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鑑驗用餘淨重零點零零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記載「詎猶不思戒除毒癮,復」更正為「詎陳瑞鑫猶不思戒除毒癮,另」等語,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瑞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及多次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且屢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紀錄,被告仍不知悛悔警惕,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蹈前愆,趁隙施用第一級毒品而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力至為薄弱,實有令其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再兼衡酌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鑑驗用餘淨重0.0029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為係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毒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海洛因鑑驗用罄部分,因已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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