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京翰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京翰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蔡京翰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代號0000甲000000之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05年2月間某日,經由「○○公寓」網站結識後交往,並於聊天過程中得知A女僅為15歲且仍就讀國中。詎其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5年3月3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其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甲00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85度C咖啡店」前,搭載剛放學而穿著學校運動服及揹學校書包之A女,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號之「林○商務汽車旅館」227號房,並徵得A女之同意,以其生殖器摩擦A女陰道口後進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A女返家後,其母即代號0000甲000000A(真實性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發覺有異而詢問A女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書如記載
A女、A女母親即B女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A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就記載足資識別被害人A女身分之資訊,均以代號為之。另就A女所就讀之學校,亦詳卷內彌封資料,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蔡京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之供述證據均表示不爭執或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21頁正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院二卷第26至28頁)。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而具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年3月3日下午4時15分許,駕車搭載A女前往「林○商務汽車旅館」並進入227號房,後徵得
A女同意與其發生性行為後,以其生殖器摩擦A女陰道口,惟否認有何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辯稱:我生殖器一直在A女陰道處摩擦,但是沒有插入,因為插不進去。且A女曾經告訴我她已經滿16歲,而A女在「○○公寓」上所顯示的年齡也是18歲,所以我不知道他實際上尚未滿16歲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認定:㈠被告與A女於105年2月間某日,經由「○○公寓」網站結
識後進一步交往,於105年3月3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其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甲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前往「林○商務汽車旅館」227號房,並徵得A女之同意與之從事性行為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A女是於105年2月間某日,在「○○公寓」網站上認識,我跟她是男女朋友。我跟A女先在LINE上相約見面親熱,同年3月3日這天是我們第一次見面,我跟朋友借車到「85度C咖啡店」載A女,並將她載到「林○商務汽車旅館」。我跟A女進入227號房,我問她要不要跟我親熱,A女說好,我們就在房內親吻、撫摸,我的生殖器要插入A女的生殖器,生殖器在A女陰道口摩擦等語(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反面,院一卷第21頁正面);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跟被告是在交友平台認識後就用LINE聊天,我們相約在105年3月3日我放學後在「85度C咖啡店」見面,被告載我到「林○商務汽車旅館」。被告有問我是否要跟他發生性行為,我同意後他就擁抱、親吻我,然後將我內衣、內褲脫掉,被告就將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內等語(見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10至12頁,院二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反面、第25頁),是被告與證人A女就其等於上開時、地合意從事性行為一節,所述相符,應與事實無違,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當日並未順利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而僅有
在陰道口摩擦等語。惟就被告於「林○商務汽車旅館」227號房與A女為性交行為一節,業據A女於警詢時指稱:被告將我內衣、內褲脫掉後,就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結束後他載我回去,並在車上給我1,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0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只見過一次面,見面前就有說要去旅館發生性行為。進入旅館房間後,我們就開始發生性行為,被告生殖器有插入我的陰道。當日結束後,我跟被告說我想要買東西,被告有給我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1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生殖器有插入我的陰道內,我印象中當天像是很順利的完成性行為,被告沒有說他插不進去。且被告插入陰道後,有抽動的行為,我也有感覺異物進入等語明確(見院二卷第22頁反面、第25頁正面)。由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陳稱被告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內,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復可明確陳述被告當時將生殖器插入後有抽動的行為,而其亦有感受到異物進入等過程觀之,可認被告確實已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否則被告單以生殖器在A女陰道口摩擦,當不致使A女產生異物進入陰道之感覺。再者,被告與A女見面前即已相約從事性行為一情,業據證人A女前開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至20頁),堪以認定。由此亦可知被告與A女相約見面之目的即為從事性交行為甚明,則被告與A女在上開時、地,依二人之合意完成性交行為,甚合常情,足證證人A女前開證述內容之可信度極高。況被告與A女就其等相約從事性行為及於上開時、地為親密行為等情,所述均屬相符。甚者,A女針對是否與被告合意為性行為此一重要事實,亦毫無隱瞞,可見證人A女應係根據事實而陳述。則A女就被告當日是否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內一情,應無刻意扭曲事實而虛偽陳述之必要。足認證人A女上開證稱被告有將生殖器插入陰道等語,應堪採信。
㈢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難免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疑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A女就被告於本案性行為時有無戴保險套、有無射精一情,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戴上保險套後,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後來被告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並在陰道內射精等語(見警卷第10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忘記被告有沒有戴保險套,但被告有射精等語(見偵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並沒有使用保險套,沒有看到被告射精等等語(見院二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現在記憶比較模糊,對於當初有沒有使用保險套比較沒有印象等語(見院二卷第24頁反面),是證人A女就上情之陳述確有歧異。惟證人A女就被告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內之基本事實陳述前後均屬一致,且無真實性之疑義。而針對被告於本案性行為時有無戴保險套、有無射精等節,核屬性器接合前、後之事實,縱證人A女就此等細節之陳述相互矛盾,亦無礙於犯罪主要事實即性交行為之認定,要難執此瑕疵即全然推翻證人A女之全部陳述而不予採信。
㈣至被告雖辯稱僅有嘗試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中,並在陰道
處摩擦等語(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30頁);又對其生殖器與A女陰道接觸一情,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等語(見院二卷第29頁反面)。被告辯稱其生殖器並未插入A女陰道等語縱為屬實,然其生殖器既朝向A女陰道口試圖進入,而其生殖器與A女陰道亦有接觸,可認被告生殖器確有抵住
A女陰道口之事實。而按刑法所稱性交,係指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而言,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甚明。再者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採接合說,衹須陰莖之一部進入女陰,或使之接合,即屬既遂。又性器包括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含陰阜、大小陰唇、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膜外側等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縱未插入被害人陰道內,然其以生殖器抵住A女陰道而與之接觸之行為,仍達性器接合之性交程度。是被告縱執此否認成立犯罪,亦難解免其刑責,附此敘明。
二、甲女為00年00月生,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證物袋),故甲女於105年3月3日時,實際年紀尚未滿16歲。然就被告是否知悉A女未滿16歲一節,分述本院認定之論據如下:
㈠證人A女於警詢時陳稱:被告跟我發生性行為之前知道我15
歲等語(見警卷第9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知道我的實際年齡,我在跟他見面之前就跟被告說我念國中,應該也有告訴他我就讀哪一間學校等語(見偵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問過我幾歲,我有跟他說我的年紀,但我並沒有說我已經滿16歲。在跟被告見面前,我好像有在電話中跟被告說過我念哪一間學校,然後也跟被告說○○是我未來要念的學校。相約見面那天,我穿學校運動服,也有揹學校書包,書包上面有印學校名稱及寫國中部,字體不算很小,當天我也有帶書包去汽車旅館等語明確(見院二卷第22至24頁)。且被告與A女於105年2月21日以LINE聊天時,A女即告以:「我要讀五專」等語,被告回覆:「讀那」後,A女再告知:「○○」等語;又被告與A女確曾在見面前以LINE通訊軟體通話一情,均有LINE聊天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彌封袋),核與證人A女前開證稱其事前即在電話中告知被告其仍就讀國中,又曾在聊天過程中陳述其未來想選讀○○等語相符,足認證人A女前開所言非虛,堪以採信。
㈡被告固以A女曾告知其已經滿16歲,而A女在「○○公寓」
上所顯示的年齡也是18歲等語置辯。惟依證人A女前述,其並未告知被告其已年滿16歲等語,是被告與證人A女所陳已有不符,自非無疑。又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見面時我看他年紀好像很小,我問她真的有滿18歲嗎等語(見警卷第5頁);又於偵查中供稱:A女先跟我說他19歲,但見面時,我看到A女很嬌小,又穿運動服,我有問她年紀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反面),足見被告與A女第一次見面時,已因A女之外表而對其實際年齡產生懷疑。而被告與A女於相約見面當日,A女身著學校運動服,並揹有印有學校名稱之書包一情,業經證人A女前開證述明確。是依A女當時外表、穿著及揹用之書包以觀,一般人均可合理判斷A女於當時仍就讀國中。加以A女確實在與被告聊天過程告知其未來要就讀○○等語,則被告對於A女仍在就讀國中一事,實難諉為不知。
而依我國學制,每年9月1日正常學齡入學高中者,係已滿15歲、未滿16歲之人。被告既知悉A女仍就讀國中,則對於
A女尚未滿16歲一情,亦應有所認識,足證被告主觀上應知悉A女斯時正處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年齡甚明。至被告所提出其與A女之LINE聊天截圖,被告雖詢問A女:「對了,你今年幾歲呢」等語,A女回覆:「不是問過了嗎」、「19歲」等語,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院一卷證物袋)。惟觀以被告所提出之該段聊天紀錄截圖,並未顯示對話之日期、時間,亦與被告所提出之其餘對話內容無前後關連,應屬被告片段擷取之聊天。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封鎖A女後,當初的LINE對話都已經沒有了,手機也已經壞掉,所以整個LINE都不見了等語(見院二卷第29頁正面),是被告亦無從提供完整之聊天內容以供本院調查,實無法判斷此一對話是被告與A女於何時所為,自無從排除A女在與被告結識之初先向被告謊稱其19歲,其後始如實告以其實際年齡之可能性,自難以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A女在「○○公寓」上所顯示的年齡也是18歲一情,固有網頁翻拍照片截圖在卷可查(見院一卷證物袋)。惟一般人於網站上所留之公開資訊未必真實,且「○○公寓」網站登錄為會員有年齡之限制,即需年滿18歲方能登錄為會員一情,業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公寓網站的設定年籍最少要滿18歲等語明確(見院二卷第23頁反面),足見該網站對於會員登錄所填寫之資料是否真實,並無審核機制。而被告既年長A女甚多,其智識及判斷能力應高於A女,更應知悉在○○公寓網站的設定年籍資料未必符合真實。是A女實際年齡為何,A女於網路上顯示之年齡不如其私下向被告所敘述之年紀可信,被告卻無視於A女對其稱未滿16歲、未來要就讀○○等資訊,執意相信A女於網路上顯示其年滿18歲之訊息,誠不合理。是被告前開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確有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故意,且亦於前揭時、地,與A女為性交行為無誤,其所辯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對於被害人A女於未滿16歲時,與之性交之行為,係
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刑,既係就被害人年齡為未滿16歲之人所為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又被告以與A女為性交之犯意,對A女為性交前,所為以生殖器摩擦A女陰道口之猥褻行為,係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被告此部分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其嗣後之性交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㈡按少年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或受不付
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且少年法院於前項情形應通知保存少年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之機關,將少年之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予以塗銷,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身心尚未健全發展之少年,避免因一時失足而徒留不良之前科素行資料,致影響其將來於社會上立足之機會,故前開少年事件處理法始設有如上規定,給予少年改過自新之機會。被告於少年時期所為及非行,於刑之執行完畢
3年即103年8月15日後,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是被告應不符合累犯之規定,亦不予納入本件量刑之因子。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僅滿足其個人私慾,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身心未臻成熟之女子,其心智、判斷能力未臻成熟,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仍與之合意發生性交行為,實未慮及對A女將來身心發展可能發生之不良影響,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迄今又未與被害人A女、告訴人B女和解,態度難認良好;又審酌被告未曾有何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素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證,顯見其於成年後素行尚可。另被告與A女於本案發生時應屬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且係在雙方情投意合之情形下發生性行為,是被告犯罪之惡性尚非至為重大;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需工作供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與A女為性交行為次數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張震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江孟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