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交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交簡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志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志成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於民國109年4月13日21時50分前同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巷○○號之住處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後,其明知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後會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因而不得於飲用後於體內酒精成分尚未代謝完畢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之同日某時許,自上址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尋友而行駛於道路上,並沿南投縣○○鎮○○路往彰化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與玉屏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紅燈應在路口前停等,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有 李金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往草屯圓環方向行至該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金松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鎖骨外側端非移位閉鎖性骨折、雙側手部及雙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26分許委託醫院對洪志成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300mg/dL(即百分之0.3),已超過百分之
0.05以上,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成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於本院準備準程序為自白犯罪,另經告訴人即證人李金松及證人 許文熹 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復有警卷卷附之職務報告書(第1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貼有佑民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第15頁)、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第19頁至第2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23頁至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第27頁至第3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第33頁至第45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51頁至第55頁)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交岔路口違反交通號誌管制闖越紅燈前行,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相撞,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此外,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亦有上開診斷書在卷可憑,則被告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肇事,嗣警到場處理後委託醫院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300mg/dl(即百分之0.3),超過法規規定之標準。則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上開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卷可考,堪認被告係無駕駛執照而駕車甚明。核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過失致人於傷,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又按「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揆諸前開說明,其因「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行為,自不應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而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於①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並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虎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案件,繼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8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4年12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本案公共危險部分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其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均屬故意犯罪,然被告已有多次之前案紀錄,且本案被告除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另因酒後駕車而有上開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本院認被告犯本案公共危險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六)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7頁),且被告於本院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就其所犯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仍酒後無適當之駕駛執照騎車上路,嗣為警委託醫院抽血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規定,所生危害不輕,另被告無駕駛執照、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闖紅燈行駛致撞及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傷,另參酌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嗣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