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江肇欽
黃淑琳 右上訴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六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公訴人原以簡易判決處刑書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該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臺北市○○街○○○巷○○○號一樓「歐德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歐德公司)、「賀德時裝有限公司」(以下稱賀德公司)、「秀花田時裝有限公司」(以下稱秀花田公司)實際負責人。因賀德公司、秀花田公司經營狀況不佳,被告有意緊縮業務。遂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召集員工,以景氣不佳,宣布欲調降工資及裁撤部分員工,迄同年二月間,由領班告知告訴人乙○○、丙○等員工已被裁撤,令彼等翌日起不必繼續上班,而終止與乙○○等人之勞動契約,被告在終止勞動契約後,未依規定給付資遣費予勞工。經告訴人乙○○、丙○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起訴書誤載為第七條)規定,犯有同法第七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六號判例意旨自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係以起訴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丙○指訴甚詳、告訴人等之個人工作明細表、銀行對帳單、勞工局筆錄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為其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承認其係歐德公司負責人,亦為賀德公司、秀花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召集例行性生產員工會議之事實,然否認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丙○、乙○○係論件計酬勞工,與公司間係成立承攬關係,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若員工不適任,公司會集知,非以便條紙為之,且伊並未指示領班 陳淑玲 於公布欄上張貼便條紙解僱員工,陳淑玲只負責安排工作,無解僱人員之權,告訴人等係自動離職,後來公司有發給其等離職金等語。
五、被告辯以告訴人丙○、乙○○係論件計酬勞工,與公司間係成立承攬關係,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云云。惟按「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二、三款、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丙○、乙○○分別自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擔任女裝師,均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離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二人陳訴在卷,且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告訴人丙○所提出由歐德公司、賀德公司發給告訴人丙○之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及歐德時裝會計部寄發之個人工資明細表影本(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九號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九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七號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二頁),及告訴人乙○○所提出由歐德公司、秀花田公司發給告訴人乙○○之扣繳憑單及歐德公司會計部寄送之個人工資明細表影本(附於偵字第二九五九號卷第四十一頁至第五十四頁)附卷可稽。而自前述扣繳憑單之右上方明白顯示該扣繳憑單之格式欄代號為「50」,參照扣繳憑單右下方格式代號說明欄內可知「薪資:50」,表示告訴人二人所提出之扣繳憑單,係分別由歐德公司、賀德公司及秀花田公司所發給告訴人等之「薪資」扣繳憑單,亦即告訴人等雖係按件計酬,但各該公司仍按月經常性給予告訴人等工作報酬,足認告訴人等係受僱於被告負責之各該公司;再者,依卷附勞工保險卡及歐德公司會計部所寄之個人工資明細表影本,可知被告替告訴人等投保勞工保險,且發薪水時會扣繳告訴人等之勞保費用,據此亦可認定告訴人等與各該公司間係成立僱傭關係。此外,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亦認告訴人等屬計件論酬且持續工作以獲得工資之勞工,此有該處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北市勞檢一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資參酌,是告訴人等與被告負責之上開公司間屬僱傭關係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堪以認定。
六、告訴人丙○、乙○○雖陳稱:伊二人與 梁寶惜 、 李招治 、 吳香連 共五位同一樓層員工,是同時離開公司。告訴人丙○另陳稱:公司斯時同時走了十幾人。惟其二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被告未說伊等被解僱之事,係 葉明理 貼黃單子向伊等說不用來上班,伊等即未上班(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證人即離職員工 羅瑞鳳 於偵查中證述:過年前一直開會說要裁員,每樓都要裁,開完會後即有風聲說動作慢的要準備走路,當時裁了一、二十人,伊與告訴人不同層,伊那一層樓裁四個人,公司是叫領班吳小姐告訴伊云云。惟告訴人丙○、乙○○亦承認被告並未直接告知其等遭解僱等情,公訴人認係歐德公司主動終止勞動關係,係以告訴人乙○○陳稱:係公司公布欄有貼紙,上有丙○、乙○○、梁寶惜、李招治、吳香連五人名字,之前開過會,被告說要裁員,伊看到便條紙即知道,領班陳淑玲有說不好意思;告訴人丙○陳稱:開會時被告說要縮小規模,同事葉明理有說榜上(指公布欄便紙條上)有名的人,不用來了云云為據。惟證人即告訴人等任職時之領班陳淑玲證稱:被告曾召開會議說要裁減員工,告訴人離開公司後,五樓有五位離職,六十五號二樓有二、三位,其他樓層有一、二位,因公司要縮小範圍,所以他們自行離開,伊負責之部分走掉八位員工,被告均無過問等情。則告訴人丙○、乙○○雖稱係公司要其等離職,惟證人陳淑玲證稱係其等自行離職,被告無過問,已難認係被告辭退告訴人等。證人陳淑玲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原審訊問證稱:被告未交代裁撤任何人,是告訴人等自行離職,亦不知貼紙條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九、五十、五十四頁)。雖證人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離職員工葉明理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原審調查時證稱:員工間有傳說,如果上班不正常就不要來做了,八十八年一月間過年前,被告有召集公司生產員工開會,說景氣不好,要認真賺錢,也有說過生產力不佳或態度不好的人不續聘,而陳淑玲確實有拿一張四方形字條,上有五個人之姓名,要伊拿去公布欄貼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0頁)。證人李招治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原審訊問時證稱:同事葉明理有貼名單,她說單子貼在這裡,名單上的人不用來,聽乙○○說伊在名單上,所以認為公司叫其不用來上班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證人即離職員工吳香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原審訊問時雖證稱:八十八年農曆過年前,看到公布欄上貼一張紙條,上有五人名字,有風聲說名單上有名的過年後不用來上班,所以伊就未上班,被告及陳淑玲都沒有打電話來詢問等情(見原審第一一六、一一八頁)。證人葉明理、李招治、吳香連雖均證稱公布欄有一張紙條,上有五人姓名云云,惟公司終止與員工之僱傭關係,就員工及公司本身而言均屬重要之事項,證人葉明理等所述公布欄上有張貼五個人之姓名之紙條,並未扣案,且為領班陳淑玲否認係其要葉明理張貼,尚難以證人葉明理等所述,即係被告要陳淑玲,經由葉明理在公布欄上張貼該紙條,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陳淑玲擔任領班,據告訴人等 陳明 ,並無解僱勞工之權,該紙條並非以公司負責人或有權解僱公司員工之人之名義所發布之文件,紙條上之五人,因同事間之口耳相傳,即自行解讀為被解僱,未辦理離職手續即離開公司,事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告訴人等始以受解僱為由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尚難逕認係被告解僱告訴人等,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資遣費。至於告訴人乙○○、丙○嗣辦理離職手續,分別向秀花田公司、賀德公司領取離職金,亦有其等於九十年五月七日所出具之領款收據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起訴書記載被告解僱乙○○、丙○等員工,並未載明究係幾人被解僱,除告訴人乙○○、丙○及前述已離職之梁寶惜、李招治、吳香連共五人外,是否尚有因被解僱而離職之人,被告否認另有因被解僱而離職之人,供稱:有員工轉換公司,並未離職等語。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查明,亦無法查悉另有勞工遭解僱離職,而未領取資遣費之情事。此有該處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九一三一0八三九00號函附於本院卷可資參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解僱勞工而未發給資遣費之情事。公訴人所述告訴人乙○○、丙○之指訴、告訴人等之個人工作明細表、銀行對帳單、勞工局筆錄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等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被訴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被訴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
七、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已詳如前述。原審對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依法改判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倪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