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О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七二、七六六九號)及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鑰匙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惟其仍不知悔改,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彰化簡易庭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六二一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確定(刻正在監執行)。詎戊○○竟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竊盜犯意,先後連續為下述之普通竊盜或加重竊盜犯行:
(一)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凌晨一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持其所有、一端尖銳、材質堅硬、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而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把,前往彰化縣○○鎮○○路○○○號卯○○之住處門前,基於損壞車鎖進而行竊車內財物之犯意,先持上開螺絲起子破壞車主登記為 黃筑君 、由黃筑君、卯○○二人所共同使用之車牌號碼00—5830號自用小貨車右前座門鎖,足以生損害於黃筑君及卯○○,繼而進入車內竊取卯○○所有、置放於車內裝有新臺幣(下同)一千餘元之腰包袋一個,得手後據為己有。
(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十時十分許,以踰越安全設備廁所窗戶之方式,進入彰化縣○○鎮○○里○○路○○○巷○○○號辰○○之住處內,徒手竊取辰○○所有之現金硬幣九百五十五元、都澎牌打火機、皮帶頭、撲滿、盒子、背包、隱形眼鏡盒各一個及隨身收音機一台。
(三)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訴書誤植為二十五日)凌晨二、三時許,以踰越安全設備鋁門窗之方式,侵入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壬○○住宅內,持其所有、一端尖銳、材質堅硬、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而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之另支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置放於該住處一樓內之功德箱,進而竊取功德箱內之現金五千元,得手後花用殆盡。
(四)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五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持自備鑰匙,竊取車主登記為 張耿明 、由戌○○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807號機車一部,得手後據為己用。
(五)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九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三百號旁,持其所有、一端尖銳、材質堅硬、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而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之T型扳手,竊取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7952號自小貨車一部,得手後據為己用。
(六)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六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持上揭T型扳手,竊取癸○○所有之車牌號碼00—6896號(併案意旨書誤植為GA—6869號)自小貨車一部,得手後據為己用。
(七)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十七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前,持自備鑰匙,竊取丑○○所有之車牌號碼00—9432號自小貨車一部,得手後據為己用。
(八)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十九時許,在臺中市○○○路○○○巷口處,持自備鑰匙,竊取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628號機車一部,得手後據為己用。
(九)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七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旁,持自備鑰匙,竊取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910號機車一部,得手後據為己用。
(十)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三、四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旁,持上揭T型扳手,竊取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901號自小客車一部,得手後據為己用。
(十一)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旁,持自備鑰匙,竊取置放於車主登記為 王員玲 、車牌號碼0000—GB號自小貨車內、申○○所有之水果刀一把,得手後據為己用。
(十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七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十七之六號前,持上揭T型扳手,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290號機車0部,得手後據為己用。
(十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六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新港村三0九巷十二號旁,持上揭T型扳手,竊取車主登記為 熊東霞 、由寅○○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4013號自小貨車一部,得手後據為己用。
(十四)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前,持上揭T型扳手,竊取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21號機車一部,得手後據為己用。
(十五)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凌晨二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市一五一號前,持上揭T型扳手,竊取車主登記為 葉泳洲 、由未○○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5411號自小貨車一部,得手後據為己用。
(十六)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凌晨三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旁,持上揭T型扳手,竊取巳○○所有車牌號碼00—7188號之車牌0面,得手後據為己用。
(十七)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凌晨二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前,持上揭T型扳手,竊取車主登記為延泉企業有限公司、由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6875號自小貨車一部,得手後據為己用。
(十八)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凌晨四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號旁,持上揭T型扳手,竊取車主登記為全益米廠、由己○○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8233號自小貨車一部,得手後據為己用。
(十九)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凌晨一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前,持其所有之T型扳手,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HX號自小貨車一部,得手後據為己用。
(二十)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凌晨二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水尾庄一之十一號前,持上揭T型扳手,竊取午○○所有車牌號碼00—4778號之車牌0面,得手後據為己用。
(二十一)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凌晨三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號旁,持上揭T型扳手,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00—4922號之車牌0面,得手後據為己用。
嗣經警先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十時二十分許、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五時許、、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同年十二月十日七時許,分別在彰化縣○○鎮○○路與產業道路旁、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忠誠路口處、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彰化縣○○鎮○○路○段旁空地等處查獲,以及依竊案現場採集之指紋、被告供述而陸續循線查獲上情,並先後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T型扳手一支、鑰匙三支。
二、案經卯○○、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彰化、鹿港分局先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併案意旨書均誤植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0號)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認罪而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各該被害人卯○○、辰○○、壬○○、戌○○、庚○○、癸○○、丑○○、亥○○、酉○○、子○○、申○○、乙○○、寅○○、辛○○、未○○、甲○○、己○○、丙○○、午○○、丁○○等人證述明確,並據目擊證人 林榮隆 證述明確(被害人為辰○○部分),且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五張、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四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十二張、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失竊(尋獲)電腦輸入單十二張、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十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份及相關相片四十九張附卷為憑,復有行竊工具T型扳手一支、鑰匙三支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編號(三)部分)、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編號(二)部分)、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編號(一)(五)(六)(十)(十二)至(二十一)部分)、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編號(四)(七)至(九)(十一)部分)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編號(一)部分)。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如犯罪事實編號(一)、(二)所示之二件犯行提起公訴,未論及被告前開所示其餘多次竊盜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上開其餘多次竊盜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經論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0二九、九三一0、九四四四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惟誤向本院重複起訴,其訴訟繫屬部分另行依法處理)。被告前揭多次加重或普通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從情節最重即編號(三)所示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開編號(一)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與毀損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另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甫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加重竊盜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其正值壯年,竟不思憑藉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嚴重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甚值非議,惟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於前案執行完畢甫行出獄不久,即再次觸犯竊盜罪行,本案部分之竊盜案件復高達二十一件,顯然具有犯罪之習慣,對社會大眾之財產安全,客觀上已產生嚴重之危害,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訓練其謀生技能,並期養成其勞動習慣,藉資矯正其行竊惡習。末查扣案之T型扳手一支、鑰匙三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未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二支,雖亦係被告所有而供其個人犯罪所用,惟既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而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進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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