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4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清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清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肆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於98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之後,應補充記載「⑸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0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㈣原「取樣
0.002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取樣0.0002公克」。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27號判決意旨、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3月19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4月16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即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7月8日以97年度易字第1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涂清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愓,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並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84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844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0.000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而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完全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本件尚扣得之字畫5幅及通訊錄1本等物,因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因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957號被告 涂清順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40巷3弄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清順前⑴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7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3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
23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7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⑵、⑶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⑷罪刑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1年8月2日上午10時許,在其所駕駛停放在新北市永和區○○○路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1年8月5日上午5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一段41巷內停車場內,在其上開自用小貨車內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450公克、取樣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844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字畫5幅及通訊錄1本等物(其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行偵辦),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涂清順於警詢時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8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1年8月21日航藥鑑字第1013734號)各1份及蒐證照片8張。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450公克、取樣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844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450公克、取樣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844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嫌。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雖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惟尚無法排除其他用途,有上開照片可憑,自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移送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2日
檢察官林卓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育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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