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麗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麗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麗美雖預見將其管領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幫助不詳人士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23日至同年月30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將其同時於105年3月23日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安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龍」之成年人,藉以幫助該綽號「龍龍」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俟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安泰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5年3月30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丙○○,誆稱係其配偶之妹,欲向其借款等語,致其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在新北市○○區○○路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上海銀行帳戶;㈡於105年3月30日上午12時5分前之該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甲○○○,誆稱係其友人「 小賴 」,欲向其借款等語,致其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匯款15萬元至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嗣丙○○、甲○○○立即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有關單位通報後即時將上海銀行帳戶、安泰銀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再將丙○○、甲○○○上開匯入金額匯回其等原帳戶(起訴書記載上開金額均經提領一空一情,容有誤會),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黃麗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之供述證據均表示不爭執或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2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院二卷第43頁反面45頁正面)。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而具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海銀行帳戶、安泰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請開立,且於設立後將上海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綽號「龍龍」之成年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借錢,才會把上海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龍龍」,我不知道他會把我的帳戶拿去做人頭帳戶使用。而安泰銀行帳戶原本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但在申請後幾天,機車置物箱內的錢跟帳戶存摺、提款卡都被人拿走了等語。經查:
㈠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安泰銀行帳戶為被告於105年3月23日
同日申請設立;被告於申請後至同年月30日前某時許,將上海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綽號「龍龍」之成年人,並告以密碼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23頁,院二卷第31頁),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105年5月27日上高雄字第1050000087號函暨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安泰商業銀行105年
5月25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50004065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1至15頁),堪以認定。另告訴人丙○○、甲○○○分別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丙○○並將10萬元匯入上海銀行帳戶、甲○○○則將15萬元匯入安泰銀行帳戶內。
嗣因丙○○、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經銀行即時將上海銀行帳戶、安泰銀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再將丙○○、甲○○○上開匯入金額匯回其等原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甲○○○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至8頁),復有上開上海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安泰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丙○○)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甲○○○)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甲○○○)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甲○○○)報案資料即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丙○○)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中山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至20頁、第22至27頁,院二卷第13至14頁),足證告訴人丙○○、甲○○○證述遭詐騙集團以前開方式詐欺後,匯錢進入被告上海銀行帳戶、安泰銀行帳戶等情節屬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然查:
⒈就被告提供上海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綽號「龍龍
」之成年人其經過及緣由,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要向「龍龍」借錢,他要求我將上海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抵押給他,他才要借我3萬元等語(偵卷第10至12頁);另於偵查時供稱:我要跟綽號「龍龍」周轉現金,他說要幫我辦貸款,我就將上海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龍龍」說他有門路,要幫我做假的薪資證明拿去辦貸款。至於他要跟什麼機構、單位辦貸款,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經由朋友介紹認識「龍龍」,我因為積欠「龍龍」錢,才會把存摺押在他那裡。「龍龍」說他要從我的帳戶裡面直接扣利息。我不知道「龍龍」的全名,現在也找不到他的人,先前大部分都是用LINE跟「龍龍」聯絡,但我的行動電話不見了,LINE聯絡資料也不見了等語(見院一卷第23頁,院二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反面至33頁正面)。是被告就其為何提供上海銀行帳戶予綽號「龍龍」之成年人一情,其歷次供詞已然有所反覆,實有可疑。再者,一般人如欲向他人借款或申請貸款,自應提供具有相當價值之擔保品或可信之償債能力資料俾供參考,始符情理。惟查,上開上海銀行帳戶於105年3月23日開戶時,經存入1,000元後,隨即於當日提領而出;直至丙○○於同年月30日受騙而匯入10萬元前,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之餘額始終為零,並無任何金錢進出之紀錄一情,並有前開上海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實難擔保其還款能力,應無擔保價值,顯然無助貸款之申辦,則被告辯稱其提供上海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是作為借款之擔保等語,顯不合理。又查,被告前開所述綽號「龍龍」之人說要幫忙作假的薪資證明等語,其又於本院審理時復稱:我知道「龍龍」說要幫我作假的薪資證明是不法的等語(見院二卷第45頁反面),可見綽號「龍龍」之成年人已向被告明示欲以「製作不實帳務紀錄」之違法手段施詐,則被告明知綽號「龍龍」之成年人索求帳戶係為進行不法行為,可認其對於該帳戶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性或風險已有所預見。即便如此,被告仍交出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縱使對方將該等帳戶資料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況被告在對於綽號「龍龍」之成年人之真實姓名或相關背景毫無所悉,甚至無法提供其聯絡方式之情況下,究應如何確保對方在為其完成虛偽之資金往來紀錄後,會如實地為渠等申辦貸款並存入款項,而不致侵吞入己?更屬有疑,是被告所辯,顯然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不符,難以採信。換言之,被告辯稱因聽信綽號「龍龍」之成年人所言,而提供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辦理借款等語,甚不合情理,實難採信。
⒉次就安泰銀行帳戶部分,被告固辯稱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因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而遭竊,而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內等語(偵卷第23頁反面)。惟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為避免帳戶資料遺失後可能衍生存款遭盜領、帳戶遭冒用等損失或糾紛,多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妥善保管並分別存放。且一般人使用機車作為代步工具,通常隨處停放,機車本身即有隨時失竊之虞。而機車置物箱不過以簡單鎖扣封閉,可輕易開啟,機車置物箱顯非安全之存放場所。惟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安泰銀行帳戶是要供我上班轉帳使用,我把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密碼就寫在存摺裡面。某天我去超商買完東西出來,置物箱內的錢、印章跟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就被拿走,3天後就被銀行通知該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遺失當下我沒時間去警局報案,期間遇到星期六、日,所以打算星期一再報警,報警前就收到銀行通知帳戶變成人頭帳戶等語(見院二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正面)。是依被告前開所述,其有計畫性地申請安泰銀行帳戶作為工作轉帳使用,是此帳戶對被告應甚為重要,自與一般閒置、久未使用之帳戶有別,衡情其自當更加謹慎保管。然被告卻率然將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可輕易開啟之機車後車廂內,而提款卡之密碼更書寫在存摺內頁之中,如此輕忽帳戶使用安全,顯屬違背常理。況據被告所述,其所遺失者非僅有存摺及提款卡,尚有金錢及印章等重要物品。倘一般人遭遇此情形,當會立即報案以維已身權益,然被告卻消極、拖延以對,直至安泰銀行將其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前,並未有何報案或就帳戶為掛失之處理,如此輕忽帳戶使用安全,自與常情未洽,則被告前開所辯情節,顯有可疑。況自詐欺正犯角度觀察,其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則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提款卡遭不當使用時,會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正犯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倘他人並無明示將帳戶供作被害人匯款及取贓之用,尚難毫無顧忌以之充當詐得鉅額款項匯存帳戶。否則,若在其尚未施詐前,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在此情形下,豈非無法遂其確保詐財犯罪所得不法利益實現之目的,反而可能無法提領犯罪所得,致其等精心策劃、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詐騙之成果成空。是詐欺正犯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不確定風險之下。從而,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係於其機車置物箱內遭竊而遺失等語,顯非可採。⒊再查,被告於105年3月23日同時申設上海銀行帳戶及安泰
銀行帳戶,而該二帳戶又同於同年月30日遭詐騙集團用作詐騙丙○○及甲○○○匯款之帳戶使用,業如前述。加以丙○○、甲○○○遭詐騙之手法甚為雷同,是自詐騙集團詐騙丙○○、甲○○○之過程,存在諸多相似之處之情形以觀,已徵其二人應係遭同一詐騙集團所詐騙,而被告所申設之上海銀行帳戶、安泰銀行帳戶亦係歸為同一詐騙集團使用。在此情形下,倘非被告刻意將其上海銀行帳戶、安泰銀行帳戶交予他人,實難想像該二帳戶竟會基於不同之原因脫離被告之持有,復不約而同輾轉歸屬同一詐騙集團所用,足徵被告應係於105年3月23日申設上海銀行帳戶及安泰銀行帳戶後未久,即於同年月30日前某日,將該二帳戶同時交予綽號「龍龍」之成年人。從而,被告辯稱其係在不同情況下喪失對上海銀行帳戶、安泰銀行帳戶之管領支配等語,核與常理不符,自不可採。
⒋衡以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
碼,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而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況據被告於偵查時自承:我將帳戶交給「龍龍」時,心裡會想說帳戶可能會被拿去作人頭帳戶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正面),足見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對於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加以上海銀行帳戶於申請設立當日經存入1,000元後隨即經提領而出,直至丙○○匯入遭詐騙之金額前,該帳戶之餘額為0元;而安泰銀行帳戶在經甲○○○匯入受騙之金錢之前,亦僅有申請設立當天所存入之100元存款。除此以外,該二帳戶並無其他金錢往來之事實等情,有前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加以被告於申請設立帳戶未久,即將帳戶交予他人,足見該二帳戶申請之目的應非為供己使用甚明,亦徵被告於交付該二帳戶前,已衡量利弊得失,認為其帳戶內幾無餘額,對其不會造成不利,而容任其帳戶由詐騙集團從事任何不法使用。是被告對該詐騙集團本件犯行,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⒌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安泰銀行通知我該帳戶變成警
示帳戶後,我就立刻將上海銀行帳戶、安泰銀行帳戶辦理止付等語(見院二卷第32頁正面)。惟查,甲○○○於遭詐騙當日即察覺有異而向銀行申請中止匯款,並立即向警局報案而經員警通報銀行辦理止扣款項,嗣經安泰銀行將全數款項匯回甲○○○帳戶;而丙○○遭詐騙而匯入上海銀行帳戶之款項,則係因該上海銀行帳戶已遭人通報為警示帳戶後,經丙○○聲請退還款項後,全數匯回丙○○之帳戶等情,業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詢明丙○○、甲○○○在卷,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案可憑(見警卷第20頁,院二卷第13至14頁),可徵上海銀行帳戶、安泰銀行帳戶經列為警示並及時凍結上開款項之提領、匯出,均非基於被告辦理止付手續之力,自不足以此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提供上海銀行帳戶、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綽號「龍龍」之成年人時,主觀上顯然係認縱上開二帳戶遭犯罪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並予以容任。從而,被告確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海銀行帳戶、安泰銀行帳戶以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前開辯解,顯屬臨訟飾卸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按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均得成立幫助犯。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單純將上海銀行帳戶、安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綽號「龍龍」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因無證據證明該綽號「龍龍」之人及詐騙集團成員為未成年人,依罪疑唯輕之法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向丙○○、甲○○○詐取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使丙○○、甲○○○受騙匯款至上海銀行帳戶、安泰銀行帳戶內詐欺得逞,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同時交付上海銀行帳戶、安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以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丙○○、甲○○○犯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㈢爰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足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且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本無可取。加以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且未見有何反省悔悟之態度,實有可議。又本案因上海銀行、安泰銀行及時接獲通報而凍結帳戶,並將丙○○、甲○○○受詐騙之款項返還其二人,使其二人幸未受有金錢損失,然此犯罪損害之降低,未可歸功於被告。又考量本件被告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致使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之被害人人數、金額等侵害法益程度;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聽力未佳等語(見偵卷第21頁,院二卷第30頁正面)等犯罪情節、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張震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江孟姿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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