘點費」最多為9節課,原告之前每週已請領8堂課之超鐘點費,故原告本件每週最多只能再請求1堂課之鐘點費云云,顯然對原告之訴求有所誤會:
(1)按超鐘點費部分係指基本授課時數外,老師每週另外排課超過節數部分之鐘點費,舉例言之,假設某老師之每週基本任課時數依規定為18節,則該老師每週至少要上18節課,若排上了20節課,即在基本授課時數外超上了2節課,此2節課即屬超鐘點費之部分,前提係基本授課時數正確無誤之情況。
(2)而本件原告並不爭執超鐘點費之部分,係爭執基本授課時數之範圍內,因被告人員認定並排課錯誤,以致原告不須上那麼多基本時數的課,卻多上8節課的問題,與被告一再答辯之所謂超鐘點之問題毫無關係。
(九)至於卷內第70頁至第101頁之兼課造冊明細表,係屬於超鐘點費之印領清冊,僅可證明每節課之鐘點費確為400元,以及原告確有實際上超過基本時數以外的課,有請領所謂超鐘點費而已,併此說明。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
(一)原告申請補發80學年度至85學年度少發之鐘點費乙案,因事過境遷,人事已非,當時學校相關人員除原告外(當時兼任補校校務主任),其餘人員均已離職或退休。〔校長 唐璽惠 退休、教務主任丁○○現任岡山高中校長、教務主任 胡蓮清 退休、教學組長己○○退休、補校教學組長丙○○退休(轉任亞洲餐旅學校校長)、會計主任 董家宗 退休、會計主任 吳惠瑛 現任台南高商會計主任〕。
(二)被告於接獲原告申請之後,即積極調卷查明原委,確知當年在排課法令之認知上有所疏失,去電詢問80至85學年度之有關行政人員,皆回說忘了。為維護原告權益,被告又3次行文教育部中部辦公室請示,並於接獲回復後轉原告知照。
(三)原告主張其於80年至86年間同時擔任被告之教師及被告補校校務主任部分,被告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其受有2,112節課(8節×4週×11月×6年)之損害部分,因有關原告80至83學年度兼任補校校務主任期間之相關會計憑證,已過保存期限,業已依會計法之規定予以銷毀,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所言屬實。
(四)原告起訴請求之法律依據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主張被告明知補校自給自足班校務主任任課基本時數應為6小時,卻以專任老師減2節即14節之方式安排原告授課云云,惟查被告係於前台灣省教育廳87年6月22日87教5字第69291號函始知補校自給自足班校務主任每週排課時數為6小時。在87年6月22日函文前,雖有刊登台灣省政府公報79年冬字第8期之「台灣省高級中等學校教師每週任課時數表」之規定可資遵循,惟該說明及補充規定第10點:「補校校務主任及分部主任比照處主任授課時數減少2小時(其班級數計算依補校編制班、延教班及分部班級數為準)」並無提及補校「自給自足班」,因之被告未能依該規定辦理。
(五)查不當得利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爭執之自給自足班經費,被告每學年度之支出若有賸餘,全數均繳回國庫,被告並未因為有未支出鐘點費賸餘而得使被告因之獲利。而如前所述,被告於80年間排課之際,並不知應依6堂課作為基數,因此少支出之鐘點費,已全數繳回國庫。
(六)次查,依據刊登台灣省政府公報79年冬字第8期之「臺灣省高級中等學校教師每週任課時數表」說明及補充規定第3點,「教師兼代課時數合計不得超過9小時」(日、夜間合併計算)。每位老師每週得請領之超鐘點費最多為9節課,而依據被告84、85學年度之會計相關憑證資料(教師任課鐘點費印領清冊),原告之前每週均已請領8堂課之超鐘點費,退萬步言,倘原告要求被告應再支付原告鐘點費,每週也只能再請領1堂課之鐘點費,亦即倘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超鐘點費,每週只能最多給付9節課,原告之前每週均已請領8堂課之超鐘點費,因此依法被告只能再給付原告每週1堂課之鐘點費,原告倘若要求超過每週9堂之超鐘點費,則屬於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之訴的確有其委屈,但原告提出佐證資料不齊,被告又無詳盡資料可查,現今被告承辦人員努力為原告爭取權益,敬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由
一、按「(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其時效完成則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再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亦未因該公法上之請求權係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請求權或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請求權而有異,是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基於相同之法理,自應為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而為權利當然消滅,法所當然。
二、本件原告任職於被告擔任兒童保育及公民科教師,於80年至86年間(80至85學年度)即自80年9月1日起至86年7月31日止,並擔任被告之補校校務主任,為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並兼行政職務,依據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87年6月22日87教5字第69291號函規定,補校校務主任每週排課時數為6小時,即原告每週之授課時數應為6節,但因被告行政人員對於排課法令認知錯誤,而以日間專任教師16節減授2節方式,排定原告每週基本授課時數為14節,因鐘點費之支領有最高額之限制,致原告就該超出之8節課未能受領鐘點費,經原告向被告請領補發鐘點費,被告均已資料不足或未編列經費為由,表示無法補發,原告乃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固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95年4月10日齊女人字第0950001298號函附本院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惟依原告主張其超時授課所生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發生於其任職被告學校擔任80至85學年度兒童保育及公民科教師,並兼任補校校務主任期間,即自80年9月1日起至86年7月31日止,顯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即90年1月1日)前,依上開說明,當時就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相關問題,法律尚無明文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應為15年;然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其原15年時效所殘餘之期間,既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則依上開所述,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年時效期間,亦即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等事由外,原應至94年12月31日屆至,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則為星期日,則參諸民法第122條:「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之規定,即延至95年1月2日屆滿,惟原告遲至95年7月3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參諸上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權利當然消滅,而不得再為本件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萬4千8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該公法上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不得請求,則原告之訴,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因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應予駁回,則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簡慧娟法官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李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