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93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雖明知邇來社會上詐騙集團犯案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恐嚇等不法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再提領運用,而使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萌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遂於93年10月25日(93年10月23日辦完語音系統後隔2日),在台灣地區某處,將其龜山民安街郵局帳戶號碼000000-0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小龍 」之成年男子使用,幫助該成年男子所屬之恐嚇取財集團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等不法行為。其後該恐嚇取財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3年10月26日,撥打電話予乙○○,於電話中向被害人乙○○恐嚇稱其女因替人擔保,因對方跑掉,要其女替代還債,現其女正被地下錢莊挾持,要伊替其女還錢,否則要對其女不利,要乙○○匯款100,000元地下錢莊才肯放人等情,致乙○○恐其女受傷害而生畏懼之心,依指示於93年10月26日12時14分許,前往嘉義縣水上鄉中庄郵局匯款100,
000元至甲○○上開帳戶。嗣經乙○○聯絡上其女始偵悉上情,並報警處理。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交付其龜山民安街郵局帳戶號碼000000-0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予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經查:,乙○○遭恐嚇取財乙節,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所有之龜山民安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表、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再者,依現今一般銀行開戶作業,均極為便利,不須有何特殊之資力證明即可任意至各銀行開戶,該名「小龍」男子苟真有使用帳戶之需要,可親向銀行申請,且該男子若真係因存簿已登滿,則直接申請換發存摺即可,並無要求被告開戶借用帳戶之必要,另詐騙集團借用他人帳戶以供掩飾犯罪之用,此在現今社會時有所聞,並經報章媒體大幅報導,一般人均早已知悉向他人借用帳戶者可能係為供自身犯罪之用,以被告之智識自難諉為不知,竟仍將其帳戶借予他人使用,其自有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㈠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法定刑所得科或併科之
罰金為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
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二倍至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罰金刑最高額為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30條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規定,僅係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而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本案之犯行,係屬幫助他人犯罪行為之從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三十條規定論處,並無不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
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查金融存款帳戶,屬於個人財產權益,其與儲戶存摺、印章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恐嚇取財集團犯案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其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及其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恐嚇取財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任意交付其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即有以己帳戶供他人作為恐嚇取財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甚明。惟被告僅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為他人之恐嚇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恐嚇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恐嚇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尚非共同正犯。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詳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八號、第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及其共犯並即對被害人施以恐嚇,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並由該成年男子或其共犯等以被告提供之提款卡領取款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聲請意旨認係幫助詐欺取財罪云云,尚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向被告購入帳戶之成年男子及其共犯為恐嚇取財罪之正犯。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本應予以嚴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交予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之上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34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