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453號上訴人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筑媗選任辯護人謝易達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徐永旭 選任辯護人 李公權 律師
林東乾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偊榛 選任辯護人 陳稚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筑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拾伍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黃靜宜 」署名貳枚,均沒收。
徐永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李偊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楊筑媗與徐永旭為男女朋友關係,李偊榛則為楊筑媗之母。楊筑媗明知國內各百貨公司對外販售之個人戶禮券並未有7折之價格,竟與徐永旭、李偊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楊筑媗於民國102年8月間,先向 林雨蓁 謊稱:伊可以7折之價格出售遠東百貨公司(下稱遠東百貨)現金禮券予林雨蓁,林雨蓁可再轉售得利等語,林雨蓁因此數次向楊筑媗購買遠東百貨禮券,並由楊筑媗單獨或楊筑媗、徐永旭一同如數交付禮券予林雨蓁,以取信林雨蓁。楊筑媗見已取得林雨蓁之信任,遂再謊稱可以7折價格出售遠東百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下稱新光三越)之禮券予林雨蓁等語,致林雨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自102年10月16日起,陸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徐永旭所提供之台中商業銀行楊梅 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 商銀 帳戶)內;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李偊榛提供之 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起訴書誤載為楊梅分行,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內,及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三所示現金,即先後總計交付新臺幣(下同)29,282,060元,嗣楊筑媗僅給付部分禮券,林雨蓁因此開始起疑,楊筑媗於無法如數交付禮券,遭林雨蓁幾番催討後,為安撫、取信於林雨蓁,竟復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先後於103年3月間某日、同年4月間某日,均在新竹縣某處,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友人,分別在林雨蓁所交付之收款證明紙本上1紙(即共2紙),偽簽新光三越員工「黃靜宜」之署名各1枚,再先後拍照以通訊軟體傳送予林雨蓁觀看,用以使林雨蓁相信其將購買禮券款項交予楊筑媗後,楊筑媗確有購買禮券之事,而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後經林雨蓁迭次催討,楊筑媗仍無法如數交付禮券後,林雨蓁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雨蓁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楊筑媗、徐永旭、李偊榛及其等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筑媗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而被告徐永旭、李偊榛固坦認有提供台中商銀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予被告楊筑媗使用,並分別數次偕同被告楊筑媗前往台中商銀楊梅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提領大筆現金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徐永旭辯稱:台中商銀帳戶是提供被告楊筑媗生活費用使用,何時起有禮券交易伊並不清楚,而伊自101年間起,即將台中商銀帳戶交給被告楊筑媗使用, 伊有 載被告楊筑媗去交付禮券給告訴人2次,但伊沒有和被告楊筑媗一起販賣禮券云云。而被告徐永旭之辯護人復執以被告楊筑媗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僅藏在被告楊筑媗之腦海中,被告徐永旭根本無從得知,被告徐永旭所為將帳戶交付被告楊筑媗、陪同至銀行提領大額款項、曾數次載送被告楊筑媗交付禮券等行為,在一般合法的禮券交易中也同樣會出現,在一般男女朋友親密關係中更屬平常,本案並無法證明被告徐永旭知悉被告楊筑媗隱藏在心中要詐欺告訴人之想法,自不足以此為被告徐永旭有罪之認定。又被告徐永旭縱屬有罪,亦應成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等詞為被告徐永旭辯護。
(二)被告李偊榛辯稱:國泰世華帳戶係被告楊筑媗向伊借用,伊並不知道被告楊筑媗作何使用,而被告楊筑媗叫伊去領錢伊就去領錢,伊不知為何告訴人會匯錢到國泰世華帳戶云云。而被告李偊榛之辯護人復執以被告李偊榛與被告楊筑媗間就本案詐欺犯行主觀上並無犯意聯絡,客觀上亦無行為之分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偊榛有何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被告楊筑媗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或關於詐欺取財之事前謀議,事後分贓行為,則被告李偊榛犯罪不能證明等詞為被告李偊榛辯護。
二、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筑媗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329至330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雨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原審卷二第157至16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 曾子輝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66至170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1份;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轉帳通知(轉出交易)1份;禮券發售證明單1份;收款證明2份(其上各有「黃靜宜」署名1枚);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新竹中華分公司103年9月3日新越竹財字第069號函暨禮券發售證明單1份;台中商業銀行楊梅分行104年1月27日中楊梅字第1040000014號函暨被告徐永旭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年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4年2月6日(104)國世銀新竹字第1040000015號函暨被告李偊榛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104年5月1日提出之金額計算表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
4年4月27日國世新竹字第1040000054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臨櫃取款憑證傳票1份;台中商業銀行楊梅分行104年4月30日中楊梅字第1040000043號函暨被告徐永旭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臨櫃取款憑條交易資料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04年5月4日國世竹北字第1040000016號函暨告訴人帳戶開戶資料、歷年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104年6月1日提出之附表1份;收款證明及還款協議書1份;告訴人104年7月13日提出之被告未交付禮券明細、收款證明1份;被告楊筑媗104年12月21日提出之禮券購買金額及交付數量整理明細1份,及原審法院106年4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內容為分別詢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臨櫃取款程序)2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至26頁、第80至81頁;原審卷一第12至45頁、第135頁、第144至155頁、第160至166頁、第
167至174頁、第192至193頁、第196至203頁、第22
0至222頁;原審卷二第21至22頁、第144至145頁),據上,被告楊筑媗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取。
(二)又被告徐永旭就其有開立台中商銀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楊筑媗使用,且自102年11月21日起至103年1月23日止,共計16次親自與被告楊筑媗前往台中商銀楊梅分行提領大額現金等節供承在卷,而被告李偊榛就其將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被告楊筑媗使用,並自102年11月7日起至103年2月27日止,共計11次與被告楊筑媗一同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提領現金等節亦供述明確,均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筑媗於原審審理時所具結證述之情節相合(見原審卷三第27至47頁),復有上開台中商業銀行楊梅分行104年1月27日中楊梅字第1040000014號函暨被告徐永旭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年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4年2月6日(10
4)國世銀新竹字第1040000015號函暨被告李偊榛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4年4月27日國世新竹字第1040000054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臨櫃取款憑證傳票
1份;台中商業銀行楊梅分行104年4月30日中楊梅字第1040000043號函暨被告徐永旭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臨櫃取款憑條交易資料1份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再者,證人林雨蓁於偵查中指稱:102年8月開始徐永旭與楊筑媗曾經一起在桃園龍潭交流道下交給伊先生曾子輝禮券,有二、三次,其他都是楊筑媗送到伊戶籍地給伊,最近一次是在103年3月份,徐永旭、楊筑媗一起送到竹北伊家附近的中正國小給伊等語(見他字卷第7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徐永旭陪同楊筑媗交付禮券,來找過伊大概兩、三次。第一次在伊等家附近的中正國小,另一次在伊家樓下。當他們拿禮券交付給伊時,伊沒有跟徐永旭交談過,但是有時候會跟楊筑媗講說欠的什麼時候會給伊,那有的時候楊筑媗總是會以拖待變。伊跟楊筑媗談到這些事情時,徐永旭在車上。一開始伊等都是現金交付,但金額不是很大,後來伊有問楊筑媗金額太大的怎麼辦?楊筑媗說要給伊戶頭,楊筑媗就叫伊匯到這幾個戶頭,伊曾經反問楊筑媗為什麼戶頭不是她的,而是徐永旭跟李偊榛的?楊筑媗是跟伊說她懶得去銀行辦戶頭,剛好她現有的戶頭就直接匯進去,之前的交易紀錄都很正常,伊也就不疑有他。伊是先用現金交付給楊筑媗,後面金額比較大以後就改用匯款的方式,且款項是匯到徐永旭及李偊榛二人的帳戶。徐永旭有陪同李偊榛送禮券到伊家附近的中正國小一次,送到伊家兩次左右。送到伊家只有一次是送禮券、另一次是送點心給伊,好像是這樣,印象不太深刻。徐永旭與楊筑媗送禮券或點心給伊時,都是開車去的,伊跟楊筑媗在中正國小的時候離車子比較遠一點,伊相信正常的談話徐永旭是聽不到;但是在伊家樓下的話大概兩、三步路,伊等也不是大聲喧嘩,基本上這樣的音調伊也不太確定徐永旭是不是聽得到,基本上窗戶是開著的,因為伊可以很清楚看到徐永旭坐在駕駛座上面。車內後座好像有看到小朋友在車上,在中正國小那次伊沒辦法確定,因為有點距離,但是在伊家那次伊是有看到,送點心那次伊是很確定車上有小朋友。至於有幾個小朋友,窗戶沒有全開我不能確定,因為伊的頭並沒有探進去看,徐永旭都是在駕駛座上。在中正國小那次,徐永旭絕對看得到伊等交東西,中正國小那次,楊筑媗拎著袋子從車上走下來,伊不確定徐永旭是不是會知道楊筑媗拿什麼東西,但是那個袋子確實是SOGO的袋子,距離上面就是楊筑媗需要走一分鐘左右的路程走到伊面前。另外一次楊筑媗拿禮券到伊家裡,其實他就停在伊家大樓的門口,車子離伊的距離大概兩步左右,車窗是開著的,伊等的對話其實也沒有太多,只是詢問剩餘的禮券什麼時候會給伊,楊筑媗只是用搪塞的理由說會再跟伊通知,當天楊筑媗也是一樣用袋子交禮券給伊。另外一次沒有交付禮券給我,是因為她送點心給伊之類的,跟伊是朋友、表示關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7至165頁)。
(四) 復佐 以證人曾子輝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除了今天在法庭外,之前是在大概102年8月至12月間,伊有數次見過徐永旭,他當時開一台福特的休旅車跟楊筑媗到場,當時伊等有跟楊筑媗做一些交易禮券的動作,主要是楊筑媗拿禮券給伊,徐永旭大部分都坐在車子上面。楊筑媗跟伊約的時間大部分都是晚上,所以伊代替林雨蓁去跟楊筑媗拿禮券。伊印象中見過徐永旭大概四至五次。伊印象中有兩次是在龍潭交流道下、一次在楊梅交流道下、一次在伊家樓下、一次在伊家附近的中正國小,這樣一共五次。那時候徐永旭都是跟楊筑媗一起出現,然後車上都會帶一個小女孩跟兩個小男生,其中四次是這樣,另一次印象中只有帶一個小女孩而已。五次都是楊筑媗將禮券交給伊。楊筑媗交禮券給伊時,徐永旭他都坐在車上,只有一次好像是因為數額比較少,禮券金額不足,那次因為金額比較少,他們就直接坐在車上,伊等就直接在車窗旁邊交易。其他四次都是楊筑媗下車,打開後車廂,就在後車廂拿給伊。這五次交易,伊都在他們開的車子附近,就是車子後面開後車廂的位置,那個位置看得到車內的人,打開就看得到。通常他們每次都很匆忙,就是好像要趕著要回去,除非數額比較大伊等才會當下點券、點數量,如果是數額比較小,通常楊筑媗都請伊回去點,如果有誤差的話再跟她講。五次裡面三次有點券這三次點券,伊都在他們車子後車廂那邊點。這五次裡面,伊沒有跟徐永旭講過話,因為他都很沈默,只有一次就是伊剛剛說的在他車窗旁邊的那次小數額交易,那次好像是徐永旭有急事不知道是要趕回去醫院還是台北,所以徐永旭就有說看能不能回去再算,就是要趕著走。伊認為徐永旭應該知道,因為如伊所述有幾次數額比較大,有超過百萬,那楊筑媗不可能一個人提著那麼多禮券,這是伊的判斷,但伊不知道伊點禮券時徐永旭有無看到過,因為伊都是在後車廂,且伊起先也沒有跟徐永旭說過話。伊等每次交付禮券時,就是休旅車的後面後車廂打開,就在那邊點而已。如果是小數額十幾、二十萬的話,因為禮券不多可能都是用個袋子裝,那個部分可能就是在車子旁邊,楊筑媗拿下來交了就走,或是像伊剛剛提到的,那次晚上也沒有下車、急著要走,就直接搖下車窗拿給伊就離開了;中正國小那次伊印象中是在後車廂,楊筑媗有下車,中正國小那次林雨蓁也有去,因為那次伊記得伊等是帶小朋友出去散步,然後林雨蓁跟楊筑媗約在中正國小,所以伊等交禮券的地點印象中是在後車廂。伊跟林雨蓁交禮券時,林雨蓁有跟楊筑媗談,因為當時伊在顧小孩,那次談話的內容伊不記得了,大概就是閒話家常,然後那次伊等還有買麻糬謝謝他們送下來。伊跟徐永旭見過五次面,其中四次是伊單獨去,因為那四次是晚上,只有一次是伊剛才提的,那天是假日下午,伊跟林雨蓁帶小朋友去散步時他們約在中正國小。中正國小這次,楊筑媗是把禮券交給林雨蓁,不是交給伊,那次伊等是一起去而已,所以楊筑媗直接交給林雨蓁。那次他們交禮券的情形很平常,伊等買麻糬給楊筑媗,然後楊筑媗把禮券拿給林雨蓁,然後就稍微聊了一下,印象中也是在徐永旭開的車的後車廂的位置交付的。伊確定徐永旭開的福特休旅車是000000那台,因為每次楊筑媗單獨交禮券的時候,她都是開那台車。所以後車廂的門打開,可以看到整個車內的情形。伊不確定伊跟楊筑媗在後車廂那個位置講話,車內的人可不可以以聽得到伊等的對話或看得到伊等在做什麼,但伊可以確定可以聽得到聲音,也許內容聽不清楚,因為小朋友在裡面吵鬧的聲音是聽得到的。楊筑媗交給伊等禮券的面額,印象中有一千塊的,也有五百塊的,印象中只有這兩種面額。他們直接交禮券給伊只有四次其中一筆印象比較大的是120幾萬,實際數字伊真的不記得,其他三次每次金額都不太一樣,可能都是數十萬,120萬這筆是在楊梅交流道下交付的,120萬原禮券蠻大一包的,因為她都是把禮券用紙盒裝成一盒一盒的,一盒可能是20萬或多少面額,裝成好幾盒,其中還有包含五百塊的面額及一千塊的面額。伊只記得有幾次楊筑媗是用袋子裝好,其他幾次金額比較小的就直接用紙盒,看伊有沒有袋子或用自己的包包裝起來。大部分的時候都會在現場點清楚。
120萬元禮券這次有點,但是沒有點完,因為他們都會趕時間,所以可能就是裡面拿幾盒出來打開給伊看,然後伊就大概數個幾盒,沒問題,其他部分伊就把它搬走。一千塊面額的一盒可以裝到20萬左右,五百塊的面額不確定。
伊那時候當場點了大約四、五盒,但是伊沒有點完。點四、五盒大約需要10至15分鐘才能點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66至170頁)。
(五)而被告楊筑媗亦於偵查中供稱:伊有跟徐永旭與林雨蓁交禮券,去(102)年8月有跟徐永旭曾經在龍潭交流道送禮券給林雨蓁先生曾子輝,其他二、三次都是伊跟徐永旭送到林雨蓁家,今(103)年3月伊曾跟徐永旭一起將禮券送到林雨蓁竹北家附近的中正國小(見他字卷第91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徐永旭是坐在車上,伊跟徐永旭說伊要拿東西去給伊表姊的同學,然後徐永旭載伊,他在車上幫伊顧小孩,伊下車拿東西給林雨蓁,他根本沒有碰過她,甚至連看過她都沒有。那時是晚上,第一次是晚上的時候徐永旭載伊去,伊從後車廂拿禮券交給林雨蓁,然後伊就走了。伊剛剛有說過,就一次、晚上,那時很晚了,徐永旭想說伊這麼晚出門,小孩子又要載著出門,所以他開車,然後伊就說伊要拿東西給人家,伊也沒有跟徐永旭說拿什麼,伊在後車廂拿一拿就拿給林雨蓁,當時是在他們家樓下。徐永旭都在車上抱小孩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2至34頁)。況被告徐永旭並於偵查中自承:伊有二、三次跟楊筑媗一起送禮券給客戶,因為伊對新竹的路不熟,伊停車後都是楊筑媗下車交禮券等語(見他字卷第92頁),稽此,被告徐永旭確實曾數次搭載被告楊筑媗或前往龍潭交流道下,或前往告訴人家前,或竹北市中正國小附近,交付禮券予告訴人或其夫曾子輝,且被告楊筑媗與曾子輝均是在車輛後車廂處交付及點收禮券,雖被告徐永旭並未下車與告訴人或其夫曾子輝對話,然被告徐永旭所駕駛之車輛為福特廠牌ESCAPE型式之休旅車,該型車輛將後車廂門打開後,即可看到車輛內之情況,又被告楊筑媗交付之禮券面額均為1,000元或500元,每次交付禮券之數額至少數十萬,有一次更達120萬元以上,被告楊筑媗通常會以紙盒裝載禮券,通常都要好幾盒,固因被告楊筑媗及徐永旭每次都急著走,所以沒有全數清點完畢,惟都會清點幾盒禮券,清點四、五盒禮券大約要10至15分鐘,在打開後車廂即可看到車內全景之狀況下,被告徐永旭雖未下車,然清點禮券之時間非短,其應可察覺被告楊筑媗與告訴人之夫曾子輝交付、清點禮券之全數過程,況被告楊筑媗係於晚間專程前往交流道下交付大筆禮券,衡情被告徐永旭尚非無由有不問任何原因,且被告楊筑媗於偵訊時亦自承:徐永旭有和 伊一 去起向林雨蓁拿過一、二次錢,每次大概都一百萬左右,徐永旭有問伊去林雨蓁家拿什麼錢,伊跟他說是賣禮券收來的錢;徐永旭也有問伊賣禮券的事等語(見他字卷第90至91頁),職是,被告徐永旭對於被告楊筑媗販售、交付大筆禮券予告訴人或告訴人之夫曾子輝之行為確屬知悉一節,亦堪認定。
(六)再查,被告楊筑媗於偵查中供稱:徐永旭是伊的男友,他的存簿是在100年交給伊的,存簿的錢是他給伊的生活費,李偊榛的存簿是在99年交給伊的,當時也是怕伊錢不夠,他會匯給伊錢,之前因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伊的帳戶被查封,伊也沒有申請新帳戶,所以才拿李偊榛的帳戶作本案使用,徐永旭的帳戶是在101年3、4月在楊梅市○○里○○○路○○○號2樓伊等共同居所處,因為伊有前案詐欺,伊的帳戶如果有錢可能會扣押,所以徐永旭就拿他的帳戶給伊用,徐永旭有時會匯生活費進該帳戶給伊使用,伊都是叫徐永旭跟伊到台中商銀楊梅分行集合,伊再將存摺及印章交給徐永旭進去銀行領錢等語(見他字卷第75頁、第90至91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徐永旭台中商銀楊梅分行,戶名徐永旭,帳號000000000000號的活期帳戶的存摺、印章、提款卡都由伊保管,當初徐永旭想說生活費他不方便的話,他就用轉帳的或存到裡面給伊,伊領取比較方便。所以這個帳戶是徐永旭在支付伊生活費使用的,伊有使用台中商銀的帳戶去收受林雨蓁的匯款。伊有請徐永旭從這個帳戶取領錢,大概金額都是一、兩百萬元,存摺、印章徐永旭都是放到伊這邊,要提領時,是伊拿存摺、印章交給徐永旭,伊有向李偊榛借銀行帳戶使用,是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伊跟她說有時候伊聯絡不到徐永旭,沒有生活費,然後請媽媽緊急的時候幫伊存錢,李偊榛只有把存摺、提款卡交給伊,印章沒有,李偊榛有幫伊去國泰銀行帳戶提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至39頁);而被告徐永旭於偵查中亦陳稱:台中商銀楊梅分行的帳戶是
101年8月開戶,要給楊筑媗生活費用的,提款卡先給她,存摺與印章就放在伊等楊梅的共同居處,曾經有陪同楊筑媗去楊梅分行領錢,次數不記得了,領的金額也忘了,大概都是一百多萬,領完後就交給楊筑媗等語(見他字卷第92頁);被告李偊榛於偵查中則稱:伊的存摺交給伊女兒用之後,伊就沒有使用了,什麼時候交給她,伊也忘了,有在國泰銀行提過幾次,但是楊筑媗叫伊提的,沒說是什麼錢,哪裡的銀行伊忘了,都是用簿子跟印章提錢,提多少錢也忘了,都是楊筑媗陪伊去領的等語(見他字卷第76至77頁),足認被告徐永旭上揭台中商銀帳戶及被告李偊榛上揭國泰世華帳戶,於101年後確實均由被告徐永旭
2人交予被告楊筑媗使用,且被告徐永旭2人亦均有陪同被告楊筑媗前往台中商銀楊梅分行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提領大額現金。然參以被告楊筑媗於98、99年間業因販售國內百貨公司禮券之行為,遭案外人提起詐欺告訴,部分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新竹地檢99年度偵字第2157號、第7252號、第954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部分案件則經原審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亦有原審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27號判決在卷可參;被告楊筑媗、李偊榛並曾因販售禮券所需,共同以被告徐永旭之名義偽造有價證券而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為有罪判決確定,被告徐永旭、李偊榛復就其等於上揭案件中均曾或為案件之被告,或為證人,且知悉被告楊筑媗有在販售禮券等節,亦均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50至52頁),況被告徐永旭前於99年間即曾因將帳戶交予被告楊筑媗用以收受禮券款項一事,遭案外人提告,此為新竹地檢99年度偵字第954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明載(該案之偵結日期為101年6月8日,見他字卷第66至68頁),則被告徐永旭、李偊榛就被告楊筑媗曾因販售禮券案件而遭刑事偵查、追訴及審判等情,已無法委為不知。且觀諸前揭新竹地檢99年度偵字第2157號、第7252號、第954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審法院
102年度易字第227號判決之記載,可知被告楊筑媗於95、96年間即因買賣禮券而虧損500萬元,又於98、99年間因買賣禮券之事遭案外人 邱莉雯 、 楊永堉 、 林秋梅 、 林秋芬 、 溫德日 等人提起告訴,部分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部分案件則遭起訴並經原審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且被告徐永旭於被告楊筑媗遭案外人林秋梅、林秋芬提起告訴案件中並為共同被告,而於溫德日告訴被告楊筑媗案件中,被告徐永旭及李偊榛均為證人等節,況原審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27號判決,起訴之偵查案號為101年度偵續字第115號,原偵查案號為99年度偵字第7632號、100年度交查字第48號,是該案顯係於99年間即已開始偵查,被告徐永旭、李偊榛遭傳訊為證人之時間,亦應為本案發生前。再參諸被告徐永旭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之後在99、
100年間,楊筑媗因為賣禮券又涉嫌犯罪,被地檢署偵辦,此事你是否知悉?)我之前是知道的;(楊筑媗賣禮券涉嫌犯罪,之後被檢察官偵辦,這些事情你都知道嗎?)後來被判緩刑的部分,我在上次出庭才知道,詳細情形我不清楚。據我所知,楊筑媗之前有賣過券,後來有一陣子她跟我說她不要賣,我也叫她不要再賣券,因為賣券很危險,買券的糾紛很多。楊筑媗之前有賣券,我叫她不要再賣,不准她再賣,但她自己私底下又偷偷在賣。我之前是知道的,但我後來有叫她不要再賣等語;被告李偊榛則稱:(你是否知道楊筑媗之前在賣禮券的事情?)我知道,但是我後來不知道,我叫她要實實在在的做,但她騙我說有,我也不知道她在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0至51頁)。而被告徐永旭、李偊榛既已知悉被告楊筑媗於98、98年間曾因買賣禮券之事遭提起告訴,甚至遭到起訴及有罪判決,且被告徐永旭2人均曾於被告楊筑媗前此之買賣禮券案件中成為共同被告或證人,理應對於被告楊筑媗之行為有所警惕,然被告徐永旭竟先於101年8月間開設台中商銀帳戶交予被告楊筑媗使用,被告李偊榛亦將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交予被告李偊榛使用,且於各該帳戶中有大筆金額進出時,更與被告楊筑媗一同前往銀行提領大筆現金,而被告徐永旭更數度陪同被告楊筑媗前往交付禮券,基此,足見被告徐永旭、李偊榛對於被告楊筑媗販售禮券一事均有所知悉,而其等主觀上就本案被告楊筑媗之詐欺犯行,應具有犯意之聯絡,且客觀上則以提供帳戶、交付禮券、協助領款等行為為行為分擔。
(七)再參以前開被告徐永旭上揭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臨櫃取款憑證傳票所示:⑴於102年11月21日下午2時46分許,由被告楊筑媗及徐永旭以提領現金之方式,領出現金21
7萬元;⑵於102年12月5日下午1時12分許,由被告楊筑媗及徐永旭以提領現金方式,領出現金143萬元;⑶於
102年12月6日下午2時53分許由被告楊筑媗、徐永旭以現金提領方式,領出現金164萬元;⑷於102年12月12日下午2時20分許,由被告楊筑媗、徐永旭以提領現金方式,領出現金150萬元;⑸於102年12月13日下午3時許,由被告楊筑媗、徐永旭以提領現金方式,領出現金190萬元;⑹於102年12月16日下午2時16分許,隨即由被告楊筑媗、徐永旭以提領現金方式,領出現金173萬元;⑺於
102年12月30日下午2時20分許,由被告楊筑媗、徐永旭以提領現金方式,領出現金175萬元;⑻於102年12月31日中午12時40分許,由被告楊筑媗、徐永旭以提領現金方式,領出現金330萬元;⑼於103年1月2日下午3時28分許,由被告楊筑媗、徐永旭以提領現金方式,領出現金
139萬元;⑽於103年1月6日下午3時15分許,由被告楊筑媗、徐永旭以提領現金方式,領出現金368萬元;⑾於103年1月9日下午2時44分許,由被告楊筑媗、徐永旭以提領現金方式,領出現金135萬元;⑿於103年1月10日下午1時40分許,由被告楊筑媗、徐永旭以提領現金方式,領出現金156萬元;⒀於103年1月17日下午2時51分許,由被告楊筑媗、徐永旭以提領現金方式,領出現金222萬元;⒁於103年1月21日中午12時44分許,由被告楊筑媗、徐永旭以提領現金方式,領出現金107萬元;⒂於103年1月22日下午1時37分許,由被告楊筑媗、徐永旭以提領現金方式,領出現金285萬元;⒃於103年1月23日下午2時44分許,由被告楊筑媗、徐永旭以提領現金方式,領出現金172萬元;是見被告徐永旭於約3個月間,提領現金16次,共計領出3,126萬元,且於各次提領大筆現金之前,均有包含告訴人在內之大筆款項匯入該帳戶內,並多為同日匯入同日領出等節;另據被告李偊榛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臨櫃取款憑條交易資料所示:⑴於102年11月7日,由被告李偊榛及楊筑媗,以提領現金方式,領出現金12萬元、9萬元;⑵於102年11月14日,由被告李偊榛及楊筑媗,以提領現金方式,領出現金182萬元;⑶於102年11月18日,由被告李偊榛及楊筑媗,以提領現金方式,領出現金174萬元;⑷於102年11月21日,由被告李偊榛及楊筑媗,以提領現金方式,領出現金89萬元,並隨即匯入被告徐永旭上揭台中商銀帳戶;⑸於102年12月10日,由被告李偊榛及楊筑媗,以提領現金方式,領出現金165萬元;⑹於102年12月17日,由被告李偊榛及楊筑媗,以提領現金方式,領出現金97萬元;⑺於102年12月23日,由被告李偊榛及楊筑媗,以提領現金方式,領出現金86萬元;⑻於102年12月26日,由被告李偊榛及楊筑媗,以提領現金方式,領出現金91萬元;⑼於103年1月16日,由被告李偊榛及楊筑媗,以提領現金方式,領出現金127萬元;⑽於103年2月27日,由被告李偊榛及楊筑媗,以提領現金方式,領出現金32萬元;亦可見被告李偊榛於3個月內,提領現金11次(102年11月
7日提領2次),共計提領現金1,064萬元,且於提領現金之同日或前日均有包含告訴人在內之大筆款項匯入該帳戶內,且多於同日或隔日即遭提領出該帳戶等節,據前所述,被告徐永旭、李偊榛均已知悉被告楊筑媗前有涉及禮券買賣之刑事案件,而其等除將上揭台中商銀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交予被告楊筑媗使用,更均於短短3個月內,與被告楊筑媗一同前往銀行,分別提領16次共計3,126萬元、11次共計1,064萬元之現金,每次提領之現金數額多不少於20萬元,多數金額均為100萬元以上,甚有一次提領高達368萬元現金之情,且均是於有大筆金額匯入上揭二帳戶後之同日或隔日,即專程配合被告楊筑媗為大筆現金提領之行為,且被告楊筑媗長期未曾從事任何工作,被告徐永旭、李偊榛就此均知之甚詳,衡常被告徐永旭、李偊榛實無由對被告楊筑媗自其帳戶提領出鉅額款項現金一情均未心生懷疑,惟被告徐永旭、李偊榛竟明知被告楊筑媗從事買賣禮券之詐欺行為,並配合被告楊筑媗進行價金之調度與收取而有行為分擔。執此, 益徵 被告徐永旭、李偊榛與被告楊筑媗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徐永旭、李偊榛上開所辯情節,均無足採取。
(八)被告徐永旭之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楊筑媗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被告徐永旭無從得知,而被告徐永旭所為將帳戶交付被告楊筑媗、陪同至銀行提領大額款項、曾數次載送被告楊筑媗交付禮券等行為,在一般合法的禮券交易中也同樣會出現,在一般男女朋友親密關係中更屬平常等節。惟被告徐永旭主觀上就本案被告楊筑媗之詐欺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且客觀上以提供帳戶、交付禮券、協助領款等行為為行為分擔等情,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況被告徐永旭既知悉被告楊筑媗前曾因買賣禮券之事遭提起告訴,甚至遭到起訴及有罪判決,而其竟有於前述約3個月內,16次大筆提領現金之行為,其每次提領現金之間隔均甚短,且提領金額甚大,復據被告楊筑媗所稱,每次提領均是由其將印章、存摺交予被告徐永旭後,由被告徐永旭提領,被告徐永旭身為神經外科醫生,業務繁忙,為何均可配合被告楊筑媗為此等於密接時日、次數甚多之提領行為,已非無疑,且被告徐永旭與楊筑媗提領次數之繁多,提領金額之巨大,衡情理應有所懷疑該等金錢之來源及用途,而對被告楊筑媗深入探詢,況被告楊筑媗甫涉及禮券詐欺之刑事案件,被告徐永旭當應對被告楊筑媗之金錢往來更加注意,然被告徐永旭卻全無此等質疑、探詢之舉動,並配合被告楊筑媗之提領款項行為,實難遽認被告徐永旭對本案被告楊筑媗之詐欺犯行完全不知情。復據前述,被告徐永旭於隨同被告楊筑媗前往送交禮券之過程中,確知悉對於被告楊筑媗販售、交付大筆禮券予告訴人或告訴人之夫曾子輝之行為,益徵被告徐永旭要非無從得知被告楊筑媗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從而,被告徐永旭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均無足採取。
(九)被告徐永旭之辯護人雖辯以:被告徐永旭縱屬有罪,亦應成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等詞。然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然據前述,被告徐永旭與被告楊筑媗等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且被告徐永旭有為提供帳戶、交付禮券、協助領款等行為,足見被告徐永旭亦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故其所為並非僅止於幫助犯甚明,是以被告徐永旭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十)被告李偊榛之辯護人復辯以:被告李偊榛與被告楊筑媗間就本案詐欺犯行主觀上並無犯意聯絡,客觀上亦無行為之分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偊榛有何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被告楊筑媗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或關於詐欺取財之事前謀議,事後分贓行為等語。然被告李偊榛與被告楊筑媗等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詳如前述,而被告李偊榛除有提供國泰世華帳戶外,並於被告楊筑媗前所涉之禮券詐欺案件中曾為證人(即原審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27號詐欺案件),復曾為提供禮券買賣之擔保,而與被告楊筑媗共同以被告徐永旭之名義偽造有價證券,亦遭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為有罪判決確定,據此,被告李偊榛對被告楊筑媗涉及以買賣禮券而為詐欺之刑事案件,應甚知悉,然被告李偊榛卻除提供帳戶外,再於3個月內配合被告楊筑媗提領11次現金,共計提領金額達1,064萬元,以被告楊筑媗前此之行為,一般理性之人均會對其帳戶內出現大筆金額進出,有所質疑,被告李偊榛竟全然未加質疑,且持續配合被告楊筑媗為金錢提領行為,自非得認被告李偊榛就被告楊筑媗之詐欺行為並不知情而未參與。至被告李偊榛事後是否分得贓款,係涉及對被告李偊榛是否應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尚無礙被告李偊榛所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是被告李偊榛之辯護人上開所辯情節,難認可採,亦無足採為被告李偊榛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徐永旭、李偊榛及其等辯護人前開所為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筑媗、徐永旭、李偊榛上揭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3人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肆、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楊筑媗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徐永旭、李偊榛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楊筑媗、徐永旭、李偊榛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楊筑媗利用其不知情之成年友人遂行上開偽造署押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楊筑媗先後2次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基於取信告訴人之同一目的,時間密接,方式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楊筑媗上開所犯詐欺取財、偽造署押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楊筑媗、徐永旭、李偊榛均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判決就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部分(即屬現金交付部分),均認定屬附表二部分(即匯入國泰世華帳戶部分),並漏未認定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而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容有違誤。
(二)又於原審判決後,被告徐永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告訴人和解金400萬元(詳如後述),就此部分原審未及審酌,另原審就本件犯罪所得之計算亦有未合,而就本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之金額認定為17,060,300元,即有未洽。
(三)原審判決就上開被告楊筑媗先後2次偽造署名之行為,應成立接續犯未予說明,復未論述屬間接正犯,尚有疏漏之處。
二、被告楊筑媗上訴意旨固指稱:被告楊筑媗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而認罪,堪認犯罪後態度良好,故原審量刑顯然過重,違反比例原則,顯失公允。又被告楊筑媗自幼為單親家庭,全賴母親賣菜撫養長大,另被告楊筑媗尚有五名幼齡子女亟需被告楊筑媗撫養,堪認犯罪之情節顯可憫恕,然原審判決並未斟酌及此,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就被告楊筑媗部分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被告楊筑媗前已因買賣禮券案件,涉及數起刑事犯罪,並曾因此遭原審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仍不思悔悟,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明知市面上並無販售7折之百貨禮券,竟以此為噱頭詐騙告訴人向被告楊筑媗大筆購買百貨公司禮券,並在明知無法如數交付禮券之情況下,仍誘使告訴人不斷將購券款項匯入帳戶中,並隨即提領一空,使告訴人受有1,700餘萬之損害,並為取信告訴人另犯偽造署押之行為,所為足使「黃靜宜」受有損害,被告楊筑媗上揭行為實質嚴重非難,且告訴人所受財產權之侵害程度甚重,又被告楊筑媗雖坦認本件犯行,並於原審審理中一再飾詞掩護被告徐永旭、李偊榛
2人,又遲遲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難認為佳,兼衡其為專科畢業之學歷,曾從事護士之工作,未婚,與被告徐永旭育有五名子女,該五名子女現均由被告徐永旭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詐欺取財罪、偽造署押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年5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此部分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而本案被告楊筑媗所犯詐欺取財罪、偽造署押罪,其法定本刑分別為5年、3年以下有期徒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且本院業詳為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詳如後述,並衡以被告楊筑媗為一己之利,詐騙告訴人所有財物,其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嚴重影響交易秩序,所為非是,惡性非輕,犯罪情節重大,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彰彰甚明。至於被告犯案時之動機、家庭狀況之因素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據此,被告楊筑媗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尚均無理由。
三、被告徐永旭、李偊榛提起上訴,分別執以前揭情詞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與法有違,並無理由,詳如前述。
四、檢察官就被告徐永旭、李偊榛部分,提起上訴不服原審判決固指稱:被告徐永旭、李偊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彼等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即應予重判。況被告徐永旭、李偊榛不但分別提供自己台中商銀楊梅分行、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供共同被告楊筑媗使用,使告訴人多次匯款至該2帳戶內;且被告徐永旭復又數次與被告楊筑媗共同交付禮券予告訴人或告訴人之夫曾子輝,以博取告訴人對共同被告楊筑媗之信任,並再自前揭台中商銀楊梅分行帳戶內與被告楊筑媗共同提出告訴人所匯金額達16次;而被告李偊榛雖未與被告楊筑媗共同交付禮券,然其自前揭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與共同被告楊筑媗共同提領告訴人所匯金額亦達11次,致告訴人最終共損失1千7百餘萬元鉅額款項。
被告徐永旭、李偊榛2人於犯罪後又始終未賠償告訴人,仍飾詞狡辯,脫免罪責,難認有悔悟之心,惡性著實重大。原審諭知之刑度,實屬過輕等語。惟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就被告徐永旭、李偊榛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徐永旭曾因被告楊筑媗前此之禮券詐欺案件,而遭告訴為被告,且曾於其他案件中為證人,應充分知悉被告楊筑媗買賣禮券即可能再涉刑事案件,又為被告楊筑媗之同居人,竟未有警惕,且提供銀行帳戶予被告楊筑媗使用,並配合被告楊筑媗前往送交禮券及多次提領大筆現金,與被告楊筑媗共同以不正當之方式詐取告訴人交付之購買禮券價金,其所為實有不當,又於犯後始終未有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之意願,其犯後態度顯然不良,且其配合被告楊筑媗提領之次數高達16次,金額計3,126萬元,對告訴人之損害程度亦重,兼衡其為大學畢業之學歷,職業為神經外科醫師,月收入約40萬元,除與被告楊筑媗所生之五名子女外,並與原配(未離婚)育有兩名 國三 、小六之子女等一切情狀;另審酌被告李偊榛亦曾因被告楊筑媗前此所犯之禮券案件或相關係之案件,為共同被告或證人,並曾與被告楊筑媗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卻仍不知警醒,提供被告楊筑媗本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並數次提領大筆現金,其行為亦有不當,且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為佳,惟念及其僅有提供帳戶與提領現金之行為,並未送交禮券,且提領之次數與金額亦較被告徐永旭為少,其於本案之角色較為輕微,兼衡其為國小肄業之學歷,曾在東方 陶瓷 上班,40歲後開始賣菜維生迄今,每月收入約2、3萬元,喪偶一個人居住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徐永旭、李偊榛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1年
6月,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執此,前揭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就被告徐永旭、李偊榛部分,量刑實屬過輕等語,尚難認為有據。從而,檢察官就被告徐永旭、李偊榛部分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
五、據上,檢察官及被告楊筑媗、徐永旭、李偊榛前揭上訴意旨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被告楊筑媗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楊筑媗正值壯年,不思正途,僅為一己之私利,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竟與被告徐永旭、李偊榛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楊筑媗為取信告訴人並犯偽造署押犯行,均所為非是,嚴重影響社會交易秩序及善良風俗,犯罪情節非輕,及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復酌以前揭被告楊筑媗等人各別參與本案之具體情節,而除被告徐永旭外(詳如前述),被告楊筑媗、李偊榛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楊筑媗等人之素行,暨被告楊筑媗等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楊筑媗專科畢業,曾從事護士之工作,與被告徐永旭育有五名子女,該五名子女現均由被告徐永旭照顧;被告徐永旭大學畢業,職業為神經外科醫師,月收入約40萬元,與被告楊筑媗所生之五名子女外,並與原配(未離婚)育有兩名國三、小六之子女;被告李偊榛國小肄業之學歷,曾在東方陶瓷上班,40歲後開始賣菜維生迄今,每月收入約2、3萬元,喪偶一個人居住,以上均見原審卷三第75至76頁)及其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筑媗所犯偽造署押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徐永旭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給付和解金400萬元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237頁),而告訴人亦具狀陳稱:本案被告徐永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給付400萬元,告訴人對被告徐永旭不予追究, 爰具狀 撤回對被告徐永旭之告訴等語,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9頁),被告徐永旭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本院認被告徐永旭經此起訴、審判與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陸、沒收部分:
一、被告楊筑媗等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又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則主要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合先說明。
二、查被告楊筑媗、徐永旭、李偊榛因共同遂行上揭詐欺取財犯行,自告訴人處取得29,282,060元(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額),即屬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前揭犯罪所得,前經告訴人與被告楊筑媗進行會算,於103年3月7日協議時被告楊筑媗未還款金額為15,049,500元,而於103年3月12日、同年3月31日,告訴人又分別交付現金1,750,000元、3,220,000元,嗣於103年3月7日之後,被告楊筑媗交付面額6,080,000元之禮券,及現金786,500元予告訴人,另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徐永旭給付告訴人4,000,0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332至334頁),而被告楊筑媗、徐永旭、李偊榛對告訴人此部分陳述亦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54頁),復有還款協議書、和解書等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03頁;本院卷第237頁),則上開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扣除前揭告訴人已實際受償之金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顯示除告訴人實際受償部分外,其餘犯罪所得(即9,153,000元)業已返還告訴人。是就此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惟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一日之一0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據前述,本件被告楊筑媗、徐永旭、李偊榛因共同遂行上揭詐欺取財犯行,自告訴人處取得而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9,153,000元,其性質固屬於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惟出面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而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者為被告楊筑媗,被告徐永旭、李偊榛均係提供銀行帳戶供被告楊筑媗使用等情,業據被告3人供明在卷,詳如前述,堪認上開9,153,000元之犯罪所得,為被告楊筑媗享有處分權限,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楊筑媗所犯詐欺取財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徐永旭、李偊榛雖分別提供台中商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供被告楊筑媗使用,並與被告楊筑媗一同前往提領現金,然尚無足據此推認被告徐永旭、李偊榛就上開9,153,000元之犯罪所得具有處分權限,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9,153,000元之犯罪所得遭被告徐永旭、李偊榛取走或有分得之情,故無從就上開9,153,000元之犯罪所得對被告徐永旭、李偊榛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楊筑媗於上開收款證明2紙上,偽造之「黃靜宜」署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5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宜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楊秀枝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銀行及帳號│├──┼───────┼─────────┼────────────────┤│1│102年12月5日│816,000元│被告徐永旭台中商銀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2│102年12月5日│68,000元│同上││││││├──┼───────┼─────────┼────────────────┤│3│102年12月6日│1,500,000元│同上││││││├──┼───────┼─────────┼────────────────┤│4│102年12月12日│225,000元│同上││││││├──┼───────┼─────────┼────────────────┤│5│102年12月12日│1,080,000元│同上││││││├──┼───────┼─────────┼────────────────┤│6│102年12月13日│700,000元│同上││││││├──┼───────┼─────────┼────────────────┤│7│102年12月16日│305,000元│同上││││││├──┼───────┼─────────┼────────────────┤│8│102年12月27日│1,150,000元│同上││││││├──┼───────┼─────────┼────────────────┤│9│102年12月30日│600,000元│同上││││││├──┼───────┼─────────┼────────────────┤│10│102年12月31日│300,000元│同上││││││├──┼───────┼─────────┼────────────────┤│11│103年1月2日│791,500元│同上││││││├──┼───────┼─────────┼────────────────┤│12│103年1月6日│268,000元│同上││││││├──┼───────┼─────────┼────────────────┤│13│103年1月9日│650,000元│同上││││││├──┼───────┼─────────┼────────────────┤│14│103年1月17日│705,560元│同上││││││├──┼───────┼─────────┼────────────────┤│15│103年1月20日│1,035,000元│同上││││││├──┼───────┼─────────┼────────────────┤│16│103年1月22日│1,921,800元│同上││││││├──┼───────┼─────────┼────────────────┤│17│103年1月23日│1,420,000元│同上││││││└──┴───────┴─────────┴────────────────┘附表二:
┌──┬───────┬─────────┬────────────────┐│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銀行及帳號│├──┼───────┼─────────┼────────────────┤│1│102年11月4日│75,000元│被告李偊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102年11月7日│225,000元│同上││││││├──┼───────┼─────────┼────────────────┤│3│102年11月12日│100,000元│同上││││││├──┼───────┼─────────┼────────────────┤│4│102年11月14日│1,750,000元│同上││││││├──┼───────┼─────────┼────────────────┤│5│102年11月18日│1,749,500元│同上││││││├──┼───────┼─────────┼────────────────┤│6│102年12月10日│1,650,000元│同上││││││├──┼───────┼─────────┼────────────────┤│7│102年12月17日│971,700元│同上││││││├──┼───────┼─────────┼────────────────┤│8│102年12月23日│470,000元│同上││││││├──┼───────┼─────────┼────────────────┤│9│102年12月25日│325,000元│同上││││││├──┼───────┼─────────┼────────────────┤│10│102年12月26日│585,000元│同上││││││├──┼───────┼─────────┼────────────────┤│11│103年1月16日│1,278,000元│同上││││││├──┼───────┼─────────┼────────────────┤│12│103年1月20日│910,000元│同上││││││├──┼───────┼─────────┼────────────────┤│13│103年2月27日│320,000元│同上││││││├──┼───────┼─────────┼────────────────┤│14│103年3月1日│130,000元│同上││││││└──┴───────┴─────────┴────────────────┘附表三:
┌──┬───────┬─────────┬────────────────┐│編號│付款日期│交付金額(新臺幣)│交付地點│├──┼───────┼─────────┼────────────────┤│1│102年10月16日│100,0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門口││││││├──┼───────┼─────────┼────────────────┤│2│102年10月17日│137,000元│同上││││││├──┼───────┼─────────┼────────────────┤│3│103年3月12日│1,750,000元│告訴人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台元科學園│││││區公司樓下│├──┼───────┼─────────┼────────────────┤│4│103年3月31日│3,220,000元│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